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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931號原 告 許楊深被 告 吳國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1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