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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陳明堯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追加原告 陳安祈

陳釗祈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興英被 告 陳邱蕙玉

陳明楷陳明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前列陳明楷、陳明佑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妃林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安祈、陳釗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倘逾期未追加為原告,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陳明堯起訴主張其父陳文榮於民國104年8月7日死亡,遺有金泰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泰盈公司)股權850股(下稱系爭股份)。然陳文榮之弟陳文富於108年間擅自以陳文榮之名義將系爭股份移轉至陳文富名下,而陳文富於110年1月9日死亡,被告陳邱蕙玉、陳明楷、陳明佑為陳文富之繼承人,然因金泰盈公司已經解散,原告無法請求返還系爭股份,故本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及基於民法第179、184條為請求權基礎,並以系爭股份之價值新臺幣(下同)85萬元為代替給付,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本件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全體繼承人需合一確定,其中陳安祈、陳釗祈亦為陳文榮之繼承人,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命未共同起訴之陳安祈、陳釗祈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復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212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公同共有人除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而得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利益單獨對第三人為請求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對他公同共有人或非他公同共有人之第三人為請求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查本件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全體繼承人需合一確定,本院將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安祈、陳釗祈,並請其等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送達回證,第251、253頁領取寄存送達文書資料),然迄未據表明是否追加為原告,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陳安祈、陳釗祈於五日內追加為原告,倘逾期未追加為原告,則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返還財產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