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13號原 告 何承恩訴訟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被 告 林穗珍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被 告 林珏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3於繼承被繼承人夏立平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395,333元為被告A03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A03如以新臺幣1,18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夏立平之全體繼承人應於被繼承人夏立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及115年6月18日就聲明第二項「被告夏立平之全體繼承人」補充為「被告A03」,就利息起算日補充分別自114年2月5日、114年2月20日起算,(本院卷第157、310頁),係因查明夏立平之繼承人僅A031人,以及依據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而補充其聲明中有關利息起算時點,均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A02為原告之乾媽,介紹夏立平予原告認識後,慫恿原告
認夏立平為乾爸,原告因此認夏立平為乾爸,而夏立平於訴訟繫屬前之112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A03。又夏立平與被告A02共同於桃園市楊梅區經營餐飲業,因其等急需資金周轉且須裝潢房屋而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本身無存款,其二人遂慫恿原告申辦貸款後,並承諾其等會負責繳納貸款。原告遂於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陸續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借款達1,410,802元,並陸續將所貸得之款項中之1,263,000元匯至被告A02中信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而出借給夏立平及被告A02。其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1,26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卻拒絕清償,致原告權益受損,爰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之請求,請求被告A03於繼承夏立平之遺產範圍內或被告A02清償借款。
㈡如法院認前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因原告已將系爭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供夏立平及被告A02使用,其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A03於繼承夏立平之遺產範圍內或被告A02返還上開款項。又被告二人就前開給付義務,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具有同一之給付目的,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依選擇合併,請求被告A03於繼承夏立平之遺產範圍內或被告A02給付原告1,263,000元。並聲明:⒈被告A02應給付原告1,263,000元,及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A03應於被繼承人夏立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63,000元,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A02答辯意旨略以:
⒈原告與伊於107年間相識,原告遂以乾媽相稱,伊於110年間
因餐飲工作認識夏立平,並自111年5月28日起擔任夏立平所經營小吃店之員工,然因夏立平信用不佳,且經營小吃店需有銀行帳戶以便與廠商進行貨款往來,遂向伊商借系爭帳戶,伊則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予夏立平保管、使用。嗣因原告經常前往店內探視伊,遂介紹原告與夏立平認識,而後原告自行認夏立平為乾爸,並經常出入夏立平住處,互動頻繁,伊之後才知悉此情。
⒉於112年間起,夏立平因眼疾視力不佳,無法自行回覆通訊軟
體LINE之訊息,與伊之聯絡多以通話為之,故經常請伊代為回覆訊息,且夏立平偶爾會請伊代為轉帳或交付金錢予原告,惟伊不清楚原告與夏立平間之金錢往來情形,直至112年11月18日夏立平死亡時,原告至夏立平花蓮住處向夏立平之母即被告A03告知原告曾以個人名義申辦貸款供夏立平使用,伊始知悉原告與夏立平有債權債務關係。
⒊伊從未慫恿原告申辦貸款,亦未曾與原告簽立借貸契約借款
,原告應先就伊與夏立平共同向其借款一事,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雖主張其陸續向和潤公司、中信銀行、中租公司、南山人壽借款達1,410,802元,惟原告實際之借貸對象僅中信銀行、和潤公司、中租公司,且對中信銀行之負債又分為109年6月8日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及111年9月1日個人信用貸款64萬元,然勞工紓困貸款應與本件無關;和潤公司於111年8月9日放貸30萬元,然該借貸關係為購買車輛之分期付款,應與本件無關;中租公司於112年2月10日放貸30萬元,嗣中租公司再將債權讓與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而該借貸關係亦為車輛分期買賣,應與本件無關。況據中信銀行、和潤公司、南山人壽、合迪公司之函覆資料所載,原告迄今積欠之款項依序為565,533元、137,940元、0元、110,370元,共計813,843元,縱原告將所貸得之款項全數轉借夏立平,所餘未清償之金額僅813,843元,與原告主張應返還之金額1,263,000元相差甚遠,且原告將上開款項匯款予夏立平之期間,系爭帳戶均係位於夏立平保管、使用之情況下,伊對原告與夏立平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情。況據兩造各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所發出之文字訊息關於金錢往來之對象均係夏立平,而因夏立平患有眼疾,伊基於員工、朋友之身分代為轉達,並將夏立平提供之款機交易明細代為傳送予原告。倘有與夏立平共同向原告借款,則原告發送之文字訊息理應指明A02、或將夏立平與A02併列,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均未見此部分記載,足徵伊並未與夏立平共同向原告借貸。另本件縱認借貸法律關係成立,因夏立平前曾自系爭帳戶匯款共77,000元返還原告,此部分已清償之款項亦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⒋又系爭款項雖有匯至系爭帳戶,然此為原告與夏立平間之金
錢往來,則夏立平收受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伊於夏立平死後取回系爭帳戶時,迄至夏立平死亡前一日之餘額為95,056元,嗣和潤公司於112年11月21日、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21日扣款後,餘額為2,074元,足見系爭款項已由夏立平提領使用,伊既未取得分毫,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被告A02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A03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夏立平為伊之子,但伊未與
夏立平同住,僅曾於夏立平之喪禮上看過原告,惟不清楚夏立平與原告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伊未辦理拋棄繼承,夏立平也未遺有任何遺產。又縱認原告與夏立平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成立,因夏立平前曾自系爭帳戶陸續匯款共77000元予原告,此部分已清償之款項亦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訴外人夏立平於訴訟繫屬前之112年11月18日死亡,夏立平之
唯一繼承人為被告A03,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又系爭帳戶為被告A02所有,原告自111年8月至112年7月間,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共計1,263,000元;而由系爭帳戶分別於111年9月9日、112年1月9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17日依序匯款20,000元、20,000元、7,000元、30,000元,共計77,000元,至原告之帳戶,有卷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夏立平之除戶謄本、繼承人A03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原告主張訴外人夏立平與被告A02共同向其借款,原告遂向和
潤公司、中信銀行、中租公司、南山人壽等辦理貸款達1,410,802元,並陸續將其中共1,263,000元匯至系爭帳戶內,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借款。退步言,原告與夏立平、被告A02間縱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其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夏立平與被告A02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夏立平已歿,由其繼承人即被告A03於繼承夏立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即應由原告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自111年8月至112年7月間,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
共計1,263,000元,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惟匯款原因並非必出於借貸一途,原告仍應就其與夏立平、被告A02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依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至50頁),係原告與夏立平之對話紀錄,內容有「夏立平:(傳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這是乾媽的中信帳號 這裡轉15萬」、「夏立平:1.身分證 正反面2.健保卡3.勞保明細(可提供戶號8碼線上查詢)4.識別證或自己穿著制服的照片5.存摺封面6.行照7.信用卡正反面(請遮授權碼)+近一期帳單(看的到金額/額度/日期)」、「夏立平:(傳送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全轉中信吧」、「原告:老爸阿 我申請好中國信託的信貸了等通知看有沒有過 富邦那邊我不申請了 他太慢了、(傳送中信銀行貸款資訊)貸下來了 64萬」、「夏立平;月付多少」、「夏立平:承恩申請另台機車貸款,需補以下資料…」、「夏立平:兒子,29先轉給我;原告:先轉10萬、要分幾期;夏立平:我6萬、記得轉帳」等語,足見原告確有因夏立平之要求而向金融機構及民間機構申辦貸款後將部分款項轉入夏立平指定之銀行帳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若僅係收受饋贈或給付貨款,不致主動指導對方辦理貸款並詢問月付額,但夏立平不僅多次要求原告辦理貸款,並詢問貸款月付金額及指導貸款流程,足徵係夏立平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徵得同意由原告以其名義對外向銀行或民間融資業者借款,原告再將籌措所得資金轉借予夏立平,且佐以系爭帳戶曾有如前述共77,000元之款項匯回給原告之事實,原告主張與夏立平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堪可採信。至於原告以何名目向和潤公司、中信銀行、中租公司等辦理貸款,不過為原告取得資金再行出借給夏立平之來源,尚不影響本院就夏立平與原告間存有如上消費借貸事實之認定。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夏立平係於112年11月18日死亡,僅被告A03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是被告A03對於被繼承人夏立平生前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被告A03抗辯匯給原告之77,000元作為清償而應扣除等語,依據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院卷第147至153頁),系爭帳戶曾於111年9月9日、112年1月9日、112年3月2日及112年3月17日,分別匯款20,000元、20,000元、7,000元及30,000元,共計77,000元至原告帳戶,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觀之卷附原告與夏立平及被告A02、A03之對話紀錄可知(本院卷第15至50、188頁),原告以自己之名義辦理貸款並將部分款項借給夏立平後,分期清償金融機構債務時亦有來自於夏立平之給付,且原告也未否認上開款項係還給原告去繳納原告向銀行或其他機構之借款(本院卷第312頁),應認此係夏立平就系爭款項所為之部分清償,被告A03此節抗辯應屬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借款,應扣除已清償之77,0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A03於繼承夏立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款項為1,186,000元(計算式:1,263,000元-77,000元=1,18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A02為共同借款人,無非以原告出借之款項係
匯入被告A02名義之系爭帳戶,且原告與被告A02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提及貸款、對保等情為據。但匯款入戶之交易原因多端,並非僅有匯款人與帳戶名義人間金錢借貸關係一途,佐以前開對話紀錄係由夏立平指示原告匯款入系爭帳戶,並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封面照片等情,勘信被告A02之系爭帳戶由夏立平支配管領,且其三人均相識,借用相識之人之銀行帳戶收付款項並非法所禁止,無從僅以匯款入被告A02名義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推論其與原告間有金錢借貸之合意。至於卷附原告與被告A02之對話紀錄,其內容有「A
02:1.身分證 正反面2.健保卡3.勞保明細(可提供戶號8碼線上查詢)4.存摺封面5.行照6.信用卡正反面(請遮授權碼)*此項無則免付」、「原告:對保員又是啥;A02:(傳送雅云ヒカル個人檔案)」(本院卷一第37、42頁),被告A02稱其於夏立平死亡前,對於原告出借款項一事並不知情云云,雖無可採,但據原告與A02之對話紀錄,內容有「原告:幫我提醒乾爹一下 要匯三萬給我 不然我沒摳摳了」、「原告:乾爹還沒匯」、「原告:阿母阿 幫我跟乾爹說這個月要匯給我46986 乾爹看不到數字 所以傳給你」(本院卷一第45頁),原告均是以夏立平為請求對象,可見款項為夏立平支用,而被告A02所辯夏立平眼睛不好而由其代為回復訊息,亦非全然無據,甚至於夏立平死後,據原告與被告A02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阿母阿 房子賣有著落了嗎 我剩餘的儲蓄險都拿出來付沒了 每個月要出去的錢太多了 撐不住了 有什麼好方法能幫我這邊、妳太忙了 我用傳訊息好了不然也沒法多聊、我覺得是否該跟阿嬤深談一下 當初是她說會想辦法還我這些錢、只要要是乾爹有剩的錢 那些錢應該都要還我才對、我辛苦的50積蓄就這樣沒了 還要負債120多萬 這是毀了我的人生、我不相信沒有法律制不了這件事、如果你不介意 我想直接找阿舅談」,而A02回覆「阿嬤有傳給我 妳傳給他的 現在事情是你、我和阿嬤 請別再把不相關的人牽進 對事情沒有幫助」(本院卷一第50頁),觀諸對話之脈絡,仍是討論處理夏立平所遺留之債務,原告並要求由夏立平遺產清償,則上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A02居間傳話或協助夏立平之繼承人處理債務,無從據此推認系爭款項係被告A02共同向原告借得之款項。是原告就其與被告A02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合意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因過程中使用被告A02之系爭帳戶之事實而認原告與被告A02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從而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A02清償借款,為無理由。
㈣原告另以倘認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A02受原告匯
入1,263,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本件之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夏立平之間,原告係因夏立平之指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A02之系爭帳戶,但原告與被告A02間並無給付關係,甚至被告A02是否為終局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亦有不明,原告僅能向夏立平(含其繼承人)依契約請求給付,或是當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向其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A02請求返還1,263,000元,並無理由。被告A02就本件不負借款返還或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原告主張應與被告A03即夏立平之繼承人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屬無據。
㈤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夏立平間之系爭金錢消費借貸並無約定返還期限,原告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與夏立平之繼承人即被告A03作為催告,並請求自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A03(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經過10日,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A03並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A03於繼承夏立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就其與夏立平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而屬可採,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3應於繼承夏立平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186,000元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於被告A0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本於前開法律關係之請求已有理由,其就同一給付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依所為請求毋庸贅予審究,且既係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駁回部分縱使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均併此敘明。至於對被告A02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A03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謝明峰,然既陳明此人並非交易時在場見證經過,僅以與原告同住而有所聽聞,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