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02號原 告 祭祀公業劉永興並公號劉永興嘗法定代理人 劉東發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被 告 劉丹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就被告是否為原告之派下員而有派下權有爭執,而被告是否為原告派下員而具派下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將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業雖號稱祭祀公業,但本質上,實不符祭祀條例所定義之祭祀公業祭祀公業之成立,必須有設立人,並有設立人所捐助之財產。但原告公業無設立人,亦無所謂捐助財產,成立時亦非以設立祭祀公業為目的,而是有意成立宗親會的作法或目的。劉永興固為享祀人,但亦同時為所謂捐捐助(非自願)財產之人。且是先有財產才有所謂「設立人」,非設立人捐助財產,反而是享祀人捐助財產,顯與祭祀公業條例人所定義的「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孽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不相符合。所以,原告是沒有設立人的祭祀公業。再者,原告會員人數固定為12人,此項會員人數固定制,實與正常祭祀公業派下員人人數,無限制,往往隨著繼承人之增加,而日益膨脹擴大之情形,有著明顯不同。益証原告公業本質上非屬祭祀公業。原告公業本賢上既非屬祭祀公業,本無所謂派下員、或派下權之存在,即無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適用,被告所主張的派下權根本不存在,其進一步要求就派下員變動部分完成變動備查,亦無理由。
㈡、原告公業規約書(原證5,下稱系爭規約)規定:「本公業設派下員大會,由全體派下員組成之,將來會員如有出缺應由會員之子男一人繼承。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則改推派下員之兄或弟所生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男一人繼承」。是以,原告公業規約規定遇會員出缺時,僅限該派下員之子(女)一人得繼承為會員。此為在會員人數上的限制規定,要與派下員性別之問題無關。規約中對派下員資格之取得,在人數上作限制,非法所不許。此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之規定即明。而事實上,本件被告之父劉昇平於105年11月4日死亡後,其會員資格己為繼承人之一劉展文取得,此觀諸劉展文在劉昇平死亡後即以會員身分篸與原告祭祀公業各項會議,包括管理委員會會議等等即足証明。既然規約所定之派下員(會員)身分取得只限一人,而此之一人已經由劉展文取得。則劉昇平之其他繼承人即無法取得派下員(會員)資格。是以,本件被告主張其為繼承人,取得派下員(會員)身分,請求登記為派下員資格,要與原告祭祀公業規約不合,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祭祀公業規約雖未經主管機關報備並准予備查,然報備並准予備查並非規約成立或生效之要件,此觀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附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之規定自明。因此,規約未經主管機關備查並不礙其有效性。
㈣、其次,原告祭祀公業規約所定「將來會員如有出缺應由會員之子男一人繼承」之規則,係早在65年7月20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會議中制定(該會議主席劉祖生為被告之祖父),該次會議記錄六報告事項記載:「為免本祭祀公業日久系譜過繁,將來會員若有出缺,應由會員之子男一人繼承,並由會員自行指定,爾後之繼承辦法,亦仍如此」等語。再者,92年9月21日原告祭祀公業會員會議記錄則確立規約書,此觀諸會議記錄六報告事項記載:「本祭祀公業已向楊梅鎮公所92年9月3日揚鎮民字第〇九二〇〇二三七四八號理派下全員証明書在案,依規定就本祭祀公業派下員中選出管理人一名及確立規約書」等語即明,故原告祭祀公業規約書為真,規約即屬有效,有關派下員人數限制,即具有拘束力,此觀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會員)人數自成立之初以迄今日始終遵循「將來會員如有出缺應由會員之子男一人繼承」之規則,讓派下員人數維持在12名之事實,即足証明原告祭祀公業有12房,每房只能有1名繼承人能成為旅下員之事實,被告主張其為繼承人,因此而成為派下員,要屬無據。
㈤、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取得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至於訴外人劉展文之派下員資格是否因其父生前指派或是否為係乙○○等人私相授受,與被告取得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無涉。依原告祭祀公業65年7月20日會議記錄可知派下員身分之取得,得由前手派下員生前指定。而劉展文之派下員身分取得,係由其父劉昇平所指定而取得,劉展文之父劉昇平105年11月4日後,即由劉展文代表該房接手參與原告祭祀公業各項會議或簽訂租約等活動,足證在劉展文之派下員身分遭否定、排除前,劉祖生、劉昇平該房之派下員為劉展文所取得,又因僅有一席派下員身分已爲劉展文取得,被告即無法取得派下員身分。
㈥、聲明: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劉永興並公號劉永興嘗之派下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祭祀公業劉永興並公號劉永興嘗不論在名義上、組織上、運作上各方面都符合祭祀公會之性質,故應視為祭祀公業。原告公會設立之財產是劉永興的,其目的也是祭祀劉永興為目的,實質上就是屬於祭祀公業。
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該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另内政部98年4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164函釋「不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者,可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切結,於系統表加以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本人已表達願意共同承擔祭祀且從未切結放棄派下權,自是有權繼承劉昇平派下員資格。原告清楚了解被告具備合法繼承權但仍試圖阻礙被告繼承派下員之身分。
㈢、祭祀公業原主管法令「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97年7月1日廢止)第14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约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管理人為訂立規約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應報請民政機關派員列席,並將會議紀錄送民政機關備查」,然原告所稱為確立規約書之會議(92年9月21日召開,起訴狀第96頁)出席之派下員僅有10人,劉日祥與劉正雄等兩名派下員缺席,亦即未獲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且未有證據顯示民政機關有派員列席該次會議並將會議紀錄送交備查,故不符合當時主管法規規定,不能視之為合法規約。
㈣、原告所提規約,有下列缺失:⑴無任何派下員之簽名與蓋章,僅蓋有10個騎縫章,其中4個字跡模糊、無法辨認;⑵所用印章之大小、格式、字型等均極為相似,似有偽造嫌疑;⑶缺乏日期與楊梅鎮公所備查之證明。此等重大缺失讓人難以認定該規約係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與經主管民政機關核准備查。主管民政機關楊梅區公所並未提出送備查規約正本之合法影本,原告自行提出之規約存在諸多缺失,難認為真。
㈤、原告乙○○於112年時向揚梅區公所申請辦理派下員異動,區公所要求其需取得相關派下員繼承人之放棄繼承同意書,其中包派下員劉昇平之繼承人劉丹純、甲○○與劉展鵬等3人。楊梅區於113年亦同意被告申請派下員異動,並發函給乙○○,謂以「乙○○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内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倘預期未起訴,本所將依法核發變動後派下員證明及部分派下全員(誤載為『原』)系統表。」此足以證明區公所認為被告依法有權繼承劉昇平之派下員資格,且未認原告所指規約為合法,否則即可依原證5之規定,由男性後代繼承派下員之資格。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雖不否認被告與劉展文同為劉昇平之繼承人,且劉昇平為原告之派下員(會員),然否認否認其組織為祭祀公業性質且否認被告具派下員資格,其依據乃原告所提系爭規約中關於:「本公業設派下員大會,由全體派下員組成之,將來會員如有出缺應由會員之子男一人繼承。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則改推派下員之兄或弟所生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男一人繼承」之規定(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經查:
㈠、原告雖否認其為祭祀公業性質之組織,然按祭祀公業設立須具人的要素及物的要素,人的部分須有享祀人及派下子孫,物的要素須有財產,大多數臺灣的祭祀公業組合條件,都是土地與房屋,其產權名義以享祀者(即祖先姓名)為登記名義人,常態性的祭祀公業不動產登記,均冠以「祭祀公業」以區隔一般私人(自然人)不動產,惟其在宗族性祭祀公業命名上,有以祖先姓名、家族公號、家號、組成房數、祖先偏名。故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名下財產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法務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7年7月6版第639頁以下可參),原告以祭祀公業之名義自稱,為祭祀劉永興公而設立,成立後並於92年9月22日向祭祀公業主管機關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申報管理人為乙○○並提出派下員名冊,獲該所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對外法律關係亦以祭祀公業行之,定期召開派下員大會,且約定以具繼承人身分之人為承繼派下員(會員)資格之條件而非一般不具血緣關係之人可以參加,並具有一定之財產又設有管理人,顯係劉永興公之之親友因感念情分及基於慎終追遠目的所設立,應屬祭祀公業性質,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以系爭規約第4條之約定,主張每一位派下員之房份僅得一人繼承,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昇平之派下員資格已為劉昇平之子劉展文繼承等語,然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提系爭規約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否認,且系爭規約雖在騎縫處蓋有10枚印文顯然與原告所稱派下員人數不符,而原告所提92年9月21日確認系爭規約當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亦僅10人簽名蓋章,加以系爭規約未經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向主觀機關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亦未調得核備規約,是本件尚乏證據證明系爭規約之真正,原告據該規約主張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房份僅得一人繼承,難認可採。
㈢、按主張自己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享有派下權,係主張權利存在一方,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主張其為劉昇平之繼承人,而劉昇平原為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得繼承劉昇平之派下員資格,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僅得一人繼承未能證明屬實,既如前述,加以其亦未證明本件有何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訴外人劉展文業依規約成為該「唯一」得繼承派下員資格之人而排除原告得繼承成為派下員之資格,則被告辯稱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得繼承劉昇平之房份而具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當屬可採。
㈣、此外,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規定,以祭祀祖先發揚孝道為立法目的之一;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可見祭祀公業之本質及存在目的,以祭祀為主,使祖先血食不斷,故祭祀者以有血緣關係為原則。而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昇平係105年14月4日死亡,繼承事實發生時起,被告應推定為派下員,且被告從未提出相關書面文件表示不願意共同承辦祭祀,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拒絕祭祀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為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