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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19號原 告 王靖晟被 告 陳林守月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陸續向原告佯稱因投資水電工程

,需資金周轉等語,向原告借貸總計新臺幣(下同)2,962,000元,被告並要求原告將款項均匯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被告實際上未為任何投資水電工程之舉,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總計2,962,000元款項,被告應如數償還上開款項予原告。

㈡再者,即便與原告商談投資工程之人為訴外人陳及升,而非

被告,然被告未盡保管帳戶之責,任意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陳及升,被告亦有未盡保管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責,況被告既未有投資水電工程乙事,卻向原告佯稱確有該些投資事宜,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總計2,962,000元,遑論被告自始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2,962,000元之利益。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2,000元暨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未曾見過原告,兩造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被告已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予其子陳及升使用,被告對於原告及陳及升間之金錢往來,均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匯款截圖所示,原告分別於112年12月11日匯款940,000元、於113年2月7日匯款465,000元、於113年3月12日匯款790,000元、於113年3月26日匯款470,000元、於113年4月22日匯款297,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總計2,962,000元(計算式:940,000元+465,000元+790,000元+470,000元+297,000元=2,962,000元),有上開匯款截圖在卷可佐(113年度司促字第5593號卷第12-17頁),被告就上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962,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62,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2,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962,000元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62,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無理由?若有理

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62,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蓋因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將上開總計2,962,000元,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可認向其借貸款項之人應為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1頁),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未能提出足資佐證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自無從僅以被告有受領上開款項之事實,即遽認此為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況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亦稱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乃係其與陳及升間之對話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則原告既係與陳及升討論上開匯款之事宜,而非與被告討論,更難僅以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認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乃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⒊基此,依原告所提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上開總計2

,962,000元之匯款,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962,000元暨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

62,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保管、監督金融資料之責,擅將系爭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密碼提供予陳及升,且被告本無投資水電工程,卻欺瞞原告有投資工程乙事,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查:

⑴就欺瞞投資水電工程部分:

誠如前述,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乃稱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乃係其與陳及升間之對話紀錄等語,則依該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與原告接洽投資工程相關事務之人,應為「陳及升」而非被告,其次,陳及升於本院辯論期日亦證稱:伊與原告間確實有借款關係,但沒有投資關係,被告沒有參與投資,也沒有參與伊與原告間之借款,被告完全不知情,伊蠻多負債,如果錢匯入伊之帳戶,恐將遭強制扣款,伊會拿不到錢,原告知道伊有使用被告之金融卡,也知道被告有不動產,如果伊沒有清償債務,原告就可以執行被告之財產,與原告聯繫之人均是伊,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也沒有見過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02-103頁),陳及升既證稱係其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縱使被告為陳及升之母親(本院卷第100頁),然陳及升實毋庸為維護被告,而為上開恐將導致自身背負債務之證詞,且陳及升上開證述內容,確與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是以,與原告聯繫投資工程事宜之人,自始至終皆為陳及升,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參與投資水電工程乙事,則無論有無原告所主張投資水電工程乙節,皆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性,原告主張被告有欺瞞水電投資工程之侵權行為,自屬無據,要難可採。

⑵未盡保管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部分:

①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原則上禁止提供他人使用,但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狀況下,非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因此是否符合例外規定,法院則應依個案審查,而關於「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者,法院則需審酌雙方身分及信賴關係而加以判斷。

②誠如前述,被告與陳及升間為母子關係,衡諸社會常情,母

子間多有財務往來,或為同居共財而將自己之財物交由對方保管等情形,並非少數,即便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吾人應對保管金融資料更盡注意之責,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既有上開「親友間信賴關係」之特別規定,乃係明文揭櫫提供金融資料予他人,仍有例外情形之可能,否則親友間之金錢往來皆恐蕩然無存,而被告與陳及升既為母子關係,其借用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陳及升,難認究竟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被告基於與陳及升親子關係間之高度信賴,進而應陳及升之要求,提供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陳及升,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例外情形,自難以此即謂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或故意情節。

③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未善盡保管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金融資料,該舉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然被告與陳及升間既為母子關係,被告提供上開金融資料予陳及升,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原告又未提出被告上開提供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之舉,究竟有何故意、過失或違法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962,000元之利益,故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62,000元,有無理由?⒈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判斷「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總計2,962,000元之利益

乙節,然誠如前開所述,被告既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陳及升使用,陳及升亦證稱係其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與陳及升間之金錢往來法律性質,實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則被告究竟有無獲得2,962,000元之利益,實非無疑,換言之,上開款項雖匯至被告之帳戶,然實際使用該帳戶之人既為陳及升,則取得上開款項之人應為陳及升,而非被告,陳及升於本院辯論期日亦稱確有向原告借貸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堪認取得上開匯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總計2,962,000元之人應為陳及升,而非被告,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係被告取得上開2,962,000元之利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62,000元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2,962,000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並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