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38號原 告 徐偉翔被 告 黃禮祥
黃麗芬黃麗雪黃秀志黃羽淳黃羽萱黄梅菊黃湘媛呂黃碧珠黃秀湧黃耀文黃騰馵姜仁役姜秀榮姜秀永姜秀照姜秀德姜秀芳葉時煌葉梅珠林莉莉黃榮泰(即黃明富之承受訴訟人)黃火煋姜禮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禮祥、黃麗芬、黃麗雪、黃秀志、黃羽淳、黃羽萱、黄梅菊、黃湘媛、呂黃碧珠、黃秀湧、黃耀文、黃騰馵、姜仁役、姜秀榮、姜秀永、姜秀照、姜秀德、姜秀芳、葉時煌、葉梅珠、林莉莉應就被繼承人黃才所遺坐落桃園市新屋區大牛欄段大牛欄小段6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6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規定。查被告黃明富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而黃榮泰為黃明富之繼承人,原告於114年7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訴字卷第24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惟除被告黃火煋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33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未訂有不分割契約,而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情事,且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若採原物分割無法達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最小面積之要求,故系爭土地不適合原物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火煋:同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性質上既屬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黃才業於47年9月16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附表編號1「共有人」欄位所示之黃才繼承人繼承;惟黃才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有系爭土地公務用類謄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15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附表編號1「共有人」欄位所示之人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設定他項權利且其上無建物,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佐(訴字卷第215至217頁)。又系爭土地固然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謂之「耕地」,本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限制;惟系爭土地查無申請建造執照紀錄或經農舍套繪管制,有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13年12月27日桃市新工字第1130029405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4年1月22日桃建照字第1140006778號函附卷可憑(訴字卷第33、43頁)。
㈢參以系爭土地面積為1336平方公尺,目前為閒置狀態,現況
並無建物或地上物,僅有雜草及樹木,有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壢司簡調卷第109頁),故系爭土地既無法令上不得分割之限制,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數眾多,如將系爭土地細分,不但難以分割,勢必也將造成每人分得部分面積狹小零碎而難以利用,貶低土地經濟利用價值,更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足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兩造未就系爭土地以契約訂立不分割期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㈣再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固應尊重當事人意願;
惟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除被告黃火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而變價分割方式,係由需用土地者取得所有權,基於市場自由競爭秩序,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若共有人即兩造嗣後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均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且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按:本條例62年9月3日制訂時,規定於第22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43號、6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68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認為兼顧系爭土地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方式歸於一人,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價金,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且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而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才(歿)之繼承人: 黃禮祥、黃麗芬、黃麗雪、 黃秀志、黃羽淳、黃羽萱、 黄梅菊、黃湘媛、呂黃碧珠 、黃秀湧、黃耀文、黃騰馵 、姜仁役、姜秀榮、姜秀永、姜秀照、姜秀德、姜秀芳、葉時煌、葉梅珠、林莉莉(共計21人) 公同共有 20/106 連帶負擔 20/106 2 黃榮泰 (即黃明富之承受訴訟人) 10/106 10/106 3 黃火煋 46/106 46/106 4 徐偉翔 15/106 15/106 5 姜禮明 15/106 15/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