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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91號原 告 王廷俊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宏等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介紹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到院,依本裁定之意旨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楊梅區下陰影窩段299之15、299之17、299之2

9、351之1、351之2、351之3、351之4、351之5、351之6、351之7、62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於民國111年間,由原告居間介紹給不知土地要賣之謝明宏。前開土地於111年10月8日由保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保利公司)與其中351之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簽定土地買賣契約。

(二)上開土地被告全數承買後,原告居間介紹的11筆土地經計算買賣成交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944萬4,000元,買賣立約日前,原告與謝明宏有口頭約定,若買賣土地成案,被告願支付所有土地買賣總價款之百分之2(即178萬8,880元)給原告,作為介紹費之用。

(三)查本件買賣契約書具名之買方為保利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陳芷淳,實際經營該公司者為謝明宏。按上開土地立約成交後,於111年間某日謝明宏有拿2萬元之紅包錢給原告,充作原告促成交易之代價。真正的介紹費接近180萬元,被告止付2萬元,完全違背商事行為之道義;王廷俊當場拒收羞辱人格、血汗的紅包錢;無奈之下,期盼法院能還原告公道

(四)本件賣方之一徐清建了解全部買賣土地之過程,鑑於原告盡力促成交易,過程艱辛萬分,願出庭當證人,藉由司法途徑為原告爭取該有的權益。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8,880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稱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萬8,880元本息云云,然原告所述買賣契約存在於買受人保利公司與出賣人徐清建等人之間,原告不是契約當事人,顯無從依約請求給付,謝明宏然也不是契約當事人,顯不負契約上給付義務;又原告主張其與謝明宏有給付介紹費的口頭約定云云,縱有其事,也不能拘束保利公司,原告顯無從據以請求保利公司有何給付。原告之訴有上開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到院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裁判日期:202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