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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53號原 告 張展榮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複 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被 告 張展寶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被 告 張秋香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04.49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304.49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展寶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304.49平方公尺)由被告張秋香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243.40平方公尺)由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由原告取得,如該圖所示編號2部分由被告張展寶取得,如該圖所示編號3部分由被告張秋香取得,如該圖所示編號4部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本院113年度壢司調字第73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具狀更正分割方案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50頁),核原告就分割方法所為之聲明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秋香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經考量後,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依卷附第150頁附圖所示,由原告取得編號1部分,由被告張展寶取得編號2部分,由被告張秋香編號3部分,編號4部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展寶表示: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張秋香則以:主張以變價分割為本件優先之分割方案,

如採原物分割,則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頁),又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而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需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經查:⒈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L形地

上物(磚造瓦片屋頂一層樓地上物及鐵皮半開放式一層樓地上物),土地東側有車庫棚架等地上物以及現狀廢棄無使用一層樓木架鐵皮地上物,土地西側道路進入後有鋪設水泥石子地面之空地,上開地上物均由原告所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本院卷第148、149、154至160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次查,上開隘寮路51巷11號最早之建物自81年7月即起課房屋

稅乙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81、87、93頁)可證,加以附圖所示地上物現為原告居住生活使用,足見系爭土地對於原告具有長期感情及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自不宜將系爭土地逕予變賣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是被告張秋香主張以變價分割為優先之分割方案,尚難憑採。再考量被告張展寶所提分割方案係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配,且分割後土地亦非零碎,不甚礙於受分配人之土地利用,原告以及被告張秋香亦同意該方案(本院卷第226、262頁),足認依被告張展寶之方案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從而,本件審酌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及地上建物坐落使用現況、各共有人意願及利益、分割後經濟效益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土地採取被告張展寶方案進行分割,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品陞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