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徐富居訴訟代理人 蔡政達
盧穩竹律師被 告 陳長興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之1四樓房屋主臥室浴室旁之共用廢水管破洞,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4年5月20日鑑定報告書第7、8頁九、鑑定分析及結果4、⑵所載之修繕方法、步驟及項目(如附件一),進行止漏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34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3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訴訟中由蔡政達變更為徐富居(本院卷第91頁),係因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之1一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之所有權人為徐富居即蔡政達之母親,經核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樓因被告所有7號之1四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漏水而受有損害,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請求被告排除侵害。㈡滲水損害天花板、牆壁、地面修復費用,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513,000元。㈢請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93、263頁),核屬補充排除侵害之方法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買受系爭4樓後即大肆裝修,並將大樓同棟共用廢水管挖洞私接引管,因接合處未密封造成滲水,導致原告所有系爭1樓天花板、牆壁、地面潮濕發霉,經鑑定後修繕費用為11萬元。原告每日生活在黴菌威脅下,心生恐懼,影響原告之身體、健康,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另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漏水處依鑑定報告記載之修繕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4樓主臥室浴室旁之共用廢水管破洞,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4年5月20日鑑定報告書第7、8頁九、鑑定分析及結果4、⑵所載之修繕方法、步驟及項目,進行止漏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民事變更原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購買系爭4樓是固定裝潢現況交屋,並未進行裝修。雖經鑑定系爭4樓有漏水情形,惟被告於鑑定後已修復。系爭1樓之修繕費用部分沒有必要,且應計算折舊。又原告發現系爭1樓漏水已超過2年,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將系爭4樓主臥室浴室旁之共用廢水管破洞依如主文第1項方法修繕至不漏水。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為系爭1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115頁)。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系爭4樓主臥室浴室旁之共用廢水管有漏水情形,漏水原因為系爭4樓主臥室浴室天花板上有引PVC橫支管接入其共用廢水管,其接入處有破洞未密封所造成。系爭4樓漏水處修繕方法如附件一所示,有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卷第11、12頁)。
3.兩造均不爭執鑑定報告鑑定的修繕系爭4樓漏水的方法(本院卷第302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共用管漏水處依鑑定報告記載之方法修繕至不漏水,自屬有據。
4.被告雖辯稱其已修好,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302頁),且被告於辯論終結後才提出的報價單及照片(本院卷第311頁),無法證明已依鑑定報告記載之方法修繕至不漏水,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未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的二兒子蔡政芳於111年12月19日才發現系爭4樓有引管接入共用廢水管,且接合處未密封,為造成系爭1樓漏水之原因,始確認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有水電抓漏防水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15頁),亦與被告自承:「由於被告主臥室洗手間被原告聘請的水電工師傅切開一個洞口後,至今尚未修復已有一年多之久」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7頁),故原告於112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年時效。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樓修繕費用為有理由。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經鑑定系爭4樓主臥室浴室旁之共用廢水管破洞漏水,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漏水處為神明廳旁管道間周邊之平頂、天花板、牆壁及地面,系爭1樓修繕費用如附件三為11萬元,有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卷第11、12頁)。
3.被告雖辯稱鑑定報告編號⑾照片(鑑定報告卷附件八第8-6頁)非系爭1樓建物範圍,且系爭1樓天花板水泥剝落、鋼筋外露非系爭4樓漏水造成,又系爭1樓天花板及管道間外牆磁磚並無損害,及處理牆壁白華無須將壁面打除云云。
惟查:
⑴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1樓時,編號⑾照片位於廚房旁的小
房間,該小房間天花板鋼筋露出且有水泥塊剝落情形,且已打通成一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自屬系爭1樓範圍。
⑵鑑定報告記載:經本次會勘觀察,「混凝土剝落、鋼筋
外露」情形存在於1樓房屋神明廳天花板上方(稍大面積)與地下室滴水處上方(少許面積);但於本建築物其他位置則少見。本建築物為海砂屋之機率不高,但仍應以實際取樣檢測為準。因此可以研判,造成天花板水泥剝落、鋼筋外露狀況有受到滲漏水現象影響(鑑定報告卷第11頁),自與系爭4樓漏水有關。被告雖辯稱有可能是混凝土中性化、建築物樓板下方混凝土保護繩厚度不足、氯離子含量過高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不可採。
⑶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1樓時,天花板輕鋼架打開發現水泥
潮濕、鋼筋露出、水泥剝落,且勘驗地下室位於系爭1樓管道間下方的天花板管線有明顯漏水潮濕,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177至187頁)。且鑑定人員於114年3月19日會勘時,發現系爭1樓管道間周邊有水漬痕跡,地下1樓管道間正下方地坪亦有潮濕現象(鑑定報告卷第4頁),顯然系爭1樓天花板內及管道間內潮濕情形嚴重,則天花板自因受潮而有更換之必要,且為處理系爭1樓管道間潮濕致影響地下室漏水之情形,有打開管道間、破壞原磁磚修繕之必要。
⑷又鑑定單位依其專業認定處理牆壁白華之修繕步驟如附
件二,被告空言辯稱依其所知不必要打除云云,所辯自不可採。
4.又修繕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即無須予以折舊。
5.如附件三修繕費用,其中項次一、1天花板片移除更新及整理6,000元(工10%+材料90%);一、2單面夾板牆(含面材)1萬元(工50%+材料50%);一、3管道間外牆磁磚補貼整理6,000元(工65%+材料35%),其中之材料具有獨立性,應予計算折舊;其餘粉刷牆壁、防水、防鏽使用之材料不具獨立性,無須折舊。
6.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稱天花板和磁磚是111年4月做的(本院卷第303頁),與原告在本院113年8月21日勘驗時稱:「以前會漏水流到下方柱子,一、二年前以磁磚將柱身包住。」(本院卷第169頁),及於113年4月30日民事變更原告暨準備狀記載略以:1、2年前曾請求被告修繕漏水事宜未果(本院卷第97、98頁),堪信原告於主張其天花板和磁磚是111年4月做的等語屬實。故自111年4月1日至112年9月19日原告起訴時,天花板及磁磚已使用1年6月,天花板材料5,400元(計算式:6,000元×0.9)、磁磚材料2,100元(計算式:6,000元×0.35),共計7,500元,扣除折舊後為5,3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原告未舉證夾板牆係何時施作,則自原告取得系爭1樓時即91年5月22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時已逾10年,則夾板牆材料5,000元(計算式:1萬元×0.5),扣除折舊後只能請求500元。
7.上開折舊後材料費為5,842元(計算式:天花板及磁磚5,342元+夾板牆500元),加計工資9,500元【計算式:(天花板6,000元×0.1=600元)+(磁磚6,000元×0.65=3,900元)+(夾板牆1萬元×0.5=5,000元)】,再加計其餘不用折舊之88,000元(計算式:11萬元-天花板6,000元-磁磚6,000元-夾板牆1萬元),共計為103,342元,故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103,342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為有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2.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被告為初中畢業,目前為工地工人,有言詞辯論筆錄、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1、309頁),及本件被告雖非在系爭4樓共用管線挖洞之人(被告稱是前屋主所為),惟自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購買系爭4樓時漏水情形已存在,致系爭1樓客廳天花板及管道間漏水,並致天花板水泥剝落及鋼筋外露,原告飽受漏水影響之苦,已於111年12月19日聘請水電工師傅確認漏水原因並請求被告修繕漏水處,被告仍不願負擔修繕費用而未修復漏水,嗣於訴訟中被告仍然否認漏水原因(本院卷第125頁),於鑑定後才稱其花費6,000元自行修復云云,自111年12月19日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2年有餘,影響原告居住安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3,342元(計算式:修繕費用103,342元+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變更原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於113年5月10日送達,本院卷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主臥室浴室旁之共用廢水管破洞依如主文第1項方法修繕至不漏水,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另列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就結論不影響,爰不論述。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件一、系爭4樓維修方法(印自鑑定報告書第7、8頁)附件二、系爭1樓修繕方法(印自鑑定報告書第8、9頁)附件三、系爭1樓修繕費用(印自鑑定報告書附件七)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7,500×0.206=1,545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00-1,545=5,955第2年折舊值 5,955×0.206×(6/12)=613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55-613=5,34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利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