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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3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徐子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穆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準此,倘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在該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三大點之第二段,有關:「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因腳指甲溝炎發作,前往林口長庚急診室就醫,經過檢傷後由時任急診內科之被告看診。因被告無法幫原告做外科手術,導致原告情緒激動,提高聲量與被告對談,此為原告所不否認。」看診當天伊僅有拉高聲量說話,沒有情緒激動之客觀表現,不知道被告會突加這四個字,且聲請人亦否認當日有情緒激動,請更正為原告否認等語。

三、本院判斷:經查,聲請人不否認有拉高聲量與相對人說話,然其否認有情緒激動。惟相對人陳述聲請人有情緒激動,且聲請人亦不否認有拉高聲量說話,因此聲請人是否有情緒激動,乃是對於個人表情、情緒之描述,此核非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無從更正原判決將此部分刪除。從而,原告聲請前開更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