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24號原 告 王惟誠
傅天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被 告 陳欣彤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當鋪經營權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31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寶誠當鋪(下稱系爭當鋪)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配合原告將系爭當鋪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登記辦理(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核其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王惟誠(下稱王惟誠)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出資並委託原告傅天民(下稱傅天民,與王惟誠合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5萬元向訴外人王金龍購買系爭當鋪經營權,原告並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郭達源約定系爭當鋪由王惟誠、傅天民、郭達源合夥經營,占股各為60%、25%、15%,暨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當鋪之形式負責人。郭達源於109年間有私下取走客戶典當品、對系爭當鋪合夥人即原告濫訴、抹黑系爭當鋪名譽、侵占客戶開立之支票、明知客戶已清償借款仍惡意拍賣抵押之不動產等不利及妨害系爭當鋪經營之行為,經原告於113年5月7日通知開除合夥人資格,原告並於同年月13日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無權繼續登記為系爭當鋪之負責人,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配合原告將系爭當鋪之營利事業登記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登記辦理。
三、被告則以:系爭當鋪實際出資人為王惟誠、被告及郭達源,王惟誠出資55萬元取得系爭當舖店面設備,被告與郭達源共同出資150萬元購買系爭當鋪牌照,傅天民則為勞務出資,如有利潤再為分配。原告主張郭達源取走當鋪資產、支票、聲請拍賣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61號確定判決認定該借款及抵押權為被告所有,並非系爭當鋪所有,至於合夥人間提起訴訟乃憲法賦予之訴訟權,且原告亦對被告及郭達源提起訴訟,豈有屬任何不當行為之理?是原告主張已開除郭達源合夥人資格云云,並非可採。另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應就借名登記約定負舉證責任,且縱認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亦係基於為配偶而出名擔任負責人,借名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郭達源之間,原告無權主張被告應配合移轉營利事業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當鋪原為原告及郭達源合夥經營,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郭達源有不利及妨礙系爭當舖經營之行為,經原告決議開除,並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當鋪之營利事業登記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登記辦理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民法第6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規定所謂有正當理由,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個案適用上,應依具體情形判斷之,例如不履行出資義務、擅自提取其出資、對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等,即應以有類似上開有害合夥事業之行為始足當之。而合夥人間情感上是否生有嫌隙、意見不合,如無害於合夥事業之進行,尚難謂係開除合夥人之正當理由。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當鋪之營業事業登記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其先決問題為系爭合夥目前合夥人是否僅餘原告,亦即原告開除郭達源有無正當理由,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於113年5月8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1478號存證信函檢附
合夥人開除同意書及事由表(下稱系爭事由表),通知郭達源開除其就系爭當鋪之合夥資格,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6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7至39頁)。查系爭事由表主張之開除事由為:⒈郭達源於109年6月間,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私下拿走系爭當鋪典當物品,造成客戶欲查看典當物品時,無法立即提供典當物品與客戶查看(下稱事由一)。⒉郭達源曾經捏造不實說法,以惡意濫訴方式對王惟誠、傅天民提出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相關案件現經司法機關認定不處分在案(下稱事由二)。⒊郭達源於109年3月至7月間,曾經多次向客戶抹黑系爭當鋪,破壞外界對系爭當鋪之信賴(下稱事由三)。⒋郭達源於109年5、6月間,曾經私下侵占客戶開立之支票,造成系爭當鋪與客戶間之糾紛(下稱事由四)。⒌郭達源在明知客戶已向系爭當鋪清償借款,惡意以配偶即被告之名義向客戶重複追償借款,甚至拍賣客戶所抵押之不動產,造成系爭當鋪與客戶間之糾紛(下稱事由五)。茲就上開事由是否正當,分述如下:
⒈關於事由一部分,原告提出王惟誠與郭達源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第97、99、101頁)。觀諸上開對話記錄,雖可見郭達源曾取走系爭當鋪之質當物,惟傅天民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832號被告提告王惟誠侵占案件(下稱23832號案)中曾證稱:郭達源跟王惟誠有金錢糾紛,想要清點系爭當鋪內的質物,後來在(106年)3月27日時,我有在LINE「寶誠當鋪」群組中請王惟誠把東西帶來店裡,讓我歸位,王惟誠有時會把當鋪裡面的流當物拿給其他人鑑價等語(23832號案卷二第12頁),且參諸寶誠當鋪群組109年3月27日至109年3月31日對話記錄(23832號案卷一第463至475頁),傅天民確曾於群組中稱「老王(應係指王惟誠) 麻煩把東西帶來店 我歸位一下」、「當鋪客人的東西 今天可以拿回來嗎?不拿回來 會面對不完客人的 那些物品沒有流當 會有法的問題請慎重思考一下 拜託你了 我也有責任」,王惟誠回覆ok符號,郭達源(即暱稱「 阿賴」)再提醒「東西快點拿回來喔」,王惟誠覆稱「嗯哼」,可見王惟誠確有拿取系爭當鋪質當在先之行為,衡以郭達源取走質當物後,於109年6月15日透過LINE告知王惟誠「當票提款卡已先放回店裡」,並與王惟誠約定於109年6月16日在店內進行核對,暨將質當物拍照上傳至雙方聊天室(23832號卷一第471至481頁)等情,堪認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擔心王惟誠挪用系爭當鋪質當物,故將質當物放在自家中保管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原告復未提出確有當鋪客戶欲查看典當物品,因遭郭達源取走致無法立即提供,損及系爭當鋪營運之積極事證,則事由一自難認為開除郭達源之正當理由。
⒉關於事由二部分,被告前以王惟誠指示不知情之傅天民,自
系爭當鋪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轉出共計200萬502元,至訴外人即王惟誠女友溫仲蕎所申設交與王惟誠使用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走系爭當鋪之流當品,對王惟誠提起業務侵占之告訴,該案件固經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王惟誠確有自系爭帳戶轉出共計200萬502元款項,及取走系爭當鋪內之流當品之事實,惟因無法證明王惟誠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王惟誠有業務侵占犯行,故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29號亦以同一理由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明確。是被告所訴王惟誠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虛構,應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亦未害及合夥事業之發展或有害於合夥之全體,此事由亦不構成開除郭達源之正當事由。
⒊關於事由五部分,原告陳明此事由之具體事實為訴外人吳欣文於107年間向系爭當鋪借款150萬元,王惟誠為實際資金提供者,被告僅為借款名義人,事後卻以徒具形式之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向吳欣文進行二次催討(本院卷第89、91頁)。查吳欣文、訴外人吳益誠前以吳欣文於107年5月間向系爭當鋪借款150萬元,由吳益誠擔任連帶債務人,並由吳欣文提供其名下之基隆市七堵區五堵段五堵北小段5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7/10000)及其上同小段4895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且吳欣文業已於109年7月間匯款總計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將借款全數清償完畢為由,對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請求: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11日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基安字第037160號辦理,以被告為請求權人,吳欣文為義務人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狀正本、吳欣文與吳益誠於107年5月11日共同簽立之借據正本及金額150萬元之本票正本返還吳欣文、吳益誠,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認定吳欣文係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且上開債務尚未清償,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而駁回吳欣文、吳益誠之訴,吳欣文、吳益誠提起上訴後,因系爭不動產業經基隆地院強制執行並拍定,故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0萬元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借據及本票正本,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61號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至76頁)。被告既為吳欣文之債權人,其請求吳欣文清償債務,並實行抵押權,於法均無不當,原告執此事由開除郭達源,當非有據。
⒋關於事由三、四部分,原告陳稱該等事由均係發生於109年間
(本院卷第212頁),與原告發函開除郭達源之時點即113年5月已相距3、4年,且經核原告所稱事由三之具體情節即傅天民及郭達源承接某位客戶要求借貸200萬元之業務,王惟誠為籌得放貸資金向訴外人費永嘉調度資金,郭達源卻私下向費永嘉謊稱系爭當鋪根本沒有該筆放貸生意,王惟誠之行為係詐騙,及事由四之具體情節即訴外人王章隆介紹之友人曾向系爭當鋪以支票做擔保借貸約20萬元,郭達源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該張支票數月,最終在王章隆居中協調下,方返還該張支票等情,均為合夥人間因意見不合所生之爭執,原告復未舉出郭達源之行為有何損及合夥事業發展之具體情事,其於事隔3、4年後,率以此為由開除郭達源,亦不足取。
㈢承上,原告以郭達源有事由一至事由五之行為,據而決議開
除郭達源,均難認合理有據,是郭達源仍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原告以系爭合夥僅餘原告,並以原告名義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1527號存證信,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北院卷第41至43頁),進而於本件請求被告配合原告將系爭當鋪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登記辦理,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有合法開除郭達源之正當事由,是郭達源仍具有合夥人資格,原告以系爭當鋪之合夥人僅餘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當鋪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登記辦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