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02號原 告 祭祀公業劉永興並公號劉永興嘗法定代理人 劉東發被 告 劉丹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然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劉永興並公號劉永興嘗之派下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祭祀公業劉永興並公號劉永興嘗之總財產價額110,622,311元(按即派下各筆土地公告現值乘以面積之總和),按被告主張其就該祭祀公業房下所佔派下權比例1/129,218,526元核定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92,27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89,27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應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