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46號原 告 李建勳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被 告 簡金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所共有。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前某時,未經共有人同意,將營建剩餘土石方掩埋於系爭土地,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9號刑事(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經估價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0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乘以原告應有部分216分之23,共計3,413,79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13,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請訴外人吳志文填的土是乾淨的土,不是廢棄物,否認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的事實,被告不知道廢棄土石是何人載去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16分之23、1944分之
207(即216分之23),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9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將營建剩餘土石方掩埋於系爭土地乙情,雖提出系爭刑案判決及系爭刑案中之警詢、偵查筆錄為證。惟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本院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
1.被告在警詢中僅承認其有請吳志文將系爭土地的魚池深度挖深,後來共有人請其恢復原狀,其請吳志文將魚池恢復農用,載運的土方要乾淨,土方不得載運出去。其不在現場監工,不知道有人載運廢土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31頁)。
2.被告在偵查中稱其在系爭土地上挖了一個魚池,被農業課開了罰單並要求回填,所以其找了吳志文回填,其沒有從系爭土地挖走砂石再填廢土等語(本院第89、91、95頁)。而吳志文在偵查中稱是被告委託其將魚池填平,及將魚池旁邊的土撥回來整地。載運至系爭土地的土方是吳志文買的。因為訴外人簡鳳雲說有借別的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堆營建物,放一些磚頭等營建物剩餘土石方,他請我把它鋪平,是簡鳳雲當面跟我還有被告講等語(本院第93、95頁)。
3.又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之記載(本院卷第101、103頁)略以:「⒉本局前於110年6月17日會同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警員至大溪區瑞興段1192、1193地號等2筆土地(大溪區大鶯路808巷內)勘查,該址係一空地,稽查時未作業,未發現有車輛進出情形,現場見有堆置土方,目視土方表面及橫切面未有夾雜廢棄物,業者表示係受地主(簡金城君)委託至現場進行整地,提供土方購買證明文件供本局查核(係向茂基興業有限公司購買土粉),以上稽查過程皆拍照存證,紀錄經業者確認無誤,疫情期間故未予簽名。另本局現場隨機採樣土方一處,以手持式XRF(X射線螢光光譜儀)檢測結果…檢測結果皆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⒊於111年2月18日配合桃園地檢署談股檢察官調查…前往勘查…經地主指定地點進行開挖共計5點,深度約2.3至3.3公尺,內容有剩餘土石方。」
4.承上可知,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將營建剩餘土石方掩埋於系爭土地,而吳志文在偵查中係稱簡鳳雲提供他人堆放營建剩餘土石方。且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6月17日稽查時並未發現土方有夾雜廢棄物,吳志文亦有出具購買土方證明文件,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委託吳志文將營建剩餘土石方掩埋於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事實,縱然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白犯罪,然與事實並不相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利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