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47號原 告 林匯庭即林偉倫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複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季杰律師被 告 李怡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79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2月24日實行分配,就此分別通知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而該執行程序債務人即原告收受該通知後,於同年12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有民事聲異議狀影本及系爭執行事件節錄影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0、137至20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借款本金僅有新臺幣(下同)636,000元,非系爭分配表所載本金2,800,000元,且利息應為28,542元,違約金應酌減為128,800元、0元,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1月2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被告應受分配金額應減為793,342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114年2月6日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1月2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載,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超過636,000元、利息債權超過28,542元及違約金債權超過128,800元部分,均不存在,並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係將原訴之聲明中之793,342元另以本金、利息、違約金為分列,應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雖有被告向借款,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惟被告僅交付借款636,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則被告對原告僅有本金借款債權636,000元存在。被告竟向本院執行處申報債權原本為2,800,000元、利息126,575元、違約金1,288,000及違約金840,000元,致執行機關誤信而作成被告應受分配金額共計5,054,575元之系爭分配表次序6債權。又系爭借款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2年1月18日,以本金636,000元計算,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日數為546天,以年息3%計算,利息應為28,542元。且違約金部分所載「逾期未還依每佰元日息壹角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加計約定借款年息3%,實際上為年息39.5%,復另訂同為違約金性質之債務不履行賠償金840,000元,等同系爭借款之年息為69.5%,請求將違約金酌減為年息10%,則系爭分配表次序6違約金應予減縮並更正為128,800元、0元。是系爭分配表次序6,應減為利息28,542元、違約金128,800元、0元、本金為636,000元,合計被告應受金額應减為793,342元,上開差額並應分配予原告。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12年1月13日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借款2,800,000元,由被告代為清償訴外人黄姵瑄2,164,000元,其餘款項636,000已匯入原告之帳戶。原告於借款後,自始未曾清償任何債務及利息,如原告於屆期後主動清償債務,當無違約金問題。又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前代位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5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就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部分列為重要爭點,已由被告與裕融公司互為完足之攻擊防禦及辯論後,另案判決認被告與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原約定應支付之利息為年息3%,而自110.7.20起施行之民法第205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為年息16%等一切情狀,違約金應予酌減依年息13%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得分配之違約金,於本金280萬元,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按年息13%,為457,742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等節而確定在案。而另案判決並無顯然違反令之處,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資推翻,另案判決上開判斷具爭點效拘束力,原告應受該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3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上開不動產,於113年11月2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於次序6記載被告之債權原本為2,800,000元;自112年1月13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以年息3%計算之利息為126,575元;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以日息0.1%計算之違約金為1,288,000元,及違約金840,000元,共計5,054,575元,預定分配日期為113年12月24日,原告於同年12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裕融公司前代位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違約金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經法院為訴訟告知、通知到庭,原告並未到庭,經另案判決認違約金應酌減依年息13%為適當,被告得分配之違約金為457,742元,是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為3,384,317元【本金280萬元+利息126,575元+違約金457,742元=3,384,317元】等情,亦經本院另案卷宗確認無誤,並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債權原本應為636,000元,利息應為28,542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違約金酌減為128,800元、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債權原本應為636,000元,利息應為28,542元,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被告就該等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2,800,000元之系爭借款本金債權,且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利息為126,575元等節,業據其提出2,164,000元之代償證明書、原告簽收之銀行本行支票2紙、636,000元之轉帳證明、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3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借據等件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又上開原告簽收之銀行本行支票2紙,業經提示兌現一節,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4年3月27日合金臺中字第1140000104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3頁),堪認被告之主張應屬有據。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亦自承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為2,800,000元一節不再爭執,且違約金部分以另案判決認定之13%為適當,故本件判決結果即會與另案判決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3
2、274頁;違約金部分,容後詳述),顯見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中之債權原本2,800,000元、利息126,575元均已無爭執,是原告主張系分配表次序6之債權原本應減為636,000元,利息應減為28,542云云,均非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違約金1,288,000元、840,000元過高,應酌減為128,800元、0元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違約金部分以另案判決認定之13%為適當等語。惟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又於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為原告之情形,其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亦有效力,故債務人自己或其他債權人即不得於該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行使同一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裕融公司前於另案本於其為原告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違約金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原告經另案法院為訴訟告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主張、陳述(參另案卷第82頁送達證書、第84頁報到單),經另案判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違約金應酌減依年息13%為適當,被告得分配之違約金為457,742元,是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為3,384,317元【本金280萬元+利息126,575元+違約金457,742元=3,384,317元】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已不得再提出與另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另案確定判決相反之裁判,自無容原告再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酌減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載,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超過636,000元、利息債權超過28,542元及違約金債權超過128,800元部分,均不存在,並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