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11號原 告 郭承煌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複 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被 告 黃金保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違法清除原告堆置於承租土地上之物品,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8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利益(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之部分,係本於被告清運原告堆置於承租土地上物品之同一基礎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指揮訴外人蔡明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至原告承租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將原告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水溝蓋、鷹架、鐵模、C型鋼、不鏽鋼方管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載運清除,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6,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訴外人嘉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鋼公司)之股東亦為實際負責人。109年6月5日嘉鋼公司向訴外人范家富承租系爭土地全部(面積:4,616平方公尺),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嘉鋼公司另於109年11月3日將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一部分(面積:約800坪)出租予原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嘉鋼公司與原告並於109年11月3日簽訂土地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嘉鋼公司於系爭租約載明授權被告全權處理有關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之一切事宜。嗣系爭租約租期將屆滿前,嘉鋼公司已於112年9月12日向原告告知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並請原告租期屆滿後將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騰空並返還嘉鋼公司。詎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並持續於承租之系爭土地上堆置物品,嘉鋼公司乃於112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4時前騰空並返還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若逾期未返還,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遺留之物品將視為廢棄物處理。然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始於113年1月2日依照系爭租約約定,雇請環保公司將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物品載運清除,被告上開清運行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亦未舉證其所受損害之具體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有與嘉鋼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嘉鋼公司有於112年12月19日以大溪南興郵局存證號碼92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原告業於112年12月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被告有於113年1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指揮訴外人蔡明樺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大貨車至系爭土地上載運清除系爭物品等事實,此有系爭租約、大溪南興郵局存證號碼92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60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第51-57頁、第65-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清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50萬6,000元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6,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原告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物品載運清除,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6,000元之損害等語。然查:
1、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條約定,原告係向嘉鋼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即約800坪),租賃期限至112年9月30日止;且系爭租約附註欄載明:「…本件租賃由黃金保(即被告)全權處理一切事宜」等情,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足認被告確有受嘉鋼公司委任,而有權代為處理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租賃相關事宜一事,首堪認定。
2、復觀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嘉鋼公司)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土地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土地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第17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做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堪認原告於向嘉鋼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租期屆滿後應即時騰空系爭土地上之堆置物品,並將系爭土地原狀返還予嘉鋼公司甚明,是以,若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未即日將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嘉鋼公司,嘉鋼公司自得依系爭租約之上開約定,將原告留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品視作廢物處理,足堪認定。又嘉鋼公司於112年9月12日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原告並已於112年9月13日合法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被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3頁);又於系爭租約租期112年9月30日屆至後,因原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嘉鋼公司乃於112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限期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4時前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於函文中重申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內容,該存證信函業已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同有被告提出之該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67頁)。是以,嘉鋼公司於回復原狀清空出租予原告之系爭土地前,已詢問原告有關搬遷設備或物品相關事宜,益徵嘉鋼公司主觀上並無不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況原告未依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回復原狀時,嘉鋼公司本得將原告未搬遷清空之設備或其他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且嘉鋼公司於代為回復原狀前,亦已發函詢問原告,是以,嘉鋼公司委任被告處理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返還事宜,被告因原告未依約於期限內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而委請清運業者於113年1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至系爭土地清空系爭物品之行為,乃行使權利之行為,屬於社會上一般正常活動範圍,自無違法性可言,更難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有何不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自不可採。
3、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0月1日已與系爭土地地主范家富另簽定租賃契約,承租範圍與系爭租約相同,租賃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7年9月30日止,原告係合法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擅自將系爭物品搬離,係屬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債務關係之效力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則不論原告主張與系爭土地地主范家富所另訂之租賃契約效力為何,被告及嘉鋼公司均不受上開租賃契約效力之拘束,亦不影響嘉鋼公司本得依系爭租約請求原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因上開清除系爭物品之行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得利益等語。惟查,被告係受嘉鋼公司委任行使嘉鋼公司依系爭租約得向原告主張之權利,已如前述,故其清運原告留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物品,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