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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31號原 告 撼動專業演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國霖訴訟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被 告 桃園市體育運動舞蹈全國推廣教育訓練協會特別代理人 陳昀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91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72,97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18,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人民團體法經核准設定之社會團體,其第一屆理事長陳昀榕任期至民國112年9月21日即已屆滿,且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已限期令其改選而未改選,有卷附桃園市政府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6、185至193頁)。原告乃聲請本院選任陳昀榕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審酌自被告成立起,陳昀榕即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熟知被告事務,且代表被告與原告接洽本件承攬契約,就兩造間承攬關係應知之甚詳,亦無拒絕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正當理由,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選任陳昀榕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籌畫民國111年8月14日之「2022 WDSF 霹靂舞世界錦標賽國手選拔暨桃園公開邀請賽」(下稱上開霹靂舞賽事),委託原告承包上開霹靂舞賽事現場之場地佈置、器材(保護地墊、電視牆)租用、燈光架設及現場導播等活動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1,725元。又被告為籌畫同年10月30日之「運動i臺灣 2.0計畫 奧林匹克全民運動會 霹靂舞&國標舞」賽事(下稱上開運動i臺灣賽事),亦委託原告承包上開運動i臺灣賽事現場之音響燈光設備架設、場地佈置等活動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157,185元(含5%營業稅)。而原告完成上開霹靂舞、運動i臺灣等賽事之活動工程後,向被告進行請款事宜,被告乃要求將上開霹靂舞賽事之承攬工程款361,725元,改開立為總金額138萬5,725元之報價單5紙(分別為74,550元、141,500元、457,000元、318,675元、394,000;下稱系爭報價單),以便被告後續向政府機關進行核銷及請領補助款,並與原告約定上開霹靂舞賽事原承攬工程款361,725元與系爭報價單總金額138萬5,725元之差額所溢繳之營業稅51,200元,由被告負擔,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而上開霹靂舞、運動i臺灣等賽事皆順利舉辦,期間並經新聞媒報導,足見被告承攬之上開霹靂舞、運動i臺灣等賽事活動工程皆已完成;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上開霹靂舞、運動i臺灣等賽事之承攬報酬,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70,110元(即361,725元+157,185元+51,200元=570,11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上開霹靂舞、運動i臺灣等賽事之工程款361,725元、157,185元(合計518,91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發包上開霹靂舞賽事之場地佈置、器材(保護地墊、電視牆)租用、燈光架設及現場導播等活動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1,725元,及承攬被告所發包上開運動i臺灣賽事之音響燈光設備架設、場地佈置等活動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157,185元,上開霹靂舞、運動i臺灣等賽事之工程皆已完成施作,經原告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未給付任何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開運動i臺灣賽事報價單、上開霹靂舞、運動i臺灣等賽事之新聞報導列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19至109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910元(即361,725元+157,185元=518,910元),即屬有據。

2.上開霹靂舞賽事溢繳之營業稅51,200元部分,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依被告要求將上開霹靂舞賽事之承攬工程款361,725元,改開立為總金額138萬5,725元之系爭報價單5紙,並約定該承攬工程款與系爭報價單總金額之差額所溢繳營業稅51,200元,由被告負擔,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是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1,2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報價單5紙、統一發票、原告111年9-10月份之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第139至)。而兩造就上開霹靂舞賽事活動工程約定之承攬報酬為361,725元,業如前述,原告以系爭報價單5紙據以申報營業稅、繳納稅款,縱有溢繳營業稅51,200元,亦與上開霹靂舞賽事活動工程之承攬報酬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而請求被告給付溢繳營業稅之51,200元,已非有據。又原告所提出上開系爭報價單5紙等證據,至多可認原告有將上開霹靂舞賽事承攬工程款開立為總金額138萬5,725元之系爭報價單、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營業稅、繳納稅款等情,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有約定由被告負擔原告溢繳之營業稅51,200元,且原告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證明,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4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據。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雖無具體約定給付報酬之時間,然原告既已完成上開霹靂舞、運動i臺灣等賽事工程,並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被告依法即應給付原告該等工程款,惟被告迄今未為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8,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1日,參本院卷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910元,及自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即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