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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924號原 告 葉永文訴訟代理人 蔡兆禎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岡燕服飾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即應認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且當事人死亡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73條、第173條規定參照)。惟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訴訟程序無從承受,訴訟進行已無實益,縱有訴訟代理人,仍應依法終結其訴訟,而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自民國106年6月16日起擔任被告之登記負責人,從未參與公司經營,公司實係由訴外人劉威辰、賴清林、陳義發所經營,其係租借名義讓劉威辰等人使用,而其之前已向劉威辰表示不願繼續擔任登記負任人,未獲置理,故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本件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間是否存有上述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提起本訴,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然原告本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4年2月20日死亡,有原告之死亡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個資等不公開卷)。而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係本諸其是否曾任被告之董事,基於委任之身分關係而提起;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性質上不得繼承,是原告死亡後,相關之法律關係無人可承受,依上述說明,自應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