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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陳明堯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追加原告 陳釗祈法定代理人 劉興英追加原告兼陳釗祈之訴訟代理人 陳安祈被 告 陳邱蕙玉

陳明楷陳明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妃

林淑真被告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明堯以被繼承人陳文榮之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陳文榮所遺金泰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泰盈公司)之股份850股之等額價值予全體繼承人,乃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陳文榮之全體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陳安祈、陳釗祈,原告乃聲請追加陳安祈及陳釗祈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裁定命陳安祈及陳釗祈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並分別送達陳安祈及陳釗祈,而上開2人均逾期未為追加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9至26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視為就本件訴訟已一同起訴而為本件原告,爰列陳安祈及陳釗祈為追加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及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3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91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至5頁)。嗣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調解卷第44頁),復於113年3月14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44頁),再於114年12月1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77,200元,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9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擴張聲明第1項及追加第2項有關假執行之聲明,均係因其主張之原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文榮名下之金泰盈公司之股票850股遭移轉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富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於程序上並無異議(本院卷一第313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金泰盈公司原為訴外人周金德經營,因積欠訴外人陳長興(

陳文榮之父)債務,同意陳家入股金泰盈公司,所占股數為周金德、陳長興各3,000股。嗣金泰盈公司於96年3月間增資,周家與陳家之股數均為5,000股,而當時陳家係登記於楊敏盛1,670股、陳文榮850股(下稱系爭股份)、陳明仁800股、楊陳彩碧830股、陳文富850股。陳文榮於99年起身體狀況不佳且因半身中風而癱瘓,而陳文富則自101年10月9日起至108年金泰盈公司清算為止均擔任監察人一職。陳文榮並未同意將系爭股份轉讓予陳文富,陳文富卻於104年4月1日以偽造陳文榮簽名之方式,製作內容為陳文榮以85萬元將系爭股份移轉與陳文富之金泰盈公司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下稱系爭轉讓申請書),除未見有任何付款記錄,陳文榮之後於104年8月7日死亡,但10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卻仍列為金泰盈公司之股東,顯見陳文榮並未同意將系爭股份轉讓予陳文富,嗣陳文富於108年間持系爭轉讓申請書辦理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侵害陳文榮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之權益。

㈡又金泰盈公司於108年1月25日將其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建物及其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地)出售處分予第三人,據中華資產鑑定中心之評估報告(案件標號000000000,下稱系爭評估報告)所載,系爭房地之交易行為係在金泰盈公司清算前,故交易所得已包含在公司清算資產中,亦即系爭評估報告無法評價股東於公司清算前,已將不動產交易後已經先分走之金額。則陳文富當時登記持有之股份數為2,500股,共分得3,008萬元,每股應可分得12,032元,倘陳文富未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擅自移轉陳文榮之系爭股份,則依陳文榮之持股比例計算應可分得之數額為10,227,200元。嗣金泰盈公司於109年8月24日進行清算,而依系爭評估報告所載,金泰盈公司於清算時之價值為每股1,000元。從而,陳文富擅自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致陳文榮之繼承人受有應分得之系爭房地交易金額10,227,200元及金泰盈公司該系爭股份清算價額85萬元,共計11,077,200元之損失,而陳文富於起訴前之110年1月9日死亡,陳文富之繼承人為被告陳邱蕙玉、陳明愷、陳明佑,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返還,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77,200元,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轉讓申請書其上既有陳文榮之簽名及用印,自應推定該

文書文真正,而原告主張偽造,理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陳文堯雖稱104年4月陳文榮係於癱瘓狀態並住在敏盛醫院旗下安養機構,然原告陳安祈卻稱陳文榮當時不太能有自己的行動,都是躺在家裡,顯見各原告就陳文榮之狀況所述並不一致,況依原告提出之他案委任狀,陳文榮於104年4月29日尚能親自處理訴訟事宜,且簽名筆跡正常,豈有可能於同年月1日有意識不清或無辨識能力之情,是原告稱系爭轉讓申請書非陳文榮簽名,並不可採。又陳文榮於104年8月7日死亡,倘系爭股份係於陳文榮死亡後始遭人偽冒移轉,則系爭股份應列載於陳文榮之遺產清單中,然陳文榮之遺產清單並未見系爭股份,足見系爭股份於陳文榮死亡前已經移轉,陳文富斷無可能於108年始偽造系爭轉讓申請書並試圖將系爭股份移轉於己而自曝罪證,況陳文榮自70年間即已擔任金泰盈公司之股東,原告於繼承發生時卻未在陳文榮之遺產中申報系爭股份,益徵原告已知悉陳文榮生前已無持有系爭股份。

㈡陳文榮與陳文富轉讓系爭股份之事已久,而兩造均非當事人

,如今已難還原當時金流狀況,且陳文富係以正當方法取得訴外人陳楊彩碧之2,237股及陳明仁之800股,自無需以違法手段取得陳文榮之系爭股份。再者,股份轉讓不以股東名簿變更或是經主管機關登記為必要,陳文榮、陳文富兄弟間104年時之股份轉讓,不論有無立即為股東變更之登載,或是行政機關作業失誤致陳文榮於107年仍列名為金泰盈公司之股東,均不影響股份轉讓之效力。原告僅憑時隔多年後稅捐機關之調查函文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㈢縱退步認陳文富偽造系爭轉讓申請書而受讓系爭股份,因陳

文富於110年1月9日死亡時,並未遺留金泰盈公司之股份,被告並未自陳文富繼承到系爭股份而無獲有不當得利可言。況陳文富係於104年4月1日受讓系爭股份,直至原告於112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8年,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陳文榮於104年8月7日死亡,原告陳明堯、陳安祈、陳釗祈為

陳文榮之繼承人,陳文富於110年1月9日死亡,被告陳邱蕙玉、陳明愷、陳明佑為陳文富之繼承人;陳文榮為金泰盈公司之股東,名下登記之股份數為850股,後該股份移轉登記至陳文富名下;而金泰盈公司曾於108年1月25日以1億2,500萬元出售處分公司名下之系爭房地,嗣金泰盈公司於109年8月24日解散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陳文榮之除戶謄本、遺產稅申報文件、陳文富之死亡證明書、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實價登錄等件為憑(調解卷第9至12、14頁、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並有本院調取之金泰盈公司登記卷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10月29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32177599號函所附金泰盈公司之107及10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本院卷一第85至89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4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依「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為請求,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亦即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一事,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

㈢原告主張陳文富於104年4月1日偽造系爭轉讓申請書,擅自將

陳文榮名下系爭股份轉讓予陳文富,嗣金泰盈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並辦理解散清算,致陳文榮之繼承人陳明堯、陳安祈、陳釗祈未受分配,共受有11,077,20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先審究陳文富有無原告所主張之偽造行為。經查:

⒈原告固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轉讓申請書為陳文富所偽造,但

觀之該份系爭轉讓申請書之轉讓人欄除有「陳文榮」之簽名,並蓋有「陳文榮」之印文。而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轉讓申請書之原本已經交會計師辦理,據被告及證人即金泰盈公司之清算人周東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4頁、本院卷一第327頁),是兩造均未提出原本而無從送鑑定機關比對鑑定,且陳文富、陳文榮均已過世,無從由其二人所述究明該文書之製作情形,但查系爭轉讓申請書上「陳文榮」之印文,與本院調取之金泰盈公司登記卷中,陳文榮於辦理公司相關登記時所用印章經肉眼觀察,不論印章大小、篆刻文字體均屬相同(見二造閱卷後提出之公司登記卷內文件照片,本院卷一第121、127、165至173頁),原告未爭執印章為陳文榮之印章,惟爭執此為陳文榮留於金泰盈公司內之便章,未經授權使用於系爭轉讓申請書等語(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但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主張遭人盜用之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以該印章為留於公司製作文件之便章,與陳文榮之印鑑章或92年就任董事時蓋用之印章不同,並提出陳文榮之印鑑證明及公司登記卷內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本院卷一第38、157頁),但自然人使用之印章未必單一,且簽立契約亦無要求使用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鑑章,況股份轉讓尚需於公司辦理登記過戶而屬公司股務管理之一環,使用留存於公司之印章俾便查對,亦合常情,系爭轉讓申請書上陳文榮之印章無從證明為陳文富所盜蓋,至於原告稱陳文榮當時中風癱瘓而臥病在床,但所提出之104年4月另案民事委任書(本院卷一第163頁)既陳稱為陳文榮本人之簽名,亦難信同時期之陳文榮已因病而無法用印處理己身事務,從而認原告此節所爭自難憑採。至於原告亦爭執系爭轉讓申請書上「陳文榮」之簽名非本人所簽,並提出公司登記卷陳文榮本人之簽名及104年4月間另案民事委任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49至1

57、163頁),然不論系爭轉讓申請書上「陳文榮」之簽名是否為陳文榮本人所簽,因蓋章與簽名同等效力,未能推翻印文真正之情形下,該申請書推定為真正,況且是否果出自陳文富之手而由其偽造製作完成系爭轉讓申請書,亦有不明。再佐以原告提出之原發證日期為104年12月24日之陳文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2年度家調字第919號卷第10至12頁,下稱家調字卷)中,並無此筆金泰盈公司持股之申報,且據被告提出之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4年6月13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42159274號函所附金泰盈公司109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本院卷一第133至135、213至223頁),以及證人周東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是以變動後之股份辦理清算事務,長久以來無人異議,從而被告稱於104年時陳文榮已經將系爭股份轉讓給陳文富,並非無據。

⒉至於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10月29日北區國

稅桃園營字第1132177599號函所附金泰盈公司之107及10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本院卷一第85至89頁)所示,107年度仍登記陳文榮、陳文富各持股850股,108年度則無陳文榮之持股登記乙節,雖陳文榮早已於104年8月過世,無可能於108年間親自或委託他人辦理登記,但因股份轉讓不以登記為必要,登記僅屬對抗公司之效力,故不明原因遲至108年始完成登記一事有各種可能,非僅出於偽造文書一途,自無從徒憑此事認前開104年時轉讓系爭股份係出於陳文富偽造之舉。又被告雖未提出購買系爭股份給付85萬元之支付憑證,但實際交易之當事人陳文富已經過世,而有無付款至多僅生債務不履行之責,未必該當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或權益侵害行為,認亦無從以此被告舉證之疵累而允准原告之請求。

⒊是以,本件原告雖因112年1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

查陳文榮108年度交易之課稅資料(家調卷第15頁),而認陳文榮早於104年過世,不可能於108年仍移轉股份給陳文富,故而提起本件訴訟,但系爭股份於104年4月陳文榮在世時轉讓給陳文富,且原告未能證明係陳文富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得系爭股份而有侵權行為或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的利益,則原告請求陳文富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應返還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款項,難認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077,200元,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返還財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