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966號原 告 彭淑華被 告 陳文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因未誠實告知1200公尺內有畜牧養豬場4家,原告依系爭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4項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之簽約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足見原告本件請求係關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約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所在地為苗栗縣造橋鄉,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即明。堪認兩造間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是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