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03號原 告 漢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紹祈訴訟代理人 莊鎔瑋律師
張軒豪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凱欽律師被 告 丞鋒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毅鈞訴訟代理人 曾品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於訴訟繫屬中已與被告天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魁公司)成立調解,並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天魁公司之請求,而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天魁公司於110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
E)成立承攬契約,由伊進行「桃園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B2標統包工程」之地質調查試驗(下稱本案試驗)。伊於111年7月18日以LINE傳送本案試驗報告電子檔予天魁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柏駿,並於111年9月14日、9月26日、10月4日提供本案試驗締約相關文件,嗣於111年10月以LINE催告張柏駿給付本案試驗報酬含稅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4萬3,530元(下稱本案試驗款項)未果後,張柏駿稱被告丞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丞鋒公司)始為本案試驗之定作人,並提供丞鋒公司用印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丞鋒公司亦未給付任何款項。
㈡系爭契約上載明「1.甲方(即丞鋒公司)於111年委託乙方(
即原告)施作『桃園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B2分標之地質鑽探現地實驗』,費用合計為898600元整(未稅)。2.甲方允諾於113年06月30日給付50%金額為449300元整,其餘50%金額於113年08月15日前給付完成。」等語,其上並蓋有丞鋒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丞鋒公司雖否認系爭契約上之印文真正,惟伊於113年6月11日曾致電丞鋒公司,詢問丞鋒公司有無託天魁公司發包系爭試驗,丞鋒公司除表示「對啊,你那時候幫我們,怎麼了嗎?」外,並承諾會在113年6月底前給付一半之本案試驗款項,伊另於電話中向丞鋒公司表示「好,那我就把那個合約書,因為他(即張柏駿)有給我一張,你們有用印的合約書,那我再把那個合約書用印給妳,然後順便把那個我們的帳號寄給妳」,丞鋒公司則表示「OK,可以」等語(下稱本案通話),顯見丞鋒公司早已知悉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更請伊寄送蓋有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系爭契約及匯款帳號,且丞鋒公司於收受系爭契約後亦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兩造確實已成立系爭契約。
㈢又天魁公司與丞鋒公司就本案試驗款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縱伊與天魁公司已於113年12月18日成立調解,由於天魁公司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本案試驗款項,丞鋒公司自不能免除給付義務,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丞鋒公司應給付原告94萬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丞鋒公司則以:原告與天魁公司係於110年成立承攬契約,丞鋒公司則於111年始成立,不可能為本案試驗之定作人。系爭契約上所蓋印者非丞鋒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應係遭天魁公司偽刻,丞鋒公司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之合意。至於本案通話當下,丞鋒公司員工曾品喬不清楚對方為何人,又丞鋒公司於111年3月間曾與天魁公司合作「桃園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工程A3標」承攬工程,故曾品喬於接聽本案通話時,誤以為對方所說「那個航空城的案子」為「A3標」,才會說「OK,可以」等語。嗣丞鋒公司收受原告所寄送,蓋有丞鋒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系爭契約後,始發現系爭契約上所載本案試驗之標的為「B2標」,並非丞鋒公司所承攬之「A3標」。由於丞鋒公司不認識原告,也無原告之聯繫方式,故收受系爭契約後未立即向原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是詢問張柏駿事實緣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提出本案試驗報告及相關文件予天魁公司負責人張柏駿後,遲未收受本案試驗款項,張柏駿則以本案試驗定作人實為丞鋒公司,並將系爭契約提供予原告,原告於取得系爭契約後主動聯繫丞鋒公司,並與丞鋒公司員工曾品喬為本案通話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張柏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請款明細、本案試驗報告、本案通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72頁、第119頁、第106頁),復為丞鋒公司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本案試驗真正定作人為丞鋒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給付本案試驗款項等節,則為丞鋒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與丞鋒公司有無成立系爭契約之合意?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丞鋒公司給付94萬3,53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
57條規定,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請求丞鋒公司負契約責任,惟丞鋒公司否認系爭契約上公司大小章印文為真正,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性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證據憑佐,難認系爭契約已徵得丞鋒公司之同意而簽訂。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張柏駿表示他有得到丞鋒公司同意才用LINE將系爭契約轉傳給我們,關於丞鋒公司於系爭契約上之大小章如何蓋印、由何人蓋印伊均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復據張柏駿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件與丞鋒公司無關,當初跟業主請款是拜託別家公司幫我開發票,我誤以為是丞鋒公司開的,但本件與丞鋒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益見丞鋒公司並非本案試驗之定作人甚明,自無於系爭契約上用印之可能。是本件尚難僅憑系爭契約書上蓋有「丞鋒工程有限公司」、「曾毅鈞」字樣之印文,遽謂丞鋒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應負履行之責。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原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本件原告固主張丞鋒公司員工曾品喬於本案通話時,未向原告表示其非「桃園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B2標統包工程」之承包商,且於收受原告所寄送之系爭契約後,均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直至113年6月29日原告傳送本案簡訊,丞鋒公司仍未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云云,查:
⒈丞鋒公司與張柏駿係就「桃園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A3標統包
工程」成立合作關係,業據丞鋒公司庭呈與業主「正曜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承攬簡約、桃園航空城A3標台勞宿舍整修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9頁);而張伯駿就本案試驗係與廠商「億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秉川)」合作桃園航空城B2優先開發區案件,委託原告進行試驗,有地質鑽探調查報價單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頁)。參佐天魁公司負責人張柏駿前開所述,並與原告提出本案試驗之試驗報告所載業主為「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案名稱為「桃園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工程B2分標統包工程」等情互核(見本院卷第103至122頁),益見不同工程間之業主均不相同,可知張博駿係與桃園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統包工程之不同業主間成立工程承攬關係,再由張博駿尋找廠商與業主締結承攬契約,於工程完成後由廠商開立發票向業主請款,堪信張博駿方為各項工程之實際承攬人(即俗稱借牌),而業主與廠商之間均由張博駿各別聯繫接洽。是以業主與廠商之間,甚或廠商與廠商間彼此並不相識,故丞鋒公司辯稱不認識原告,也無原告之聯繫方式,係與張博駿之天魁公司就桃園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A3標工程成立合作關係等語,應非虛假。
⒉至原告執本案通話用以證明丞鋒公司知悉系爭契約且不反對
依約給付報酬云云。惟查,觀之本案通話原告向丞鋒公司員工曾品喬說明系爭契約承攬標的時,僅謂:「我們在111年的時候啊有做一件那個航空城的案子」、「是你們委託那個天魁做的嘛」,對話內容全未敘明原告完成一定工作之標的究為「桃園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統包工程」之「B2標」或「A3標」,再以丞鋒公司與張柏駿係就A3標成立合作關係,已如前述,是曾品喬所稱當時誤認原告所說為A3標才會說「ok,可以」等語應非虛妄。再者,曾品喬於接聽本案通話時尚未收受系爭契約,對於系爭契約所約定「完成一定之工作」也即「桃園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B2分標之地質鑽探現地實驗」必要之點無法查閱及核對,尚難僅憑本案通話之內容即可正確得知原告所指「航空城的案子」實為「B2標」而非丞鋒公司與張柏駿合作之「A3標」。是縱曾品喬於本案通話當下回應「對啊,你那時候幫我們,怎麼了嗎?」、「OK,可以」等語,亦難認係對於系爭契約所約定「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桃園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B2分標之地質鑽探現地實驗」已達成合致。
⒊原告另主張於113年6月11日本案通話後,嗣於113年6月29日
再傳送「曾馨瑢--丞鋒工程」之簡訊,簡訊內容表明:「妳好,我是漢昇負責人,依據合約6/30貴公司應匯款449300元,請問已匯款了嗎?」惟未獲丞鋒公司回應,益見丞鋒工程於收受系爭契約後並未依原告指示匯款,亦無何等舉動足以推知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效果意思。原告見催告無果,再於7月13日以簡訊催告:「妳遲遲不處理,我會跟律師討論法存證信函給妳,走法律途徑了」,丞鋒公司則於113年7月19日回覆原告稱:「張先生告知我們他在處理了,他自己會和您們協調,錢也沒進我們公司,什麼合約章也是他自己另外刻蓋的,我們也是受害者,也會再繼續找他了解清楚這些事情」等語,有簡訊照片截圖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可知丞鋒公司已明確拒絕與原告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況就本案試驗原告並非直接與丞鋒公司接洽,相關工程均由張柏駿從中聯繫,已如前述,益見丞鋒公司於113年7月19日簡訊中回覆原告之處理方式亦合於三方間原先之法律關係。是依原告上開舉證,自難認丞鋒公司有何舉動足以推知有默示成立系爭契約之效果意思,自不因丞鋒公司於113年6月29日接獲原告簡訊後,迄至113年7月19日間均單純沉默遽謂為承諾之意思。
⒋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為真,復未能證明系爭契
約必要之點與丞鋒公司達成合意,更未能證明丞鋒公司於收悉系爭契約後,有默示意思表示成立系爭契約之情事,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丞鋒公司給付本案試驗款項94萬3,53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丞鋒公司給付本案試驗款項94萬3,530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