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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28號原 告 陳福田

周惠文陳建安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霞原 告 陳維真

林秀玲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原原 告 陳麗鸚

陳麗妃陳俊銘陳禎豪許陳寶如謝陳素霞陳珠美瑛陳泰良陳泰安陳麗如江祥溢江松青江金樺江宜璋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素秋原 告 陳益盛

許陳美華陳美仙陳黃媛顏嘉良顏翠瑩陳焜懋陳幸如吳建毅陳德桂陳永誼陳慈雅林孟紅

林寂恍

林寂滿

林寂霞

林銘銘林莉莉

林泰煌林泰誠陳睦貞

陳睦晴林娟娟林青茂林奇葳

林琦洋王佩嘉王忠敏王忠淳陳美菁

陳雅洵陳宏昌陳林玉珠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秀芬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茲因程式尚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一至三所示事項(補正狀請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任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8人各給付通行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償金,包含起訴前五年,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償金,及自判決確定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之償金。前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萬元(計算式:60萬元×8人);而後者按月給付通行償金,核屬定期給付涉訟,惟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60萬元(計算式:1萬元×12個月×10年×8人),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4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8720元,扣除先前原告已繳納6500元,尚應補繳13萬222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⒈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李○○、吳○○、吳○○、葉○○、李○

○、黃○○、羅○○、呂○○,尚無以特定何人為被告。且原告所附之委任狀上簽名均出自相同人之筆跡(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致本院亦無法確認原告之當事人能力,均核與上揭應備程式不合。爰限期命原告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⒉另本件起訴狀上並無原告及訴訟代理人陳淑霞、陳冠原、陳

素秋、陳秀芬之簽名蓋章,難認起訴狀業經當事人簽名蓋章,請補正全體原告或訴訟代理人陳淑霞、陳冠原、陳素秋、陳秀芬之簽名蓋章。若補正之起訴狀係以訴訟代理人陳淑霞、陳冠原、陳素秋、陳秀芬4人之簽名蓋章,則因原告陳益盛、許陳美華、吳建毅、林莉莉、陳林玉珠尚未於委任狀上簽名或蓋章;且起訴狀上所附全體原告之委任狀簽名均出自相同人之筆跡(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已如前述,難認陳淑霞、陳冠原、陳素秋、陳秀芬為本件合法之訴訟代理人,請一併補正全體原告親自簽名、蓋章之委任狀。

三、再查,本件原告陳維真、林秀玲、陳冠原三人(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至7),依起訴狀所附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第三類本所示,並非土地之共有人,則其等顯無法律上之依據請求被告給付通行土地償金。則本件陳維真、林秀玲、陳冠原三人究係本於何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償金?請予敘明補正。

四、其餘應補正事項:㈠提出桃園市觀音區大同段1524、1525、1526、1527、1528、1

529、1529之4、1529之5、1529之5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土地所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

㈡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桃園市○○區○○村00鄰000號、桃園市○○區○○村0鄰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建物所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

㈢陳報所主張被告通行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及通行現況(並提出土地現況照片等證據)。

㈣起訴狀上雖有複代理人周紫涵律師之蓋章,然本件並無訴訟

代理人陳淑霞、陳冠原、陳素秋、陳秀芬4人委任周紫涵律師為複代理人之委任狀,況陳淑霞、陳冠原、陳素秋、陳秀芬4人現非本件合法之訴訟代理人,已如前述,核認本件複代理之委任於法不合,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