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05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尊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貞君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少宸(原名:張仕逸)
李鈺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33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58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張少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6萬7,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李鈺婕應給付上訴人6萬5,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是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216萬7,2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何欣儒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致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