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93號異 議 人 吳進堂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沈鳳千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異議人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從本院民國114年9月10日函文將本件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迄今,異議人未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而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不曾將起訴狀及訴訟聲明以書面告知異議人。又本件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乃枉法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等語(詳細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明狀所載)。
二、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規定自明。申言之,參與辯論人依本條規定提出異議,應於言詞辯論階段為之;倘非本案之言詞辯論程序,即無依該條規定提出異議之餘地。
三、經查,異議人前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經本院以114年度2月13日113年度訴字第293號裁定駁回上訴;異議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再因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以114年度5月2日113年度訴字第2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異議人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9月19日114年度抗字第124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7至249、291、389至390頁;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43號卷第15至19頁)。而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係規定於第一編總則、第四章訴訟程序、第五節言詞辯論之章節中,足見該條文係於言詞辯論過程中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始得適用;然異議人所主張異議理由皆與言詞辯論訴訟程序無涉,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異議人之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不曾將起訴狀及訴訟聲明以書面告知異議人,且其未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云云。惟本件之起訴狀繕本、臺灣高等法院之114年9月19日114年度抗字第1243號裁定,皆係向異議人書狀所陳報住所「桃園市○○區○○路00號」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壢司調字第187號卷第11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之送達證書、異議人簽收法院文書資料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43號卷第17、19頁),異議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