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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蔡永生被 告 朱紫彤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6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88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29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一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48頁)。原告所為前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下稱成功分行)櫃檯客戶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戶、存款、提款、轉帳及調高轉帳額度等業務,竟加入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包括「鳳凰」為首腦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鳳凰」詐欺集團)與其他不詳詐欺、洗錢集團一同在內之集團,為人頭帳戶之帳戶申設人(下稱「車主」)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等銀行業務(下稱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致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車主」帳戶遂行詐欺、並快速移轉而隱匿、掩飾大額詐欺所得。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1日前某日至112年1月5日止,參與前開犯罪組織,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月4日前某時,在成功分行為訴外人陳志彥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而由「鳳凰」詐欺集團得以利用陳志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假投資等詐騙手法,向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分許,匯款999,888元至陳志彥前開帳戶,再由「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層轉帳戶內款項或將之提出或轉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999,888元之損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遠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33至143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於刑事審理中為認罪答辯(本院卷一第298、370頁),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1至128頁)在卷可查,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為「車主」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車主帳戶遂行詐欺、並快速移轉而隱匿、掩飾大額詐欺所得,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為分擔共同騙取原告999,888元,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9,8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二第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88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