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42號原 告 傅啓宗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林宗哲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係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403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1、86頁),經核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58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0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但被告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原告,作為原告經營訴外人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之資金,原告經營庚公司並無獲利,原告不同意被告退股,更無將退股金轉為借款之情形,故系爭執行名義於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403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5月間投資原告經營的庚公司200萬元,原告並於100年6月3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嗣於100年10月間兩造達成退股協議,將200萬元退股金轉為借款,加計先前借款50萬元,共計250萬元。兩造再於102年間協議加計利息20萬元,由原告分5年償還270萬元,惟原告僅還款90萬元。兩造再於105年間協議加計利息10萬元,共計190萬元至遲應於108年還清,惟原告仍未還款,故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借款190萬元為由,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110年6月28日確定(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持該支付命令換發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587號債權憑證,復於113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詳外放之影卷),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合法。
㈡原告不爭執兩造於100年5月21日簽立共同投資協議書,原告
有收受被告交付之200萬元投資金額,且原告有於100年6月3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嗣原告於102年7月給付被告25萬元、103年2月給付被告35萬元、104年6月給付被告3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23、252、253頁);惟原告否認同意被告退股及將退股金轉為借款及加計利息等情。
㈢經查:
1.依兩造間102年7月10日傳送之訊息(本院卷第55頁),原告稱已準備25萬元下週要匯款給被告,被告回覆:「告訴你我的規劃。分五年還清,每年底還50萬,請開250萬本票給我。外加所有利息20萬。下周25萬,年底35萬,接下來是50/50/50/60。同意嗎?」。原告雖未回覆訊息,但原告依約於102年7月15日匯款25萬元予被告,及於103年2月10日給付35萬元予被告(本院卷第79、81頁),應認原告同意被告之提議。
2.且依兩造間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107年1月28日原告稱5月中可還款30萬元,被告回覆:「你就是一直找理由,兩年半前就協定30/50/50/60,你都沒兌現。這5月中才還這30萬,我就再相信你一次。除此,請你按每月底3萬匯款給我,否則你根本無法一次拿出如此多錢,下個月就開始匯款。」。原告則回覆:「做生意真的外在因素太多,有些錢有時間差請諒解。還是希望依原方式進行。」(本院卷第63、65頁),亦即原告希望依兩年半前協定的30/50/50/60原方式還款,而非每月還款3萬元。足證明被告所辯兩造於105年間協議加計利息10萬元,共計19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20萬元利息-清償90萬元+10萬元=190萬元)乙情堪可採信。
3.再依兩造間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自107年6月18日起至113年9月3日,被告屢次向原告表示「已經接近7年了…你這190萬之借款,是要拖到何年何月結清!」(本院卷第67頁)、「你的債務是190萬,該先還的30萬,已經拖了3年,出面解決吧。」(本院卷第69頁)、「請告訴我你要如何處理這190萬債務。」(本院卷第71頁)、「今年2月的碰面,你答應7月底要交待這190萬債務要如何處理?現在已經9月了,你又完全無回應。」(本院卷第73頁)、「你有打算要清償你的債務嗎?」(本院卷第77頁)。原告均未否認積欠被告190萬元,而是回覆希望被告體諒、希望當面協調、想盡辦法解決等語。足證明原告確實承認積欠被告190萬元之借款債務。
4.原告雖主張原告給付90萬元予被告,其中50萬元為清償原告於100年6月3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其餘是預先支付盈餘分配金額云云(本院卷第245頁)。然查,兩造間訊息或微信對話紀錄從未談論原告經營庚公司是否有獲利或被告投資的200萬元該如何分紅,而是在討論原告如何償還借款,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反而可證明被告主張兩造已協議被告退股,且將退股金轉為借款並加計利息,原告尚欠被告190萬元借款等情屬實。
㈣依上所述,原告積欠被告190萬元借款,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被告對原告有「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6月8日送達原告)債權存在。依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587號債權憑證債權(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外,尚有執行費用15,200元未受償)亦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訴請確認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