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92號原 告 徐嘉偉被 告 王耀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定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之言辯期日,原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被告王耀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請求引用被告王耀仁所涉刑事判決中之檢察官起訴意旨、上訴意旨所載,及引用該刑事案件所調查之相關證據資料,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新臺幣(下同)91萬1千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1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王耀仁略稱:其所涉刑案已獲無罪判決確定,對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沒有意見。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略稱:
1.依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1,列載原告係於111年5月初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網友,對方以投資博弈為由,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91萬1千元至被告王耀仁以「龍耀美車工坊」為名,開立於被告銀行林口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足見原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為匯款,則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人實為詐騙集團,顯非被告銀行,原告對被告銀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2.如前所述,原告既已基於投資目的而決意交付金錢予其IG好友,則不論IG好友指定哪一個帳戶,原告均會依指示匯出款項,其損害於將該筆款項轉出帳戶時即已發生,而被告王耀仁掛失存摺、印鑑及停止網銀服務之行為,僅係停止上開服務之使用,並非註銷系爭帳戶,自無凍結該帳戶款項進出之效果,原告仍可轉帳至系爭帳戶,足見被告銀行是否協助被告王耀仁於原告轉帳前停止系爭帳戶之E-CASH網銀服務,與原告匯款予他人致生損害之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再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要旨)。合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依原告請求引用王耀仁所涉刑事判決所載之檢察官起訴意旨及上訴意旨,內容略以:
被告王耀仁於98年間曾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人士,涉嫌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並由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猶不知戒慎,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15日前某時,將其名下龍耀美車工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初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原告後,假以投資博弈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91萬1千元至王耀仁之前揭系爭帳戶,該詐團成員再將款項以跨行轉帳、轉帳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因認王耀仁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參高院113年度審訴易字第83號卷〈下稱高院審訴易卷〉第7-27頁之刑案一、二審判決)。
㈡惟查,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及高院刑事庭審理,均
認證據不足而對王耀仁為無罪判決(已確定),依上開二審判決書所載理由略以:
1.經查,本案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乃被告王耀仁所經營龍耀美車工坊名義之帳戶,並非王耀仁本人名義之個人帳戶,而針對公司行號所申辦的網路銀行及本案帳戶的掛失等問題,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銀行,該行答稱:①ECASH 即法人客戶的網銀系統,亦即明細所載「收付網」,轉帳額度可能有上百萬元,②客戶於111年4月13日來行申請ECASH ,但超過1個月未領(系統作廢),後於111年6月8日來行領取,有重新申請密碼,「並無辦理約定轉入帳號」,③客戶於111 年6月15日凌晨進線要求帳戶停用作業,經釐清為資料遺失,「客戶要求全部掛失(含網銀)」,同仁協助完成掛失存摺、印鑑「及告知停用網銀」,④同仁結束電話後續因客服系統無法設定網銀停用,為避免夜間打擾客戶,營業時間即以簡訊通知更正說明客服系統無法設定公司戶網銀鎖定,建議透過ECASH 官網輸錯帳密3次即會鎖住,⑤客戶111年6 月17日凌晨再次反應掛失問題,表示有收到簡訊,但依簡訊內容操作,出現系統有誤無法鎖住,又111 年6 月16日有不明款入帳,擔心金流問題,同仁說明帳戶掛失或網銀鎖住不影響金流入帳,建議至分行結清帳戶即予轉出行釐清不明款,客戶同意營業日儘速至分行處理(見刑案二審卷第87頁函文及補充詢問之電話紀錄)。
2.是依前揭函詢結果,結合原審調查所得,刑事二審法院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⑴銀行明確表示本案帳戶的ECASH 並未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且
法人ECASH 網銀系統的單日、單筆可容許轉帳金額本不同於一般自然人帳戶,縱使有超過百萬元的往來,亦未必需要額外設定,確切金額則需函詢。
⑵王耀仁確實於111年6月15日凌晨打電話進銀行客服,要求客
服將本案帳戶「全部掛失(含網銀)」,該客服亦於依指示辦理後「告知停用網銀」,則依王耀仁及一般人理解,系爭帳戶的ECASH 網銀系統就會因為銀行停用而不可能再有任何款項進入,而檢察官所起訴或併辦的受詐騙被害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的時間全部都是111年6月17日,則王耀仁先行去電掛失,銀行當場告知停用,如銀行順利停用該帳戶之ECASSH網銀系統,6月17日根本不可能有遭詐騙款項入帳,則從被告去電銀行掛失的時間點看來,被告實有不希望ECASH 此後還有(不明)款項入帳的明確表達與作為,難認係掩飾其提供本案帳戶或甚至打算協助詐騙人士領出詐騙所得的行為,檢察官以時間相隔甚久,且案情完全不同的前案作王耀仁犯罪手法相同的推論,忽視本案被告王耀仁有明確的去電銀行掛失及得到銀行客服當場在電話中告知已停用等事實,自非有理。
⑶然掛失電話結束後,銀行端(該客服)才發現ECASH 網銀系
統不能這樣掛失停用,急於以簡訊聯繫王耀仁,請客戶用最笨的輸錯帳密3次的方法將網銀系統鎖住,然銀行端明確在電話中告知被告「已停用」,但實則並未停用,這責任當然應由銀行承擔,而非王耀仁。…。從證據上來看,王耀仁不只一次要求確實停用系爭帳戶的ECASH 網銀系統,雖確實其辦了不趕快去取密碼致系統作廢,案發前不久才又去取密碼,後來又無故帳戶遺失,急忙打電話到銀行掛失,又知道6月16日仍有幾筆不明金流入帳,未掛失成功,這些行為都容易讓人起疑,但終究「事證有疑,應該利歸被告」,檢察官既不能積極舉證王耀仁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及行為,卷證上有能對王耀仁為有利認定的明確事證,不能排除系爭帳戶(含網銀)資料確實遺失的可能性,自不能因王耀仁供述或其行為可能有若干疑點,便推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及行為。
⑷從而,根據無罪推定原則,王耀仁罪嫌自屬無法證明,是原
審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以上詳參高院審訴易卷內之刑事二審判決)㈢至刑事二審判決理由中,雖敘及「銀行端明確在電話中告知
被告『已停用』,但實則並未停用,這責任當然應由銀行承擔」、「當王耀仁再度於6月17日凌晨去電銀行詢問,稱自己依照簡訊操作不成功,當時僅有6月16日幾筆檢察官未證明與詐欺有關之小額款項匯入,銀行竟告知王耀仁應盡早來銀行結清或釐清爭議款,而無任何積極阻止該帳戶ECASH 網銀系統繼續有效的作為,致6月17日中午開始多筆遭詐騙款陸續匯入,銀行如此的不作為或消極,尤其現今詐騙猖獗,每每金融機構皆大力對外重申其防詐、阻詐的決心與所實施之各項措施,本案該解釋的當然是中國信託銀行」等語(參高院審訴易卷第9-10頁),似認被告中信銀行應就本件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查:
1.按刑事法院之判決見解,本無拘束民事法院判斷之效力,應先予敘明。
2.又核諸前揭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茲因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因受騙而匯出款項),與系爭中信帳戶有無停用一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系爭帳戶縱經銀行依王耀仁指示予以停用,仍無法阻止外來款項之匯入;依銀行實務,一般的掛失或停用帳戶,銀行只能圈存帳戶內之原有款項,但無法阻止款項從外匯入,通常需法院、地檢署、或警察機關通知銀行該帳戶為警示帳戶後,銀行才能去控管該帳戶之金錢流動(詳參本院卷第59頁筆錄之被告中信銀行訴代所述)。
又,原告係因受到詐騙而決意匯款投資,則詐騙集團不論是提供系爭帳戶或其他任何帳戶供原告匯入,原告受騙之損害結果仍將會發生】,是本件原告引用刑事二審判決之前揭主張,仍難認屬有據,併此敘明。
㈣據上,本件依刑事法院調查之結果 認被告王耀仁之犯罪嫌疑
不足而判決其無罪確定,另被告中信銀行之前揭行為,亦核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91萬1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