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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57號原 告 陳素真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被 告 許鳳安

許明亮許德亮

許德光許福光許文光許鳳嬌

許春梅呂阿滿呂阿添

趙呂阿香呂梁糖妹呂昇麟呂振雲呂振煥呂鳳珠 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之0

呂鳳琴呂振光

呂勇漂呂淮洲程武龍程政龍程逢娥程逢嬌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程逢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鳳安、許明亮、許德亮、許德光、許福光、許文光、許鳳嬌、許春梅應就被繼承人許坤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呂阿滿、呂阿添、趙呂阿香、呂梁糖妹、呂昇麟、呂振雲、呂振煥、呂鳳珠、呂鳳琴、呂振光、呂勇漂、呂淮洲、程武龍、程政龍、程逢嬌、程逢娥、程逢媛應就被繼承人呂德金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告許德亮應自上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德亮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以呂德金、許石秀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並將土地上之房屋稅籍及水、電使用人之登記交付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14年3月5日、114年4月30日為當事人及聲明之變更(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至第301頁、第393頁;卷三第123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因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呂德金、許石秀業於起訴前死亡,而有追加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並追加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聲明第3項則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鳳安、許明亮、許德亮、許德光、許福光、許文光、許鳳嬌、許春梅、呂阿滿、趙呂阿香、呂梁糖妹、呂昇麟、呂振雲、呂振煥、呂鳳珠、呂鳳琴、呂勇漂、呂淮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69年6月17日委由訴外人李守春向呂德金、許石秀購買重測前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現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然因系爭土地(即重劃前94、94-3、94-4地號土地,詳如附表所示)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礙於當時法令限制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而未移轉登記,故先借名登記於呂德金、許石秀名下。因呂德金及許石秀之繼承人許坤漢均已死亡,雙方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消滅,然許坤漢之繼承人即被告許鳳安、許明亮、許德亮、許德光、許福光、許文光、許鳳嬌、許春梅等8人(下稱被告許鳳安等8人)、呂德金之繼承人即被告呂梁糖妹、呂昇麟、呂振雲、呂振煥、呂鳳珠、呂鳳琴、呂振光、呂勇漂、呂淮洲、呂阿滿、呂阿添、程武龍、程政龍、程逢嬌、程逢娥、程逢媛、趙呂阿香等17人(下稱呂梁糖妹等17人)迄未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登記予原告。

㈡、另依原告與呂德金、許石秀之繼承人許坤漢、許金亮於84年10月28日就同段1024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原告同意賣方許坤漢、許金亮繼承使用系爭房屋,期限至88年10月27日止,期限屆滿,賣方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交付原告,然許坤漢之繼承人被告許德亮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阿添、呂振光、程武龍、程政龍、程逢嬌、程逢娥、程逢媛:同意原告之請求,且伊等之被繼承人早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資料備妥交予原告,原告不知何故迄未辦理,原告得聯繫伊等辦理移轉登記,卻逕行提起本訴,故伊等不同意負擔訴訟費用。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同意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支票、轉帳傳票、新舊門牌查詢資料、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516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96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47頁、第73頁至第124頁、第155頁至第164頁、第177頁至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75頁;卷二第7頁至第251頁、第311頁至第330頁),且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檢附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檢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函附許石秀等人之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62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卷二第257頁至第272頁)核閱無訛。而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22頁至第123頁),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雖因被告呂鳳珠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其餘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69年6月17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許石秀、呂德金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後,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許石秀、呂德金名下,嗣許石秀於78年9月4日死亡、呂德金於84年2月2日死亡,於許石秀、呂德金死亡後其信任關係已失,依法借名登記契約應行消滅,被告許鳳安等8人為許石秀之繼承人、被告呂梁糖妹等17人為呂德金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許石秀、呂德金之權利義務,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又依原告與許石秀、呂德金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告買受94、94-1、94-2、94-3、94-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故原告買受後借名於呂德金、許石秀名下之不動產除系爭土地以外,亦包括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為被告許德亮所占有,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3頁),而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被告許德亮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所有權移轉登記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將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故對於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遺產提起請求移轉登記之訴,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尚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有訴訟之保護必要。經查,被告許鳳安等8人為許坤漢(即許石秀之繼承人)之繼承人、被告呂梁糖妹等17人為呂德金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2頁)。被告呂鳳珠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告尚難與其聯繫取得相關資料憑以辦理繼承登記,然非經繼承登記,無法處分許坤漢、呂德金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進而無從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訴訟經濟原則,應認原告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命被告許鳳安等8人就許坤漢所遺系爭1018、1023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呂梁糖妹等17人就呂德金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請求被告許鳳安等8人應就許坤漢所遺系爭1018、1023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呂梁糖妹等17人應就呂德金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告許德亮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自承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確已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交付予伊指定之地政士,係因伊自84年起去大陸,而地政士找不到伊而迄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此有本院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3頁),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現仍占有系爭建物之被告許德亮負擔,較為公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芝菁附表一:桃園市觀音區三座屋段新興小段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1018地號土地(重劃前為94地號) 許坤漢 2分之1 ⒈許坤漢為許石秀之繼承人。 ⒉許坤漢之繼承人為被告許鳳安、許明亮、許德亮、許德光、許福光、許文光、許鳳嬌、許春梅等8人。 2 1023地號土地(重劃前為94-4地號) 許坤漢 2分之1

附表二:桃園市觀音區三座屋段新興小段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1018地號土地(重劃前為94地號) 呂德金 2分之1 呂德金之繼承人為被告呂梁糖妹、呂昇麟、呂振雲、呂振煥、呂鳳珠、呂鳳琴、呂振光、呂勇漂、呂淮洲、呂阿滿、呂阿添、程武龍、程政龍、程逢嬌、程逢娥、程逢媛、趙呂阿香等17人。 2 1023地號土地(重劃前為94-4地號) 呂德金 2分之1 3 103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94-3、94-4地號) 呂德金 全部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