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73號原 告 楊紹仟訴訟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被 告 陳㨗明
王茂雄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㨗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茂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㨗明負擔百分之一、被告王茂雄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㨗明、王茂雄依序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參拾捌元、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楊紹仟於民國112年8月底認識LINE暱稱「Susan 陳」之
人,「Susan 陳」於同年12月間向原告表示其經營之電商生意值得原告投資,並引誘原告至名為「Zalando」之虛設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創立帳號,系爭平台背後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原告謊稱創立帳號之商家若遇到買家下單購買商品,得以匯款充值方式購進商品,並由該平台逕自出貨予買家,商家則得賺取價差。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充值共計130萬7,038元,然除取得一開始回饋金獲利8,720元外,即未再取得其他利益,事後始發覺上當受騙,而損失129萬8,318元(計算式:130萬7,038元-8,720元)。
㈡被告陳㨗明、王茂雄將其等各自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與「Susan 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原告行為,而使原告受有上開129萬8,318元,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對於匯入其等各自帳戶內之原告款項,亦屬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2項規定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萬8,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陳㨗明則以:伊沒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伊是不知情
下被騙而交付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茂雄則以:被告王茂雄係遭到愛情詐騙方式而遭騙走
帳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並無認知其參與。又被告王茂雄帳戶交給詐騙集團時,就喪失對帳戶的管領能力,匯入帳戶之款項已被轉走,被告王茂雄並未有獲利。本件原告受詐騙而匯出款項,依原告智識程度,應認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王茂雄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陳㨗明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1萬1,038元至被告陳㨗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被告王茂雄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共8萬元至被告王茂雄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19842號、113年度偵字第24026號對被告陳㨗明、被告王茂雄提起公訴,有該等起訴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及第33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被告陳㨗明、被告王茂雄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衡酌被告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均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提供自己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多係詐欺集團成員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均當無不知之理,其等仍均各自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陳㨗明、王茂雄分別對於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1萬1,038元、8萬元,主觀上即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是其等辯稱對於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不知情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㨗明、被告王茂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各自將其等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上開1萬1,038元、8萬元分別匯入被告陳㨗明之中華郵政帳戶、被告王茂雄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上開金錢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並提領一空,被告陳㨗明、被告王茂雄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分別對於原告受有1萬1,038元、8萬元損害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即得對於被告陳㨗明、被告王茂雄分別請求賠償1萬1,038元、8萬元。又原告此部分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其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審酌,併予敘明。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彼此間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賠償金
額應達129萬8,318元云云,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彼此間對於對方之犯行有所認知及參與,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對於上開原告受詐欺1萬1,038元、8萬元外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參與及關連,是原告本件逾上開對被告陳㨗明請求給付1萬1,038元、對被告王茂雄請求給付8萬元之其餘本金相關請求,不論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均為無理由。
㈣至若被告王茂雄辯稱:原告受詐欺匯出款項為與有過失,應
減輕被告王茂雄賠償責任云云,然本件被告王茂雄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立故意詐欺犯罪,乃係利用被害人之受騙以遂行故意侵權之結果,倘非被害人受騙,其等亦無從利用而為侵權,是自不得再主張被害人即原告與有過失而減輕自身賠償之責,是被告王茂雄此部分辯稱,顯屬無稽,並不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王茂雄,經10日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自得就本件對被告王茂雄請求有理由之8萬元債權,另訴請被告王茂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5日送達被告陳㨗明住所(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送達證書),然其斯時在監,本院認其至遲於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應已知悉原告起訴內容而可認受訴狀繕本送達,是原告自得就本件對被告陳㨗明請求有理由之8萬元債權,另訴請被告陳㨗明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其餘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2項規定及第179條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待原告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而酌定被告如分別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