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69號原 告 褚鳳珠被 告 陳民紋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嗣後僅於108年11月至109年10月間每月清償5萬元共計55萬元,尚欠45萬元。又兩造曾於108年間協商還款事宜,並口頭約定被告應支付伊系爭借款之利息50萬元(下稱系爭利息),被告亦未付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95萬元(計算式:450,000+500,000),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45萬元本息部分沒有意見,惟兩造並無約定伊須另給付原告系爭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嗣於108年11月至109年10月間每月清償5萬元共計55萬元,尚欠45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9、30、33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共應償還95萬元本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且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觀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餘額45萬元,及加計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司促字卷第29頁反面與第
34、3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兩造以口頭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系爭利息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固難認定。惟揆諸被告於110年6月6日看見原告手寫文件表示:「請你6/10前本金剩45萬元匯還給我,我們兩清,如你所願好聚好散......」等語(見訴字卷第
31、51頁),顯示原告表明系爭借款其中55萬元已清償完畢,其餘45萬元債務則於110年6月6日對被告發生催告之效力,則被告應自催告滿1個月之翌日即110年7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5萬元,及上述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外,並得請求該45萬元自110年7月7日算至113年5月14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共6萬4,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此部分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4,242元(計算式:450,000+64,242),及其中45萬元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