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60號原 告 孫景明訴訟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被 告 陳逸祥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至100年間向伊借款45萬元及20萬元,經伊以現金交付被告後,被告開立2張支票作為借款證明後無力償還,向伊請求延後清償借款,並約定被告應於104年1月1日清償上開借款,被告另於108年12月2日向伊借款10萬元;109年1月9日借款10萬元;109年1月10日借款5萬元;109年6月24日借款2萬元;110年4月27日借款5萬元,共計借款32萬元,上開借款,被告迄今均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99年7月30日、100年2月15日、108年12月2日、109年6月2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45萬元、20萬元、10萬元、2萬元,共計77萬元,且分別於107年3月6日清償10萬元;107年10月26日清償30萬元;108年12月6日清償5萬元;109年2月7日清償20萬元;110年6月10日清償15萬元及110年7月9日清償3萬元,共計清償83萬元,伊業已清償全部借款,另外追加部分不是雙方間之借款,是雙方合作借予第三人之款項,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要旨)。。
(二)經查,原告主張曾於99年7月30日、100年2月15日、108年12月2日、109年1月9日、109年1月10日、109年6月24日、110年4月27日陸續交付被告共計970,000元,然被告辯稱僅其中之99年7月30日450,000元、100年2月15日200,000元、108年12月2日100,000元、109年6月24日20,000元,共計770,000元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且業已清償完畢,並提出存摺匯款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9頁),而就剩餘200,000元即109年1月9日100,000元、109年1月10日50,000元、110年4月27日50,000元則否認兩造間就此金錢之交付原因為消費借貸,而係兩造間之合作款項等語。而原告固不爭執上開匯款紀錄事實惟否認被告給付之款項為清償借款,而係兩造間之合作款項(見本院卷第30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如主張此等款項,係屬兩造間之其他合作款項,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其他往來交易款項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就被告於107年3月6日匯款100,000元、107年10月26日匯款300,000元、108年12月6日匯款50,000元、109年2月7日匯款200,000元,雖提出存摺影本、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第87頁、第145至153頁、第329至338頁、第364頁),惟依其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之日期並無法與被告提出之上開還款日期與之相合,原告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本院難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既然被告已經提出匯款證明足以證明其已經清償借款,雖原告否認被告之匯款係作為清償之用,然原告並未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匯款係被告清償雙方合作借貸予第三人之用,故被告已經將此部分借款清償完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二)而就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剩餘借款200,000元,乃係兩造間之合作款項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交付被告之200,000元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然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原告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323至327頁),然其中僅能證明原告有將款項匯給被告,未能顯現就該匯款通知訊息即代表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況兩造均表示雙方長期有金錢相關投資之合作,交付金錢之原因或為兩造間之合作款項,未必即是兩造間之借款。是觀諸本件卷證資料,尚無從令本院達成兩造間就109年1月9日100,000元、109年1月10日50,000元、110年4月27日50,000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心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法即屬無憑。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200,000元金錢之交付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70,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