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82號原 告 AE000-K112009(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王岑婕律師被 告 許全義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8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26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7,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此,本判決之當事人欄位以AE000-K112009代稱原告,依法予以遮隱其姓名、人別身分資料,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335,048元部分,再以「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將上述請求賠償金額改為2,358,052元,核其增加之金額與原本起訴之請求均係源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後述之系爭跟蹤騷擾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不甘30多年前與原告分手之事,於民國111年8月要求原告友人代為轉信予原告,原告表示不願再與被告有任何聯繫後,被告竟仍搜尋查得原告就讀某大學博士班之訊息及原告配偶及子女之個資。嗣被告陸續對原告為下列跟蹤騷擾行為(下稱系爭跟蹤騷擾行為):將裝有不明液體及手寫色情信件之包裹,寄至原告就讀之OO大學(校名詳卷,下稱某大學)博士班研究所之辦公室;於111年9月至112年1月之期間,寄送1900多封包含敘述其對原告之性幻想內容、要求與原告會面之電子郵件至原告之研究所電子信箱;實際上數次至原告常去之教堂及原告娘家附近,致使原告心生畏怖;原告於112年1月間對被告提出告訴後,被告竟假借道歉之名,於112年3月傳送內容為炫耀對原告為性行為之訊息予原告配偶,嚴重破壞原告之日常生活安寧及家庭。被告犯後態度惡劣,造成原告二度傷害,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自由權等人格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罹患嚴重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等,並因免疫系統失調而引發種種疾患,且無法完成博士學位、短期內亦難以復歸社會重新工作。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系爭跟蹤騷擾行為導致原告精神崩潰,身心受創嚴重,除須持續接受諮商治療外,且因無法長期負荷西藥之副作用,只能持續前往中醫診所調理身體,經評估短期內無法復原,因而受有下列醫療費用及諮商費用之損失:
(1)112年3月31日至113年3月8日,在精神科診所治療之費用共計3,120元(下稱「費用一」)。
(2)111年10月3日至113年3月4日,在中醫診所治療64次之費用共計29,652元(下稱「費用二」)。
(3)111年9月8日至111年11月24日、112年4月13日至112年5月4日,某大學校園心理諮商16次,以諮商收費行情每次約2,500元計算,累計金額相當於40,000元(下稱「費用三」)。
(4)113年5月1日至114年6月10日,在身心科診所治療及諮商費用94,400元(計算式:87,600元+6,800元=94,400元,下稱「費用四」)。
(5)自114年6月11日起算1年之未來須支出醫療費用(下稱「費用五」):先前已進行31次治療共支出94400元,平均每次費用為3,045元,按照身心科診所就醫證明書之醫囑,自114年6月11日起尚須進行1年治療,故以每月進行4次治療、共12個月之標準計算,此部分費用共計146,160元。
2、原告於某大學攻讀博士學位,預計畢業後於大專院校任教,就學期間約計8年,惟因系爭跟蹤騷擾行為,致使原告於第7、8年間身心狀況無法負荷,根本無法正常生活,於最後1年資格考試期間,更因訴訟纏身及多次出席性平會調查程序而無法通過考試,只能放棄博士學位,無法進入大學任教,短期內就連復歸社會重新工作都難以達成,致使原告受有下列學費之損失及至少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
(1)無法完成博士學位之損失,即包含某大學博士班年度學雜費及學分費(下稱「費用六」):自104年起至113年為止,每年學費至少18,000元,以8年計算共144,720元。
(2)因身心受創及訴訟壓力致1年以上無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下稱「費用七」):以原告先前最後一份工作(在武陵高中任職)收入之年薪計算,原告於102年度之薪資為1,068,132元、103年實際工作半年度之薪資為778,471元而言,原告每年薪資所得係900,000元至1,000,000元,以此主張原告於113年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00,000元。
3、系爭跟蹤騷擾行為致使原告生活於恐懼之中,造成原告終生無法忘卻之痛苦,且被告仍辯詞狡賴,令人作噁,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8,052元,及其中2,335,04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其餘23,004元自114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對原告為系爭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事實,令原告在主觀上感受不快,且侵害原告健康權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二)對於原告所請求各項費用之意見如下(詳見本案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24頁至第126頁、第58頁至第63頁):
1、「費用一」:沒有意見。
2、「費用二」:原告主張至中醫診所就診64次,但其提出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日期及次數為32次,其主張與所提之證據不符。又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10月3日起至113年3月4日為止,因「喉嚨痛、頻尿、下背痛、咽之其他疾病、陰道其他特定非炎性疾患、上呼吸道過敏反應、急性鼻咽炎(感冒)、足癬、口腔異味、肌痛、非特異性循環系統疾患、COVID-19後的病況、皮膚炎、搔癢症、軟組織疾患、心悸、上呼吸道疾病、頭痛」等病就診,但依一般通常智識而言,縱無系爭跟蹤騷擾行為,原告本身亦有可能發生上述生理疾病,故系爭跟蹤騷擾行為與原告至中醫診所進行醫療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3、「費用三」: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費用,故無此部分損害。
4、「費用四」、「費用五」: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因患有障礙適應症等,未來需持續治療一年以上之診療費12,480元、未來進行心理諮商130,000元,嗣於114年6月25日當庭就此部分擴張請求範圍為94,400元(即「費用四」)、146,160元(即「費用五」),其中各自81920元、16160元差額部分,距離原告第1次就診112年3月31日超過2年,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被告就此差額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5、「費用五」:原告於113年5月至12月各就診5次、2次、5次、1次、4次、1次、3次、2次,114年1月至6月各就診0次、2次、1次、1次、1次、2次,可知原告就診之次數隨時間有降低之趨勢,故未來須持續進行諮商應以半年為有必要性,且應以每月就診1.167次、每次平均諮商費用3,045元計算諮商費用,故為原告主張有未來1年持續治療必要,請求此部分費用為146,160元自無可採。
6、「費用六」:依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學生要取得博士學位,須修滿學分、通過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符合畢業條件及提交論文後經考試通過。故原告能否取得博士學位,既須經層層修課、考核、考試後始能取得博士學位,縱無系爭跟蹤騷擾行為,原告亦非必定能取得博士學位,從而系爭跟蹤騷擾行為與原告未取得博士學位,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無論原告最終取得博士學位與否,其均須支出學費,學費僅係原告就學投注之成本,並非未能取得博士學位所衍生之損失,更不能以此做為衡量未取得博士學位損害額之認定。
7、「費用七」:原告在性平調查程序中所出具之書面意見提及自己幾年前係因個人家庭需求及生涯規劃辭去教職,到某大學念博士班,可知原告自武陵高中辭職乃係主觀上基於家庭需求即生涯規劃而為之,並非系爭跟蹤騷擾行為導致原告辭去教職。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證明其罹患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及憂鬱症等疾病,但並未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或應休養多久之診斷,自難徒憑上述病名即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8、「費用八」:被告出於過去對原告之愛慕,對原告為系爭跟蹤騷擾行為,固屬不當,但並未直接對原告身體造成實害結果。本案事發時,原告係就讀大學博士班,被告係高中教師,均非社會賢達或資力豐沛之人,且被告亦因本案遭解聘而無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顯屬過高。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架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者均屬之。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二)被告對原告為系爭跟蹤騷擾行為,致使原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而受系爭跟蹤騷擾行為之侵害,至精神科診所接受治療等情,有系爭刑案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69頁至第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電子檔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是可認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因而侵害原告健康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等人格權之情形。
(三)按民法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倘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對損害之存在、損害與系爭跟蹤騷擾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對於本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本院認定如下:
1、「費用一」:系爭跟蹤騷擾行為致使原告心生畏怖,罹患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憂鬱症發作,並因此於112年3月31日至113年3月8日至精神科診所就診接受共計6次之治療,以每次520元計算,因而支出3,120元醫療費之事實,除據原告陳述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精神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等資料(附民卷第15頁、第157頁、第159頁)為佐,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費用二」:原告提出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單等資料(附民卷第161頁、第163頁),主張自己因系爭跟蹤騷擾行為,至中醫診所就診64次,因而支出29,652元之醫療費用,但被告否認此部分費用與系爭跟蹤騷擾行為之關聯性。又觀諸該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有於111年10月3日起至113年3月4日之期間內,因「喉嚨痛、頻尿、下背痛、咽之其他疾病、陰道其他特定非炎性疾患、上呼吸道過敏反應、急性鼻咽炎(感冒)、足癬、口腔異味、肌痛、非特異性循環系統疾患、COVID-19後的病況未明示、其他特定皮膚炎、皮膚炎、搔癢症、軟組織疾患、心悸、上呼吸道疾病、頭痛」等病症就診,並未敘明該等病症之成因或與系爭跟蹤騷擾行為間之關聯性。再者,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上述病症常與病毒或細菌感染有關,客觀上亦難以排除此等病症係因原告所處之生活環境、衛生習慣所致之可能性,且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證明單亦僅概括記載上述就診期間合併計付之費用,並未對每次就診有何病症、病症成因、接受何種治療等事項加以敘明,故徒憑上述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單,均無法證明「費用二」與系爭跟蹤騷擾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尚乏其據,不予准許。
3、「費用三」:原告雖提出某大學之學務處學生輔導中心諮商證明書,證明其於111年9月8日至111年11月24日、112年4月13日至112年5月3日,在該學生輔導中心接受諮商服務共16次,並主張以每次諮商收費2,500元之標準計算此部分所支出費用為40,000元。惟其亦自承此係使用校園諮商資源而未額外支付諮商費(附民卷第15頁),足認原告並未受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損害,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費用三」,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本院核亦無理由,不予准許。
4、「費用四」:
(1)原告提出身心科診所之診斷書1張、就醫證明書2張、診所收據2張等資料(本案卷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117頁、第119頁、第95頁、第97頁),主張其於113年5月1日至114年6月10日之期間,因系爭跟蹤騷擾行為而接受身心科診所治療及諮商。觀諸此部分診斷書、就醫證明書所記載原告接受治療諮商之原因,確與系爭跟蹤騷擾行為有關,足證二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2)觀諸原告所提出之2張診所收據,第1張(本案卷第95頁)記載就診日期為113年5月1日、5月8日、5月13日、5月20日、5月30日、6月3日、6月17日、7月1日、7月8日、7月15日、7月22日、7月29日、8月19日、8月26日、9月9日、9月16日、9月30日、10月15日、10月30日、11月9日、11月11日、11月25日、12月9日、12月30日、114年2月11日、114年2月25日,費用合計87,600元,但並未列出各次治療之明細及費用;第2張(本案卷第97頁)記載就診日期為113年9月9日,費用合計6,800元(包含會談費4,500元、掛號費300元、藥費1,200元、800元診斷書費)。其中關於113年9月9日部分顯有重複計列之疑,原告亦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二者係屬不同支出,為免重複加計113年9月9日之費用,本院認應僅採認第1張收據所記載之總支出87,600元,不予採認第第2張收據所記載之6800元。因此,關於「費用四」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76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3)至於原告所提出身心科診所就醫證明書所附之就醫日期紀錄(本案卷第119頁),雖記載原告有於113年3月18日、4月2日、5月13日、6月3日、6月10日至該診所就診之情形,惟其並未提出此部分就診有支付費用之相關證據,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此部分之就診金額不予主張請求(本案卷第158頁),故本院自無庸審酌此部分有無就診費用及應否列入被告賠償範圍,惟此部分就診紀錄仍得做為下列「費用五」部分之參考,附此敘明。
5、「費用五」:
(1)原告以身心科診所就醫證明書上所記載「由於長期訴訟導致之壓力,每逢開庭前後,仍會受過去創傷的陰影影響,有憤怒痛苦的情緒,進而影響生理,因此評估仍需持續諮商半年到一年,協助個案接受失業、失學的打擊」(本案卷第117頁),主張應以先前已進行31次之諮商治療,共計支出94,400元,平均每次費用為3,045元、每月進行4次之標準,請求自114年6月11日起共計進行1年諮商治療之費用共計146,160元。被告雖對此部分原告主張每次諮商治療費以3,045元為計之標準不爭執,惟以前詞抗辯原告需繼續諮商治療之期間及次數。
(2)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身心科診所就醫日期紀錄表(本案卷第119頁),其於113年5月至12月之各月就診次數,分別5次、2次、5次、1次、4次、1次、3次、2次,114年1月至6月各就診0次、2次、1次、1次、1次、2次,可知原告就診頻率隨時間有降低之趨勢。再觀諸上述身心科診所就醫證明書上所記載:「個案於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至本院就醫,總共31回。...個案經精神科醫師用藥及一年多深度會談,輔以正念、身心放鬆技法等諮商技巧,緩解焦慮恐慌,生活功能逐漸恢復。但是,由於長期訴訟導致之壓力,每逢開庭前後,仍會受過去創傷的陰影影響,有憤怒痛苦的情緒,進而影響生理,因此評估仍需持續諮商半年到1年,協助個案接受失業、失學的打擊」,亦可徵原告因系爭跟蹤騷擾行為所受精神上之傷害,確有因接受治療及諮商而逐漸緩解,惟尚未全然復原,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依上述醫囑自114年6月11日起,仍需持續接受1年諮商治療之陳述應屬有據,然併參上述原告自114年2月起就診頻率有降低之情形,本院認自114年6月11日起,原告接受諮商治療之頻率應以每月1次為必要,原告主張未來每月需接受4次諮商治療乙節尚乏其據,並無足取。
(3)另依本案卷第95頁之身心科診所收據所記載之原告就診次數為26次,總計治療費用為87,600元,則平均每次治療費用約為3,369元(計算式:87,600元÷26=3,3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節觀之,認原告對於「費用五」部分請求以每次3,045元之標準為計,尚屬合理可採。則自114年6月11日起算為期1年、以每月1次共12個月、每次3,045元計算,原告需要持續接受諮商治療之費用應為36,540元(計算式:3,045元×12=36,540元)。因此,關於「費用五」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54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6、另原告於114年6月25日之「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狀」所附之附表三中記載「費用四」、「費用五」之金額部分,被告雖抗辯其中部分差額,距離原告第1次就診112年3月31日超過2年,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就此差額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惟原告於113年4月12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將請求賠償之金額項目分列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2,772元」、「未來須支出之醫療費用217,556元」、「其他財產上損害1,044,72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隨著時間遞進,原本於起訴時尚未支出之諮商治療費用,在原告持續接受諮商治療之情形下,在訴訟進行程序中本會陸續從「未來須支出之醫療費用」轉變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是以,原告雖於114年6月25日之書狀中方列明「費用四」、「費用五」,但此部分請求本在113年4月12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所列之「未來須支出之醫療費用」之項目中,且金額均未逾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自無逾2年消滅時效之情形。
7、「費用六」:系爭跟蹤騷擾行為雖發生於原告就讀某大學博士班期間,且原告於最後1年因未通過考試,而無法取得博士學位。惟此至多僅能認定此二事件之發生時間有所重疊,並不能證明原告係因系爭跟蹤騷擾行為而未通過博士學位之考試,實難認定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原告就學期間所支付之學費,應係其因為學習知識所支付之對價,並非未能取得博士學位所衍生之損失,當不能以此做為衡量未取得博士學位損害額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因系爭跟蹤騷擾行為致其未能取得博士學位而受有學費損失」,本院認委無足取,其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六」部分,經核亦無理由,不予准許。
8、「費用七」:原告雖提出身心科診所就醫證明書(本案卷第117頁),主張自己因系爭跟蹤騷擾行為而不能工作,並請求113年間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0元。惟觀諸該就醫證明書雖有記載仍需持續諮商以協助原告接受失業、失學之打擊,但此僅係敘述原告有失業之事實,並非認定原告確有無法工作僅能在家休養之情形。又系爭跟蹤騷擾行為發生於111年8月至112年3月,而原告自承其最後一份工作係103年任職於武陵高中,故在系爭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前,原告已長達7年餘未就業,則其於113年間未就業是否為系爭跟蹤騷擾行為所致,衡情尚非無疑,自難認定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亦無從認定其有因係爭跟蹤騷擾行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七」部分,本院核無理由,不予准許。
9、「費用八」: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跟蹤騷擾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當時,原告係博士班研究生,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系爭跟蹤騷擾行為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目前已接受逾2年之治療諮商;被告係碩士畢業,從事教職,僅因一己私慾即恣意侵擾原告之生活及家庭,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仍毫無悔意而於系爭刑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飾詞狡卸,直至系爭刑案第二審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目前已無業且入監服刑,名下尚有3筆位於雲林縣之土地,依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致使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各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0、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7,260元(計算式:3,120元+87,600元+36,540元+300,000元=427,26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上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既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記載訴之聲明金額之範圍內,則此部分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9日(送達回證附於本案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7,260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