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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07號原 告 吳慶興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被 告 吳慶斌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面積151.3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所有人(本院卷第9頁、第23至25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即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建物、洗手臺水槽、煙囪地上物(面積15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所有人(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經核原告就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面積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原告應有部分為9280分之745,被告應有部分為9280之1490。惟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違法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系爭地上物作為住家使用,已妨礙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同前開壹所載變更後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於81年12月10日兩造與訴外人吳俊德、吳慶有共同簽立分房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予事實上處分權屬於伊之系爭地上物使用,是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

㈡系爭地上物係70多年間由兩造之父吳清葉出資興建,當時吳

清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後方興建系爭地上物,是吳清葉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嗣吳清葉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則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吳清葉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85年5月

8日兩造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地上物照片為證(本院卷13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系爭地上物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網站查詢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核閱無訛(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97至第100頁、第51至55頁、第65頁、第103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12月6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楊梅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5日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第115至135頁、第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1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於81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

載之樓房即為系爭地上物,又被告曾向本院對原告提起確認使用收益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45號案件受理,嗣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卷第85至93頁、第191頁、第1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頁、191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1頁)㈠系爭協議書可否作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正當

權源?㈡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推定

租賃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準此,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法律上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第111頁),堪認被告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權,合先敘明。

㈡系爭協議書可否作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

源?⒈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特定之部分之使用或出租,屬民法第820

條第1項所定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部分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與他人,對於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惟該同意使用或租賃契約於訂立之當事人間仍非無效(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部分共有人未得全體分別共有人同意所訂定之債權契約,雖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惟在締約分別共有人與相對人等當事人間仍然有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18年上字第676號判例廢止理由參照)。次按債權契約,並非處分行為,締約人對於標的物,縱無處分權,其債權契約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判、81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111年度訴字第2145號判決雖認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

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分管契約,故系爭協議書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等情(本院卷第90頁),然揆諸上揭實務見解,部分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訂立分管協議者,該分管協議對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惟對於訂立協議之共有人間仍具有拘束力,本於債之關係及誠信原則,參與訂立分管協議之共有人自不得以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由,否認協議之效力,而對依分管協議內容占有使用共有物之共有人主張無權占有。

⒊自兩造於81年12月10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三房,

原稻呈前所建二樓房歸其使用,並經原告、被告(即三房)、訴外人吳俊德、吳慶有親筆簽名其上等情(本院卷第199頁),佐以系爭協議書記載之「樓房」係指系爭地上物(參不爭執事項㈡)觀之,堪認兩造及吳俊德、吳慶有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雖尚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仍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明確同意被告得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則其4人所為之同意,於同意人(即原告、吳俊德、吳慶有)與使用人(即被告)間,已生債權效力之契約關係,是被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得對原告為有權占有之抗辯。

⒋準此,系爭協議書僅對未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其他系爭土地共

有人不生效力,非謂系爭協議書當然無效,得依民法第821條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行使回復請求權者,僅限於該等未表示同意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至已同意被告使用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原告,自不得援引前揭規定行使此項權利,是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爭點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