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27號原 告 超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志揚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被 告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昭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8,56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呂紹男,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呂昭文,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會議桌、OA、屏風、椅子等辦公家具設備(含安裝,下稱系爭設備),於民國110年7月14日簽定設備材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73萬345元(含稅),嗣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要求變更系爭設備之款式、顏色或尺寸以及追加訂購床墊、桌椅等商品,變更、追加訂購商品後總計為828萬8,939元,原告已依約進行設備之交付、安裝,被告僅支付468萬3,000元,迄今仍有360萬5,939元之價金尚未給付,為此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5,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7月14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由被告以總價451萬5,000元(含稅)向原告訂購系爭設備,被告除將工程報價單之品項「A03 E化講桌」取消,改訂購「A03-1多功能講桌」(數量10座、單價1萬3,800元),及追加訂購「硬式椰子床墊」(數量568片、單價1,950元)外,其餘品項均未變更,被告已支付價金共計468萬3,000元。原告未能提出被告要求變更系爭設備款式、顏色或尺寸並合意變更價格之具體事證,僅以自製表格作為請求依據,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採購合約之性質為何?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於110年7月14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採購系爭設備,系爭設備之規格、數量以被告開立之報價單為準,再由原告出貨至指定地點等情,有系爭採購合約、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21頁)。參諸上開報價單及契約書內容,僅係簡略記載品名,關於系爭設備之設計、是否須具備特殊之規格、功能,則未見任何之記載;依卷附照片,亦可見系爭設備僅係一般常見之辦公家具設備,難認有何特殊之處。又兩造間之交易目的在於原告完成系爭設備之製作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以便於提供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使用,倘原告僅完成系爭設備之製作而未交付,對被告並無任何實益,足認兩造間之交易側重於系爭設備財產權之移轉,而非以設備之設計、規劃、組裝等工作為契約之重點。至於系爭採購合約有關保留款之給付、驗收檢驗及保證責任之約定,均係兩造針對付款條件及原告所提供貨物應具有之品質為約定,原告雖應依契約約定配合業主之檢驗,亦僅屬買賣契約應負之附隨義務。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適用買賣之規定。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何?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教室課桌(數量468座、單價914元
)」、「小型會議桌/不含鋼製前擋板(數量1組、單價5萬6,174元)」、「大型會議桌/不含鋼製前擋板(數量1組、單價7萬1,433元)」、「OA屏風直桌雙人/陽極原色框(數量21組、單價1萬1,536元)」、「OA屏風直桌單人/陽極原色框(數量4組、單價6,480元)」、「電腦教室桌+OA屏風(含ABS鍵盤架)(數量61組、單價6,024元)」、「OA屏風L桌單人/陽極原色框(數量18組、單價1萬2,238元)」、「OA屏風L桌雙人/陽極原色框(數量28組、單價2萬1,039元)」、「主任/副主任室辦公桌(數量2組、單價1萬6,716元)」、「餐廳長桌/雪白色桌面(銀灰烤漆腳座)(數量157組、單價2,673元)」、「餐廳圓桌/紅寶石(收合圓管腳/黑)(數量1組、單價8,553元)」、「椅子1(有輪子)(黑皮革)(數量173座、單價1,477元)」、「椅子2(無輪子)/黑(數量597座、單價428元)」、「哈佛會議椅(數量50座、單價5,685元)」、「沙發(白色)(數量10組、單價8,553元)」、「餐廳方椅(白色)(數量640座、單價807元)」、「教室椅(數量528座、單價826元)」、「主任/副主任辦公椅(黑PVC皮革)(數量2座、單價6,414元)」,貨款總計430萬8,274元【計算式:(468×914元)+5萬6,174元+7萬1,433元+(21×1萬1,536元)+(4×6,480元)+(61×6,024元)+(18×1萬2,238元)+(28×2萬1,039元)+(2×1萬6,716元)+(157×2,673元)+8,553元+(173×1,477元)+(597×428元)+(50×5,685元)+(10×8,553元)+(640×807元)+(528×826元)+(2×6,414元)=430萬8,274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頁),則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其餘原告主張被告要求變更商品之數量、款式、顏色及尺寸而增加價金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就此原告固提出工程報價單為憑(本院卷第24至40頁),然該報價單僅為原告單方製作,其上未見被告簽名或蓋印確認,自難憑此即認原告上述主張為真正,原告對於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變更商品之規格及數量而增加之價金,即不足採。⑵被告對於有取消原訂E化講桌,更改為多功能講桌,以及追加
訂購硬式椰子床墊,報酬於124萬5,600元範圍內並不爭執,而逾此範圍之追加床墊部分,就此原告固提出工程報價單為憑(本院卷第38頁),然該報價單僅為原告單方製作,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意思合致,業同上述,原告對於兩造有合意追加商品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多功能講桌及硬式椰子床墊之價金逾124萬5,600元部分,即不足採。
⑶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555萬3,874元(計算式:430萬8,
274元+124萬5,600元=555萬3,874元〈未稅〉),加計營業稅5%後總計為583萬1,568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付價金468萬3,000元(含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4萬8,568元(計算式:583萬1,568元-468萬3,000元=114萬8,568元)。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並未主張有約定給付之期限,亦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5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當庭聲請傳喚鄭紹澤作證及聲請調取本案工程發包資料(本院卷第124頁),證明鄭紹澤代理被告確有要求變更訂購系爭設備之規格、數量及價金,以及原告已履行系爭採購合約之內容、工程款是否已給被告,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外,就其所主張僅為被告公司員工之鄭紹澤為何有權代理或構成表見代理被告一情,仍全無敘明被告有何授權行為或「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參照)等足以構成表見代理之行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99條規定盡其主張責任,是本院認尚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性;而原告是否履行系爭採購合約內容,與兩造是否合意變更追加商品之價金無涉,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應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原告於同年月15日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程序狀、準備一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