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35號原 告 黃振育被 告 蔡兆宇
金克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蔡兆宇前陸續向原告借款共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嗣經雙方多次核算協商及換約,被告蔡兆宇覓得其母親即被告金克勤為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借款本金以500萬元計,並同意被告金克勤為被告蔡兆宇擔任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而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而系爭借款契約亦有約定被告蔡兆宇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應清償上開500萬元借款本金完畢,如未履行債務,原告得請求被告金克勤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約定具體方式可由被告蔡兆宇於同年月8日前清償100萬元,被告金克勤於113年4月30日前將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變價後清償400萬元,如其未能於期限內出售房屋,被告金克勤應以信託方式將系爭房屋移轉過戶予原告作為抵償。
㈡詎被告蔡兆宇未依約清償借款,即消失無蹤,而被告金克勤
亦未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方式負清償責任,而未出售系爭房屋,更未辦理系爭房屋之信託登記。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跟被告蔡兆宇的借貸跟被告金克勤無關,系爭借款契約
書確實是被告金克勤於113年4月2日也有在其上簽名,但是因為原告先前已多次到被告金克勤住家為追討,且簽約當日原告及其妻與被告共4人在被告金克勤住家內協商,被告金克勤不簽系爭借貸契約,原告與其妻即拒絕離開,被告金克勤主張包含系爭借款契約及另一份物上保證契約之締結,均是在被脅迫下所為的締約意思表示,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本院當庭時向原告表示撤銷該等締約意思表示,相關契約不成立。
㈡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前,被告蔡兆宇已經償還了500多萬元了,
其所經營車行之車輛也押在原告處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兆宇向其借款共達1,000萬元,嗣經雙方
多次核算協商及換約,被告蔡兆宇覓得其母親即被告金克勤為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借款本金以500萬元計,並同意被告金克勤為被告蔡兆宇擔任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被告蔡兆宇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應清償上開500萬元借款本金完畢,如未履行債務,原告得請求被告金克勤負連帶清償責任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提出相關契約書影本及協商錄影譯文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及第91頁至第116頁),該等客觀事實亦未為被告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被告金克勤雖辯稱:伊是受到脅迫才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而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意思表示云云,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其所述兩造協商過程,於系爭借款契約締結時,締約場合為被告金克勤家中,在場亦有被告蔡兆宇,而原告僅與其妻在場,縱有如被告所稱未達約定不願離開之情事,衡情被告金克勤亦可報警處理解決,常情當無因此即遭脅迫而擔任被告蔡兆宇連帶保證人之理。至被告雖又辯稱: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前,被告蔡兆宇已經償還了500多萬元了,其所經營車行之車輛也押在原告處云云,然未見其等舉證以實其說,何況於系爭借款契約簽立時兩造已就原本借款1,000萬元往來過程自主結算債務內容,自難認原告本件主張之借款500萬元有何已遭清償而消滅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難認可採。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剩餘借款本金為500萬元,並依系爭借款契約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該500萬元,即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借款返還之部分,該等債權之給付確定期限已於113年4月30日屆滿,又屬未約定利息之債,則原告自得訴請另計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本件獲得勝訴,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已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分別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