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36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李聖義被 告 亞利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泂福被 告 林毓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8,7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6,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亞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亞利企業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275%計算(目前年利率為3.12%),嗣後中華郵政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詳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違約情事第(a)、(f)款之約定)。

㈡、被告黃洞福、林毓秋於110年6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另一被告亞利企業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兒、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惟依本保證書提供之保證金額不得超過2,400,000元(最高保證額度)。一經請求保證人應立即對原告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即為主債務人。

㈢、被告亞利企業公司、黃洞福、林毓秋又於112年8月21日簽立增補契約,前開契約內容有如下變更:⑴到期日變更為115年6月30日。⑵本金餘額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⑶約定未依本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借款。⑷本增補契約視馬原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原契約同,連帶保證人並願續負連帶保證責任。

㈣、詎料,被告亞利企業公司借款僅缴款至113年4月29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亞利企業公司尚欠本金506,2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黃洞福、森毓秋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聲明:被告亞利企業有限公司、黃洞福、林毓秋應連帶給付原告506,2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曱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承認有借前開款項,若有能力願意慢慢償還。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被告江森國際有限公司於借款期限屆滿後未依約清償,是被告江森國際有限公司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漢偉、陳佑偉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附表:編號 本金 (新台幣) 利息及違約金 (新台幣) 1 506,2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