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00號上訴人 即被 告 陳長興被上訴人即原 告 徐富居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3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命上訴人應依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方法進行止漏修復,以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3,342元及遲延利息,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59,342元【計算式:止漏修復價額約為56,000元(本院卷第27頁)+203,3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3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利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