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50號原 告 宋鴻鈞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簡大鈞律師被 告 陳建川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提出福康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自民國108年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目錄、各種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或原告委任之人查閱及複印。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桃司調字第120號卷第7頁)。嗣於114年6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提出系爭診所自108年起至114年5月24日診所歇業時止,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目錄、帳簿紀錄、帳簿原始憑證、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或原告委任之人查閱及複印。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3-294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3年8月8日約定共同出資經營位於桃園市○○街000號一樓及二樓福康牙醫診所(即系爭診所),由被告持有系爭診所總資產60%、原告持有系爭診所總資產40%,盈餘依被告60%、原告40%比例分配,並於同日簽訂福康牙醫診所合夥契約書;兩造續於108年10月16日再簽訂福康牙醫診所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診所10%股份賣予原告,兩造各自持有系爭診所各50%之股份,合夥期間為108年11月至118年10月(下稱系爭合夥關係)。依系爭合夥關係約定,被告擔任合夥業務執行人及系爭診所負責醫師暨院長,原告則為系爭診所執業醫師暨副院長。
(二)嗣被告於111年9月18日向原告要求以低價購入原告合夥股份,遭原告拒絕後,被告即陸續進行諸多違法違約行為,原告驚覺被告恐無繼續維持合夥之意願,始就系爭診所各項事務及財務進行調查,竟發現被告就合夥事業有多項財務、人事及行政之違法違約情事,且調查過程中被告以各種不正當方式妨礙或刁難原告。是以,被告擔任系爭合夥關係之業務執行人,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合夥合作精神,排除其他合夥人參與各項事務。為確保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隨時檢查系爭合夥關係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查閱帳簿,惟原告曾多次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提供系爭診所之財務帳冊供原告閱覽,卻遭被告及被告所聘之會計師刁難妨礙,拒絕原告行使檢查權,為此,爰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診所歷年來均採執行業務者收入費用標準課稅,並未設帳,故系爭診所營運期間僅有「診所收入支出表」(下稱系爭收支表),且系爭診所歷年之系爭收支表均已交付原告。故依法及系爭合夥契約,系爭診所並無任何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等帳冊,則被告自無從配合原告請求;又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明定,被告僅需於每月底提出三個月前之系爭收支表予原告查核,且原告對於歷年之系爭收支表均無任何異議。另被告自始即未拒絕原告查閱帳冊,反已多次書面回覆原告,明確告知系爭收支表(連同憑證及銀行交易明細)均存放於被告所委任之胡光偉會計師事務所,原告得隨時前往查閱、抄錄,且原告迄今亦曾於112年11月23日、112年11月30日及112年12月7日查過3次帳,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有以各種不正當方式妨礙或刁難之情形存在。原告明知有可行之查閱途徑,卻仍以訴訟方式要求被告交付帳冊,顯有浪費司法資源及意圖恫嚇被告,有違誠信原則,且無任何權利保護必要,顯屬權利濫用至明。
(二)考量原告自111年10月15日起多次要求提前退夥,客觀上系爭合夥關係已難繼續維持,故被告已於114年4月11日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合夥契約。兩造並於114年5月19日將系爭合夥關係之財產,諸如系爭診所之牙科材料、器械、設備等財產,合意分配完畢,系爭診所已於114年5月24日正式停止營業,被告已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聲請系爭診所歇業,業經桃園市政府准許,系爭診所已於114年6月5日登記歇業註銷。被告委任之胡光偉會計師事務所已核算完成並依法簽核系爭診所114年5月之系爭收支表,足認兩造就系爭合夥關係所經營之合夥事業即系爭診所已完成清算程序,被告已依法請求原告彌補虧損,倘若原告對於系爭診所清算後之結論仍有疑義,自應由原告尋其他法律途徑解決爭議,而非單獨要求交付帳冊,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無理由,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1-342頁)
(一)兩造於93年8月8日約定共同出資經營位於桃園市○○街000號一樓及二樓之系爭診所,由被告持有系爭診所總資產60%、原告持有系爭診所總資產40%,盈餘依被告60%、原告40%比例分配,並於同日簽訂福康牙醫診所合夥契約書;續於108年10月16日再簽訂福康牙醫診所合夥契約書(即系爭合夥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診所10%股份賣予原告,兩造各自持有系爭診所各50%之股份,合夥期間為108年11月至118年10月。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規定:「甲方(即被告)需於每月底提出3個月前的診所收入支出表,如未按時提供診所月收入支出表,甲方不得領取當月業務費用。」。依系爭合夥契約所示,被告為系爭合夥關係之負責醫師,並登記為系爭診所(即福康牙醫診,機構代表:000000000,私立牙醫診所)之負責人。
(二)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主張被告應提供系爭診所於108至113年1月至3月期間,每月收入支出表所列之帳務明細、各銀行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財務、帳冊資料,並於113年5月20日前通知原告閱覽檢查之時間地點;被告則於113年5月16日寄發法律函予原告,就原告請求閱覽查核帳冊一事,表示依系爭夥契約第5條規定,被告僅需於每月底提出3個月前的診所收入支出表予原告,且系爭診所設立時即採不設帳,依財政部頒訂標準核定所得,固定扣除額報稅。另主張系爭診所108年至111年度之月報表、年度結算表均已交付原告,並同意原告至永華會計事務所(桃園所)胡光偉會計師處,查閱系爭診所112年度、113年度1月之收支明細表帳冊資料;被告另於113年6月27日、113年10月24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就有關原告請求閱覽查核帳冊一事,主張系爭診所112年度及113年度3月、6月之收支明細表帳冊資料正本,目前委請永華會計事務所(桃園所)胡光偉會計師代為保管,並同意原告前往查閱。
(三)依系爭診所108至11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資料所示,系爭診所所得額申報方式採依財政部頒定標準申報;負責人為被告;會計基礎為現金基礎;執行業務所得收入明細表有依收入來源分別填報各年度費用金額及所得額。
(四)依系爭診所登記資料,系爭診所為私立牙醫診所,負責人為被告(證書字號:牙字007741號);兩造均為系爭診所醫事人員。
(五)兩造於114年4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合夥關係,並於114年5
月19日約定系爭診所牙科材料、診所設備與牙材等財產由兩造平均分配完畢;系爭診所並於114年5月24日停止營業,於114年6月5日獲桃園市政府函准予核備歇業。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系爭診所自108年起至114年5月24日系爭診所歇業時止之財產目錄、帳簿紀錄、帳簿原始憑證、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或原告委任之人查閱及複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見本院卷第343頁)
(一)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略謂:蓋合夥之業務,在達合夥人共同之目的,非如是,則目的不能達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等語。據此,本條所定合夥人檢查權,須為達合夥人之共同目的,始得行使,自應於合夥關係存續中方得為之。復按合夥契約之成立,完全基於合夥人之彼此信任,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如係由合夥關係所生者,具有專屬權之性質,其行使不能與合夥人之地位分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務狀況,並得查閱帳簿之人,必以有合夥關係存在,具合夥人地位者為限。又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合夥清算乃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等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合夥解散後,須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未完結前,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該合夥仍為存續,惟若清算完結,應認合夥之關係隨之消滅,合夥人自無權再行使檢查權。
(二)經查:
1、依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為系爭合夥關係所營事業即系爭診所之執行事務管理人,每月並得領取4萬元之執行事務費用,而原告為系爭合夥關係中無執行合夥事務權限之人,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未執行合夥事務之原告依法享有事務檢查權,應堪認定。雖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僅須於每月底提出前3個月系爭診所之系爭收支表即足,然依上揭意旨,於系爭合夥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本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尚不應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之約定而受有限制。
2、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即向被告表示退夥,惟被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則否認上情,並主張係被告先向原告提出退夥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兩造針對究竟是何人先提出退夥意思表示一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系爭合夥契約所示,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僅原、被告二人,於其中一人表示退夥後,將使系爭合夥關係致僅剩合夥人一人,而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然兩造恐因不諳法律,仍於111年10月15日後持續以系爭合夥關係經營系爭診所,直至114年4月11日始合意終止系爭合夥關係,則兩造於114年4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應認屬民法第692條第2款所列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之事由,是以,系爭合夥關係所營合夥事業即系爭診所,應進行清算。
3、被告抗辯系爭診所之合夥關係經兩造合意解散後,兩造已於114年5月19日共同就系爭診所財產目錄所示之財產(牙材、器械、治療設備、租賃空間資產)進行清點、分配完竣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14年5月16日函及兩造委託書、經兩造代理人簽名之診所設備與牙材分配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63-268頁)附卷可稽;系爭診所業於114年5月24日停止營業,於114年6月5日登記歇業,並經桃園市政府准予核備在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114年6月10日府衛醫字第114015721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03頁);另被告已將系爭診所114年2月、3月、4月、5月之系爭收支表寄送原告,業據被告提出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301頁),且原告並未爭執未收到等情。是以,兩造既已就系爭診所之現有財產進行分配,則被告抗辯兩造業就系爭診所完成清算,系爭合夥關係已消滅等語,尚非無據,是以系爭合夥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就系爭診所主張行使帳冊檢查權,並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賬簿表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夥關係業經終止解散並完成清算程序,則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系爭診所自108年起至114年5月24日系爭診所歇業時止,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目錄、帳簿紀錄、帳簿原始憑證、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或原告委任之人查閱及複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昕附表一:
編號 應提出之資料名細 1 每月損益表及年度損益表 2 每月資產負債表、年度資產負債表 3 業主權益變動表 4 108年至113年國稅局申報書 5 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 6 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 7 各類扣繳申報明細 8 每月薪資表、獎金發放明細 9 勞健保明細、投保異動表及退休金提撥等附表二:
編號 應提出之資料名細 1 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 2 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