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00號原 告 葉順英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被 告 吳裕松
簡月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湘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吳裕松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原告與被告吳裕松各補償被告簡月桂新臺幣2,411,500元、6,421,833元。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72.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吳裕松共同取得,依序各按11分之3、11分之8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由原告與被告吳裕松各補償被告簡月桂新臺幣(下同)1,327,865元、3,540,973元(桃司調卷第7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16日具狀將上開補償金額變更為2,189,460元、5,830,540元(本院卷第341頁),應屬調整其分割方法中金錢補償之數額,而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無涉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裕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全體共有人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且系爭土地呈東西向、長條型、南北向寬度約6公尺,周圍均有建物,若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狹小,亦難以劃設對外聯繫通行之道路,無從發揮住宅區土地最大經濟效益。
㈡又原告與被告吳裕松為夫妻關係,緊鄰系爭土地之同段1225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62建號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同段12
26、1227、1228、1229、1222-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63、1064、1065建號房屋則為被告吳裕松單獨所有(下分別以地號稱之),是若將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及被告吳裕松共同取得,得以與上開土地合併開發、利用,足以發揮更大之土地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72.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吳裕松共同取得,依序各按11分之3、11分之8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由原告與被告吳裕松各補償被告簡月桂2,189,460元、5,830,540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簡月桂:被告簡月桂名下尚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之分別共有土地(下稱123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而1235地號土地現為道路供通行使用,故請求依被告簡月桂所提分割方案乙為原物分割,並由被告簡月桂分得編號A部分之土地,且該分割方案亦兼顧「現況使用」及「兩造未來合理整體開發可能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裕松未到庭,惟以書狀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另1225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1226、1227、1228、1229、1222-2地號土地為被告吳裕松單獨所有;1235地號土地為被告簡月桂與員林市(管理者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所分別共有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務用謄本(桃司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309-32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均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再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
㈣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由原告及被告吳裕松依
如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原告及被告吳裕松以金錢補償被告簡月桂之分割方法等語,被告簡月桂則提出分割方案乙等語(本院卷第187頁)。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且原告及被告吳裕松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桃司調卷第61頁),其等合計之權利範圍顯較被告簡月桂為大,且鄰近系爭土地之1225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1226、1227、1228、1229、1222-2地號土地為被告吳裕松單獨所有,若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及被告吳裕松取得,得以與其等所有之土地合併利用,更能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倘依被告簡月桂所提之分割方案乙分割系爭土地,被告簡月桂所得分配之系爭土地面積僅45.99平方公尺,且亦非方正,勢將難以利用,亦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能,被告簡月桂雖抗辯其亦有緊鄰系爭土地之1235地號土地之持分,然其就1235地號土地之持分所佔比例僅約27%,將來是否得以與其欲分得如分割方案乙編號A部分之土地合併利用,尚非無疑。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再據以金錢補償之意願等情,認以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及被告吳裕松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再由原告及被告吳裕松按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找補被告簡月桂金錢之方式為分割,最為適當。
㈤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時,其價格不相當,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自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之。經查,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囑託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依專案工作委員會、案件輪值辦法,委派楊衞中估價師(其家不動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並由其家不動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此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可稽,而系爭估價報告書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比較法等估價方法推算系爭土地之價格,推算過程均已詳載於系爭估價報告書內,其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書可資憑採,故參酌系爭估價報告書,系爭土地全部之正常價格為33,125,000元,依被告簡月桂之應有部分計算,原告及被告吳裕松應補償與被告簡月桂之金額為8,833,333元(計算式:33,125,000×4/15=8,8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估價報告書雖載應補償總金額為8,833,000元,惟其僅取至仟位,本院認仍應取至個位數方為適當),又原告與被告吳裕松應補償予被告簡月桂之比例分別為27.3%、72.7%,則原告應補償被告簡月桂之金額為2,411,500元(計算式:8,833,333元×27.3%=2,411,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吳裕松應補償被告簡月桂之金額為6,421,833元(計算式:8,833,333元×72.7%=6,421,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至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4之正常價格8,020,
000元計算,由原告與被告吳裕松分別補償被告簡月桂2,189,460元、5,830,540元等語。惟原告受原物分配後既與被告吳裕松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部之合理價格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補償金額,原告欲以較低之補償金額取得完整之系爭土地,有失公平性,故原告所主張之補償金額,應不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以由原告及被告吳裕松共同分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原物分割,並由原告以2,411,500元、被告吳裕松以6,421,833元補償被告簡月桂之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附表:
編號 當事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葉順英 15分之3 11分之3 2 被告吳裕松 15分之8 11分之8 3 被告簡月桂 15分之4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