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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38號原 告 兼反 訴被 告 陳茂盛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被 告 鍾隆政

鍾隆賓訴訟代理人 李麗雲被 告 鍾隆浩兼 上二 人共 同訴 訟代 理 人 鍾童純香被 告 鍾延順輔 佐 人 邱秀榮被 告 兼反 訴原 告 鍾隆智

鍾孟傑鍾孟翔鄧美菊兼 上四 人共 同訴 訟代 理 人 鍾延水輔 佐 人 宋秀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被告鍾隆智、鍾隆政、鄧美菊、鍾孟傑、鍾孟翔應容忍本訴原告通行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為四七點六八平方公尺)之範圍,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本訴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本訴被告鍾延順、鍾延水、鍾童純香應容忍本訴原告通行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為二六點五二平方公尺)之範圍,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本訴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本訴被告鍾延水、鍾隆浩、鍾隆賓應容忍本訴原告通行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為四.四九平方公尺)之範圍,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本訴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本訴被告鍾延水應容忍本訴原告通行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為四六點九八平方公尺)之範圍,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本訴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六、反訴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各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二「償金」欄所示之金額。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反訴判決第六項於到期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就已到期之金額,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鍾隆智、鍾隆政、鄧美菊、鍾孟傑、鍾孟翔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108年4月25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為47.68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之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原告並得於A部分下方設置電氣、電信、自來水、污水、瓦斯管等管線,被告鍾隆智、鍾隆政、鄧美菊、鍾孟傑、鍾孟翔不得為妨害阻撓之行為。㈡被告鍾延順、鍾延水、鍾童純香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為26.52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之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原告並得於D部分下方設置電氣、電信、自來水、污水、瓦斯管等管線,被告鍾延順、鍾延水、鍾童純香不得為妨害阻撓之行為。㈢被告鍾延水、鍾隆浩、鍾隆賓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為4.49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之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原告並得於B部分下方設置電氣、電信、自來水、污水、瓦斯管等管線,被告鍾延水、鍾隆浩、鍾隆賓不得為妨害阻撓之行為。㈣被告鍾延水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為46.98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之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原告並得於C部分下方設置電氣、電信、自來水、污水、瓦斯管等管線,被告鍾延水不得為妨害阻撓之行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於115年3月30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鍾隆智、鍾隆政、鄧美菊、鍾孟傑、鍾孟翔應容忍原告通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為47.68平方公尺)之範圍,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鍾延順、鍾延水、鍾童純香應容忍原告通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為26.52平方公尺)之範圍,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鍾延水、鍾隆浩、鍾隆賓應容忍原告通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為4.49平方公尺)之範圍,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㈣被告鍾延水應容忍原告通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為46.98平方公尺)之範圍,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402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鍾隆賓、鍾童純香及鍾延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自訴外人戴秀蘭繼受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同段668地號土地之全部。因668地號土地對外無適用之聯絡道路,成為袋地,故戴秀蘭前曾向本院就被告所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提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已確定),確認原告就附圖一所示之A、B、

C、D部分有通行權,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並未依判決內容履行,反而設置柵欄、鐵柱、地上物,致原告通行範圍少於前案判決認定之範圍,被告雖於本案訴訟期間又自行將柵欄拆除,但僅將柵欄擱置路旁,隨時得重新裝設,且被告於訴訟過程中不斷變更地上物設置之位置,顯見被告從未停止妨礙行為,原告通行權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前案判決僅為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原告無法持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除去被告等人妨礙通行之行為,爰起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鍾隆賓:通行部分沒有意見。

㈡鍾延水、鍾隆智、鍾孟傑、鍾孟翔、鄧美菊:被告設置柵欄

、鐵柱係維護其內被告之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居住安寧而用,原告自承系爭土地上現況道路有2.8公尺寬,汽車車輪行駛在系爭土地上胎痕亦屬明顯,被告出入其屋無虞,足徵原告通行亦應無虞,原告不能以建築法規拘束被告,要求就現有道路更寬之道路間距,甚至拆除被告所設之地上物,影響被告居住之安危。退步言之,原告應就其於現有道路有何不敷使用之處,尚不得僅以相關建築法規或桃園市政府建管科之函文拘束被告。

㈢鍾延順:這都是戴秀蘭與鍾延水之間的事,不想一直出庭。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況如附表一所示。

㈡前案判決認戴秀蘭就系爭土地就附圖一所示之A、B、C、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份係繼受自戴秀蘭。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附圖一所示A、B、C、D之範圍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㈡反訴被告應支付之償金為何?㈢如應支付償金,應自何時起開始支付?

五、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參照)(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04號、114年度上字第658號參照)。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按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771號參照)。

㈡訴外人戴秀蘭就系爭土地提起前案確認通行權訴訟後,由原

告繼受戴秀蘭於系爭土地之持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案判決對於原告亦有效力。則前案判決既已確認戴秀蘭與被告間就附圖一編號A、B、C及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對於原告及被告之間亦有效力,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前案判決准許原告通行範圍內,自負有容忍之義務。然原告主張被告於本案繫屬期間曾以柵欄、肥料袋等物品堆置在原告具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且本院於114年4月25日至現場履勘時,亦發現有木樁、柵欄、肥料袋、肥料桶、秧苗盆及肥料等物(卷第213頁);雖被告事後表示已拆除柵欄,並將拆除之物品堆置路旁(見卷第417-418頁),惟因前案判決僅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具袋地通行權,並未涉及原告得否禁止或排除侵害,被告現雖已將妨礙物暫時拆除,但如被告事後又以他法妨礙原告之通行,原告又需另行起訴,原告之袋地通行權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就附圖一編號A、B、C及D部分應容忍原告通行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依照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及實務判決均認通行權人應補償通行地所有人因不能使用土地所生之損害,反訴原告不爭執前審判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系爭土地分屬農牧用地、丙種建築用地,緊鄰龍潭區龍源路,旁有中山科學研究院,交通應屬便利,自得以年息10%為計算標準計算償金,故反訴原告應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支付自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終了之日止,按年支付如附表二「償金」欄所示之償金,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自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前開判決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反訴起訴狀附表「償金」欄所示之金額給付予反訴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償金係指通行權人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故應以反訴被告實際通行而導致反訴原告無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為限。前案判決之通行面積係以道路寬度

3.28公尺及3.5公尺確認原告之通行面積,然被告同意原告通行之路寬僅有2.5公尺,逾此寬度部分仍由反訴原告使用,難認有何使用限制或損害而言,自不得請求償金。且反訴原告既僅同意反訴被告通行2.5公尺,卻以道路寬度3.28公尺及3.5公尺計算償金,並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10%計算償金,其主張償金之數額明顯過高。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㈠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參照)。次按關於償金支付之金額標準,民法並無特別規定,惟解釋上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該相當於租金為當。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報之地價,若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已停止適用之同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之法理仍值參照)。次按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參照),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參照)。

㈡兩造對於前案判決既不爭執,故反訴被告對系爭土地自有通

行權之存在,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即屬有據。反訴被告雖稱反訴原告僅願意讓反訴被告通行2.5公尺,其計算償金卻以3.5、3.28公尺計算,並不合理云云,惟前案判決既認定附圖一所示編號A、B、C及D部分最寬處為3.5公尺,最窄處為3.28公尺,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具有通行權,反訴原告即不得反於前案判決,僅讓反訴被告通行2.5公尺,故償金之計算面積即應以前案判決所認定之通行範圍為準。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四周沿龍源路兩旁大多為樹林、房屋不多且為工廠,並非商業活動頻繁地區,反訴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應屬過高,認應以申報地價之4%計算租金為適當。前案判決僅確認反訴被告有通行權存在,且反訴原告於前案判決後仍有設置柵欄、木樁等妨害反訴被告行使通行權之行為,客觀上反訴被告尚無從行使通行權,反訴原告認應自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給付償金,難認有據,而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為止,以附表二「償金」欄所示之金額為適當。

丙、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就附圖一編號A、B、C及D部分應容忍原告通行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各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二「償金」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反訴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所提證據,經斟酌均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施依婷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

660地號 662地號 664地號 666地號 共有人 鍾延順 鍾延水 鍾童純香 鍾隆智 鍾隆政 鄧美菊 鍾孟傑 鍾孟翔 (上三人為公同共有) 鍾延水 鍾隆浩 鍾隆賓 陳茂盛 鍾延水 陳茂盛

附表二:反訴被告所應支付之償金:

編號 地號 通行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度申報地價 反訴原告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償金 計算式 A 662 47.68 504 鄧美菊 公同共有151/594 244 通行面積×申報地價×應有部分比例×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鍾孟傑 鍾孟翔 鍾隆智 151/594 244 B 664 4.49 504 鍾延水 20726/150190 12 C 666 46.98 1520 鍾延水 1/2 1428 D 660 26.52 746.4 鍾延水 425/2519 134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