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70號原 告 朱凰元被 告 劉鏵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13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Facebook帳號(下稱系爭臉書帳號),公開刊登並置頂如附表二所示之澄清文(下稱系爭聲明),以回復原告、原告妻子謝從華與藝佽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藝佽芫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名譽。㈢被告應於系爭臉書帳號,撤下並刪除所有汙辱與誹謗的圖片文章和直播影片。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32號卷第5-9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49頁、第177頁),最終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系爭臉書帳號刊登系爭聲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9-270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間曾參與謝從華(綽號:「寶媽」)成立之iParty愛派對社團活動,從事健身教練研習課程之教材編撰,教授健身教練製作團體體適能課程之教學技能,嗣雙方於101年因故解除合作關係。iParty於106年間與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藝佽芫公司合作,由藝佽芫公司負責iParty之商演接洽與相關行政業務。原告與謝從華為夫妻關係,被告與謝從華因細故而生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故意,在不詳之地點,透過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劉鏵凱」、「Huakai Liu」登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臉書帳號,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於系爭臉書帳號以貼文或現場直播之方式,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2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爭系爭言論),供多數不特定之臉書使用人觀覽,以系爭言論指摘藝佽芫公司為非法盜版公司、詐騙集團、原告與謝從華為詐騙夫妻等情,足以貶損藝佽芫公司及藝佽芫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再者,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言論至少於114年7月10日以前,仍持續留存於系爭臉書帳號,供不特定多數人任意瀏覽,加深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程度,原告因長期遭受被告汙衊、造謠,精神壓力極大,至今仍持續服用抗憂鬱藥物,被告行為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於系爭臉書帳號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言論,且系爭言論迄今尚未刪除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頁);惟系爭言論有很多僅是意義不明,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仍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臉書帳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言論;且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確定,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系爭言論網頁截圖照片等附卷可佐,足徵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有理由: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有以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等情;被告對於確有於系爭臉書帳號發表系爭言論一事,雖不爭執,惟抗辯系爭言論多屬意義不明之內容,是否已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仍有疑義云云。然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被告於110年1月11日起至同年3月間之期間,多次密集以「盜版」「詐騙集團」、「非法牟利」、「盜版詐騙」等詞,連結「愛派對」、「寶媽」、「藝佽芫公司」及「謝從華」等人,且被告係於系爭臉書帳號以公開、不特定多數人所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以文字具體指摘藝佽芫公司販賣予健身教練之教材使用音樂未具合法重製權,為侵害音樂著作權之舉,並稱藝佽芫公司為「盜版公司」、「詐騙集團」,公司負責人之妻謝從華為「盜版女王」、「詐欺女王」、「中邪」,公司負責人朱凰元即原告與謝從華為「詐騙夫妻」等情,系爭言論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法人格而誣指他人涉及違法行徑之言語,帶有鄙視、不齒之意味,又衡以iParty係謝從華自草創時期即負責統籌規劃,後iParty即與藝佽芫公司合作,由藝佽芫公司負責iParty項目運營間之行政庶務工作,謝從華擔任藝佽芫公司之學院院長、原告擔任藝佽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堪認iParty乃藝佽芫公司經營之主要項目,原告、謝從華與iParty間之經濟上、管理上關連性甚深,在一般人之語言使用上,於平常交際往來時,將謝從華與iParty、iParty與藝佽芫公司均視為同1個經濟實體,以其中1人代指、隱射他人,而未明確區辨期間分別,亦屬常情。是以,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言論指涉謝從華、iParty時,常人自語意、前後脈絡觀之,系爭言論乃在傳述iParty之音樂版權使用之行政問題時,往往即會推認身為主要經營iParty庶務之藝佽芫公司及原告身為藝佽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默許、推波助瀾謝從華及iParty之行為,足以使瀏覽系爭言論者認為原告有以盜版音樂以營利,實有貶損原告之道德形象及社會地位,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堪予認定。
3、又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於發表系爭言論前,僅以電話聯絡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ÜST,下簡稱MÜST)查證藝佽芫公司有無合法取得著作權,惟無論係MÜST抑或臺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MPA均未明確向被告表明藝佽芫公司有侵權、違法情事;而被告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顯示,系爭言論所指摘藝佽芫公司、謝從華及原告之內容為真實前,即恣意於系爭臉書帳號公開發表系爭言論,足認被告顯係故意發表系爭言論以侵害他人之名譽;另考量被告指摘、傳述系爭言論之方式係以公開於社群網路發表之方式為之,系爭言論一經發表,即有可能遭不特定多數閱聽人轉貼、轉載之方式傳播,勢將造成對被指述之藝佽芫公司、原告之名譽、商譽難以挽救之毀損,且其指摘之內容除謂藝佽芫公司、朱凰元所為涉及違反著作權法,而有刑事責任之可能外,更謂與藝佽芫公司、朱凰元合作之人有「共犯」刑事責任之可能(如附表一編號7、9),則系爭言論固激發大眾對於著作權使用之辯論,然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意在使藝佽芫公司、原告之商業活動行為遭同行、合作廠商「封殺」,而別無從事商業活動之空間,是以,被告尚不得僅憑上開事前查證行為而阻卻違法。又被告於系爭臉書帳號公開發表、傳述系爭言論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即111年度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並於113年9月14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是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自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藝佽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系爭言論而受有精神上壓力,至今仍持續服用抗憂鬱藥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用藥紀錄卡及藥袋為佐(見本院卷第217-265頁),足徵原告因系爭言論所受精神上痛苦非微;被告為碩士肄業,僅因與原告及藝佽芫公司因細故生有嫌隙,即於附表一所示密集之時間,陸續多次發表系爭言論,法治觀念尚有不足,且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仍未自行主動將系爭言論自系爭臉書帳號移除或刪除,放任系爭言論於網際網路上公開任人瀏覽查閱,對原告造成持續之侵害,此有原告提出於114年7月9日網頁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73-283頁),是以,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詳如兩造稅務資訊查詢結果,見本院不公開卷),被告於臉書上發表系爭言論之動機、手段、侵害行為之情節輕重、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持續時間之長短及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系爭臉書帳號,公開刊登系爭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具裁量性,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苟該表意內容係由法院代為擬定,已涉及對外表示之具體內容,非由表意人主觀意思自我形成,則內心真意形成與外部內容呈現有所扞格者,與所謂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係屬客觀事實呈現於社會大眾者,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另就被告之系爭言論請求在被告所使用之系爭臉書帳號上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聲明,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原告就該部分已獲本院判准應由被告對其給付精神慰撫金,前已敘及(見四、㈡),又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顯見該部分之真相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及時間沈澱後已然明確,未見媒體、輿論再有以此事質疑原告或藝佽芫公司,是綜觀前開被告侵害原告此部分名譽權之情節及事後損害發生之程度,應認判准給付精神慰撫金已足填補原告所受該部分非財產上損害。況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聲明,係要求被告以其名義向原告、藝佽芫公司、謝從華表示歉意,此部分內容非由被告依其主觀意思所自我形成,係欲以法院判決之方式強制被告為該內容之意思表示,而形同命其強制道歉或為一定表示,已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不表意自由,且該等道歉亦未必係出於被告之真意,尚難謂為有助於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顯違比例原則。原告復未舉證有何需在系爭臉書帳號刊登系爭聲明以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性,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在其使用之系爭臉書帳號上刊登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聲明內容,以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尚非必要,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所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32號卷第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12年6月17日起,經10日即112年6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內容 證據資料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86號卷) 1 110年1月11日17時32分許 以臉書貼文發表:「今晚直播主題超級精彩 與愛派對直球對決 來看看盜版們有沒有非常不要臉 林×真 要公布詐騙集團了 您可能會是犧牲者 本人無能為力 抱歉囉」之文字。 第21頁 2 110年1月18日某時許 以臉書貼文發表:「…會跟愛派對這種非法盜版公司合作 爛爛相吸是真的 因為我不爛您就爛…」等文字。 第27頁 3 110年1月30日某時許 以臉書貼文發表:「…真好爛的盜版愛派對 小動作一堆的爛公司…」等文字。 第37頁 4 110年1月30日23時3分許 以臉書貼文發表:「花時間整理出來許多愛派對盜版精彩資料 再給我一點時間吸收 明天再來年前總算帳」之文字。 第39頁 5 110年2月17日某時許 以臉書貼文發表:「《禮堂盜版課程應該每禮拜都會開著吧…這一直視愛派對講師們的公開課程」等文字。 第45頁 6 110年2月23日某時許 以臉書暱稱「Huakai Liu」貼文發表:「請全業界注意這兩大音樂侵權女王喔》別再給盜版留下餘地 害業界變亂的人無誤」等文字,並附上藝佽芫公司員工謝從華之臉書頁面擷圖。 第47頁 7 110年2月26日8時57分許 以臉書貼文發表:「《各位業界所有老師跟前輩請注意》…寶媽這種人一定會把各位全拖下水 愛派對詐騙集團網址」等文字。 第61頁 8 110年2月25日23時02分 以臉書貼文發表:「盜版愛派對未回電前一日…」等文字。 第55頁 9 110年3月1日9時37分許 以臉書貼文發表:「愛派對iWLAK講師林雅雅超可悲 為什麼需要跟店家串通 你們這樣子會審到店家 為什麼要幫你們掩蓋呢 你們到底在怕什麼事情」之文字。 第63頁 10 110年3月2日22時57分許 以臉書貼文發表:「…盜版課程教材」等文字。 第65頁 11 110年3月2日某時許 以臉書貼文發表:「…盜版愛派對未回覆第5日…」等文字。 第67頁 12 110年3月3日23時19分許 以臉書貼文發表:「…揭發愛派對詐騙集團之窮途末路…」等文字。 第71頁 13 110年3月4日3時42分許 以臉書貼文發表:「盜版愛派對謝小姐好樣的!…寶媽肯定中邪到不行…」等文字。 第119頁 14 110年3月4日11時15分 以臉書貼文發表:「我們一起來見識寶媽中斜的程度 您真的可以繼續騙沒關係 盜版人就是如此為錢著魔iPARTY愛派對到底有沒有賣教材呢?」 第77頁 15 110年3月5日18時46分許 以臉書貼文發表:「…iPARTY到底鬧夠了沒 有賣教材就是有賣教材 沒授權書就是沒授權書 盜版培訓就是商業詐欺 少在那邊自圓其說」等文字。 第157頁 16 110年3月5日某時許 以臉書貼文發表:「…培訓詐騙集團就是好棒棒…」等文字。 第155頁 17 110年3月6日20時39分許 以臉書貼文發表:「今晚直播主題預告 從詐騙女王之電影 談愛派對非法謀利 電影心得筆記分享」之文字。 第81頁 18 110年3月6日21時11分許 以臉書貼文發表:「…寶媽就是詐欺女王…」等文字。 第83頁 19 110年3月7日0時17分許 以臉書貼文發表:「…以本電影向愛派對致敬 寶媽就是詐欺女王…」等文字。 第85頁 20 110年3月9日21時28分許 以臉書貼文發表:「…擊潰造謠盜版愛派對詐欺女王…」等文字。 第43頁 21 110年3月15日10時37分許 以臉書貼文發表:「…讓我們撕開愛派對謝寶媽的詐欺面具…」等文字。 第87頁 22 110年3月20日某時許 以臉書貼文發表:「…盜版詐騙夫妻檔不同心…」等文字。 第167頁附表二:
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 1、http://www.facebook.com/heryliu.tw 2、http://www.facebook.com/huakai.liu.9 3、http://www.facebook.com/FFTUTW 劉鏵凱 澄清文 本人劉鏵凱,針對2021年間因於個人臉書發佈多則直播影片與圖檔,內容中指控藝佽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朱凰元先生、旗下「iPARTY愛派對」體適能課程及課程負責人謝從華小姐,以及其他相關人員涉及盜版、詐騙及其他不法行為一事,現鄭重澄清如下: 本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加重誹謗罪起訴,後由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法院認定本人指控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對方並無從事本人所指控之違法行為。案件最終經判決確定,裁定本人須為相關不實言論承擔法律責任。 本人意識到此行為已對藝佽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朱凰元先生、謝從華小姐以及其他相關人員造成不當影響與傷害,本人對此深感抱歉,向上述各方表達誠摯的歉意。本人今後將謹言慎行,避免類似情事再度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