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44號原 告 謝國昱 桃園市○○區○○路0000號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 鄧秀顏(即謝乾春之承受訴訟人)
謝國暉(即謝乾春之承受訴訟人)
謝佳穎(即謝乾春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被 告 許乾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乾春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6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鄧秀顏、謝國暉、謝佳穎(下稱鄧秀顏等3人)與原告,有戶籍謄本與戶口名簿(見桃司調字卷第15至16頁、訴字卷第31頁)、死亡證明書(見訴字卷第29頁)、拋棄繼承查詢表(見訴字卷第81頁)可參,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935號案卷無訛。茲據原告聲明鄧秀顏等3人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伊父謝乾春於112年6月15日在謝乾春住家後院,口頭約定謝乾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70000/738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伊,尚未履行。謝乾春嗣於113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中之24727/73800(下稱系爭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許乾金(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然其係於無意識與精神錯亂中所為,其申請過戶文件亦係遭偽造,或該二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故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謝乾春死亡後,系爭應有部分所餘45273/73800(下稱系爭乙應有部分)已於113年10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鄧秀顏等3人與伊公同共有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許乾金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且以上開聲明有理由為前提,再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鄧秀顏等3人將系爭甲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伊;另依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鄧秀顏等3人將系爭乙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
三、被告方面:鄧秀顏、謝國暉、許乾金辯以:謝乾春與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成立贈與契約;謝乾春與許乾金就系爭甲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與移轉登記行為均有效成立等語。謝佳穎辯以:謝乾春與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成立贈與契約;且謝乾春與原告之贈與及謝乾春與許乾金之買賣均是於無意識、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等語。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系爭應有部分原為謝乾春所有,其於113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甲應有部分為系爭移轉登記;謝乾春死亡後,繼承人為鄧秀顏等3人與原告,系爭乙應有部分已於113年10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506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訴字卷第99至103、195頁)、有戶籍謄本與戶口名簿(見桃司調字卷第15至16頁、訴字卷第31頁)、死亡證明書(見訴字卷第29頁)、拋棄繼承查詢表(見訴字卷第81頁)、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2日函送過戶申辦文件(見訴字卷第87至98頁)足據。原告之上開請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關於謝乾春與許乾金就系爭甲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後段,係民法在以年齡及監護制度所構成之行為能力制度下,根植於意思能力理論所設保護表意人之例外規定,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謝乾春將系爭甲應有部分出售予許乾金,二人於113年1月4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同年2月22日簽訂契約修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委由證人即地政士盧中凱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許乾金已付清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6萬2050元,包括簽約金10萬元、尾款83萬8643元及許乾金繳納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37萬3407元,許乾金支出總計雖超過約定之價金,但其自願吸收差額;辦理過戶手續所需印鑑證明及印章為謝乾春與鄧秀顏夫妻於113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親交盧中凱,送件資料中之優先購買權切結書亦為謝乾春所親簽等過程,業經證人盧中凱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389至394頁),並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2日函送過戶申辦文件(見訴字卷第87至98頁)及盧中凱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系爭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見訴字卷第421至449頁)為憑。
足見謝乾春與許乾金就系爭甲應有部分確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並非通謀虛偽所為,過戶文件亦無偽造。⒊原告雖主張謝乾春係在無意識與精神錯亂中所為等語。惟謝
乾春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且盧中凱證稱:伊見過謝乾春2次即上述簽訂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時,伊聽說謝乾春生病,有確認其是否可瞭解及表達意思,謝乾春對話均可回應,沒有覺得與一般人不同,看起來比較像是行動緩慢,伊講買賣金額、地號並拿契約給謝乾春看,經其確認無誤等語(見訴字卷第389至394頁),尚難認謝乾春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另觀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6月2日函謂:謝乾春於113年3月間因肝硬化住院,出院後在門診追蹤治療,後於113年6月24日死亡,其於住院與門診期間無完整表達能力等語(見訴字卷第345頁),可見其尚未完全喪失全部之表達能力。另揆之居善醫院114年5月14日函(見訴字卷第327至341頁)、桃園市私立長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4年6月1日函(見訴字卷第347至367頁),雖均記載謝乾春患有思覺失調症及出現相關症狀,然前者僅紀錄身心狀況,並未針對謝乾春是否具正常辨別事理之意思能力及正常瞭解及表達意思之能力進行評估;後者提及謝乾春溝通正常、意識清楚、中度心智功能障礙等情,均不足認謝乾春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精神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故原告據此主張謝乾春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無效,尚非可採。⒋準此,原告請求許乾金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要非有據。又其
進而請求鄧秀顏等3人將系爭甲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伊部分,本院即無須論究(見訴字卷第505頁)。
㈡關於謝乾春與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行為⒈原告主張伊與謝乾春成立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係提出
二人於112年6月15日對話錄音為證。然觀諸該錄音譯文(見訴字卷第501、502頁),二人僅在謝乾春之二筆土地如何分配予原告與謝國暉,謝乾春甚且提及「不然你們二人交換」,原告回稱「沒關係啊,隨便啊,大家講好就好,公平就好」等語,可見尚在討論不動產如何分配之階段,並未達成贈與之合意。參以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謝乾春為監護宣告,謝乾春於112年8月11日到庭陳稱:「(你跟聲請人相處情形如何?)他回到家是有事才回來,從來沒有問候一聲爸爸好,也沒有買過一碗粥給我吃,有一段時間還叫我跟他媽媽去死,還打我,今天他這樣做我沒有辦法原諒他,我剛剛還有好好叫他,過來我要講幾句話,但他理都不理我,對他媽媽也一樣,叫他媽媽去死,他現在目的是要保管我那一棟房子,這個房子是我自己蓋的,不是父母留給我的,我該給他的時候會給他,但是現在太早了,我身體還好好的」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54號卷第60頁反面),益難認謝乾春與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已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況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參照)。依謝乾春於112年8月11日到庭所述,及其嗣後於113年3月1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中之系爭甲應有部分出售予許乾金(詳上㈠所述),已顯示其不欲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之意思。
⒉從而,本件難認原告與謝乾春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贈與契
約且未經謝乾春撤銷,則其請求鄧秀顏等3人將系爭乙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亦屬無據。原告雖聲請其配偶黃翊柔與岳母蕭遠貞作證,證明謝乾春於112年6月15日對話後仍有提及贈與之事(見訴字卷第169、507、508頁),然謝乾春之不動產如何分配尚在討論階段,且其已顯示不欲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意思,詳如上⒈前述,則原告聲請之證據尚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許乾金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另依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鄧秀顏等3人將系爭乙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