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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23號原 告 林裕洲被 告 彭振添訴訟代理人 彭子恩

蔡承學律師陳屏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房屋毀損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0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依租約按月給付原告90000元,及依租約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頁)。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關於返還房屋及房屋毀損15萬元之賠償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17、118頁);又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租約按月支付原告9萬元,及依租約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包含租賃保證金之押金18萬元及按月租金9萬元」,而追加請求押金18萬元利息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再於114年4月5日當庭撤回其上開押金利息之不當得利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原告又於114年5月29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1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日,每月33,750元之營運倉儲稅後淨利(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嗣於114年7月8日當庭撤回上開營運倉儲稅後淨利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06頁)。復於114年8月19日當庭具狀變更原聲明為:被告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按月支付原告9萬元,並自各期租金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92、496頁)。末再於114年9月30日追加訴之聲明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將廠房出租予訴外人游廷堅租金120萬元之半數(即60萬元)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17頁),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按月支付原告9萬元,並自各期租金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對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所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兩造共同出資興建之廠房出租受有不當得利之請求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即系爭廠房)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借名登記在榮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輝公司)名下。被告自111年12月間起,擅自將系爭廠房以每月租金18萬元之代價,出租與訴外人東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祈公司),租金並直接匯入榮輝公司帳戶,依出租比例,原告每月應得租金半數即9萬元。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11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擅自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游廷堅,每月收取租金15萬元,合計120萬元,依雙方出資比例1/2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應得部分60萬元。被告身為榮輝公司法定代理人,對公司事務具實質支配權,其將系爭建物出租於東祈公司及游廷堅,均未經原告同意,所收租金依法屬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被告侵占租金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廠房為原告實際出資2分之1與被告共同興建,與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林春平無涉,另林春平曾於109年12月15日置111年6月20日期間,陸續匯款予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輝榮公司共計315萬元,匯款性質為林春平對榮輝公司及被告之代墊款及借款債權,被告並無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林春平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約定持分各2分之1,惟林春平將其持分登記原告名下,嗣被告與林春平達成土地利用協議,欲共同出資於該土地上建築倉儲廠房,然雙方資金尚不充裕,故推由被告向桃園市觀音區農會貸款850萬元,林春平並以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由,約定待貸款撥款後,向被告彭振添借貸250萬元,並已匯款至原告帳戶,被告與林春平為合作關係,林春平均代理原告為法律行為,故被告即依照其指示辦理。嗣被告興建倉儲廠房竣工後,被告與原告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以榮輝公司為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經林春平於系爭倉儲廠辦理保存登記前先出租於他人8個月後,始由被告以榮輝公司為出租人,將系爭倉儲廠房出租、交付予東祈公司使用,並將屬原告之房租留於帳戶中,待原告前來領取。因系爭廠房所生之租金收入,其收取權人應屬原、被告雙方,縱租金收入係由東祈公司匯款至榮輝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然榮輝公司本於雙方之委任契約,亦應將該收入交付與原、被告。被告基於與林春平間之合作契約,而將系爭倉儲廠房出租予東祈公司,林春平係代理原告為本案爭執之一切法律關係,其效果應直接歸屬於本人,被告出租系爭倉儲廠房係基於與林春平間之合意,原告應受拘束,故就該租金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被告應負租金之返還責任,被告所應給付之租金半數,應與被告所支出之倉儲廠房設備成本即設備費用235,912元、房屋稅192,130及與原告間之借款債權250萬元合計2,928,042元為抵銷,則經抵銷後,被告已毋庸再對原告為任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14、443、493頁):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廠房由兩造共同出資興建,以借

名登記方式登記於榮輝公司名下,榮輝公司僅為名義人,非實質所有人。㈡系爭廠房出租東祈公司每月租金為18萬元,由承租人逕匯入

榮輝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被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就租金僅有半數即9萬之權利。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兩造共同出資興建之系爭廠房出租,將收取之租金侵占入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兩造爭點分敘如下: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系爭廠房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

30日出租予東祈公司,而侵占應歸屬原告之租金半數,獲得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每月9萬元之利益,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之利益。依原告上開之主張,被告獲取上開利益之緣由,非來自於原告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行為,而係被告未經原告之允許,逕自將系爭廠房出租,進而獲取租金之利益,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廠房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榮輝公司名下,原告既為系爭廠房實質所有人,關於系爭廠房使用、收益當經原告同意,被告若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租系爭廠房之舉,確無任何正當性而為構成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應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利益。

㈢按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其權利能力始於公司成立之時,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對公司債務並不直接負責,公司債務完全以公司財產清償之,公司財產縱使為出資之股東亦不得任意取回。本件細譯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廠房以榮輝公司之名義出租予東祈公司,東祈公司並將每月租金匯入榮輝公司帳戶等語,並有被告提出榮輝公司與東祈公司「貨物進出倉操作暨倉儲合約書」、及原告提出榮輝公司之租金匯款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可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9、331至337頁),依前開說明,榮輝公司經設立登記後,既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系爭廠房以其名義出租而收取東祈公司匯入其帳戶之租金即屬榮輝公司之財產,已不得由其股東甚或負責人擅自取用,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榮輝公司負責人,對公司事務具有實質支配權,就榮輝公司收取之租金屬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應負返還之責,然如前開所述,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因此縱如原告所稱被告對榮輝公司具有實質支配權,惟榮輝公司與被告乃為相異之主體,即便榮輝公司收取租金而獲利,惟直接獲得利益者乃榮輝公司,無論被告究竟是否為上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或股東,其所獲得之利益均係因公司營運之間接獲益,而非收取上開租金之直接利益,此始符合我國法制體系下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基本原則。然原告乃係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利益,惟直接獲得利益之人為上開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榮輝公司,而觀諸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僅因被告為榮輝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榮輝公司事務具有實質之支配權,已悖於我國民商法制法人獨立性之原則,則原告僅稱被告實質支配榮輝公司乙節,遽論榮輝公司不具獨立性,被告獲有榮輝公司收取租金之之利益,自屬無據。

㈣從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出租系爭廠房及收取租金之主體

既為榮輝公司,而榮輝公司本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直接獲利者既為榮輝公司而非被告,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究竟有何直接獲取利益之情,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直接獲取利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每月給付原告9萬元及遲延利息,尚乏所據。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111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將

系爭廠房出租予游廷堅,收取租金合計120萬元,依兩造出資比例,被告應返還租金半數60萬元一節,固提出房地屋租賃契約書及房店租收付款明細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47、85頁);被告則辯稱每月租金均由林春平取走,其不清楚收了多少錢,一分錢都沒有收到等語。查證人即上開期間系爭廠房承租人游廷堅於本院證稱:「土地是掛在交通公司的名下,當時跟公司法人簽屬合約,被告是公司負責人。簽了兩份是我、交通公司簽署,公司名子我沒有記,是不是榮輝也不確定,其中一分我自己留存。另一份是林春平收走。因為當時被告有說廠房是林春平處理,後續由林春平跟我收房租,所以另一份契約交給他,他才能在後面記載收租情況」、「(各期租金交給誰?如何支付?)因為本身是設備業者,有時候身上有現金,每個月就給現金給林春平,印象中是15萬。印象中有兩次是匯款,也是匯給林春平」、「(為甚麼有這份被告簽名的收租明細?)簽合約當天,因為我跟被告的公司法人簽,簽完後我現場再把當月租金及兩個月押金交給林春平,因為締約對造是法人所以就由擔任負責人的被告簽收,現場就簽了這個明細」、「(這份租約出租人只有被告簽名,跟你說的公司法人不一樣?)是我簽的,就是我說當時一次簽的一式兩份,當時被告跟林春平說他們是公司股東,所以由他們來簽約」、「被告跟林春平說他們是共同出資買這個土地、建造地上物,土地上的房屋建造還有消防設施發包人員是林春平,所以他們兩位才說要把租金交給林春平」、「(租金交給林春平,被告是否有異議或反對或改交被告、追討?)沒有,是被告要我交給林春平的,被告沒有再跟我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81頁)。上開期間系爭廠房之承租人游廷堅既已證稱其承租期間租金均交付林春平,包含收付款明細所載當月租金及兩個月押金亦係交付林春平,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實收取上開期間租金而獲取租金利益之情,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出租游廷堅期間之租金半數即60萬元,自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按月支付原告9萬元,並自各期租金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6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凱玟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