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58號原 告 胡博誠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被 告 林盈列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苹嵐於民國101年6月19日結婚,嗣於113年5月30日為離婚登記。詎被告於原告與陳苹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陳苹嵐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不當交往情事,更於113年5月29日近中午時前往位於桃園高鐵站附近之和陽行館開房間,且已發生性行為,被告與陳苹嵐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要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破壞原告與陳苹嵐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為嚴重,顯已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令原告倍感統苦,身心幾近崩潰,精神上痛苦甚鉅,甚至因此事原告與陳苹嵐離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苹嵐為事業上合作夥伴及普通朋友,乃於113年5月29日前往和陽行館討論網購服飾買賣、及事業合作等事宜,被告當時並不知道陳苹嵐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於113年5月29日當日之高鐵站附近車流量不小,被告基於紳士風度與陳苹嵐牽手過馬路乃係國際禮儀,為避免陳苹嵐為路車輛所碰撞,實難率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當時係被告與陳苹嵐於車庫準備駕車離開之際,原告與其友人5人以上,即自行闖入行館房間內隨意翻動房間,照片內床單、浴缸照片,顯係原告到場後所事後加工,均不足推認被告與陳苹嵐於旅館內有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又細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其對話內容來源不明、且無對話日期、時間、對話不完整無連續性,顯然有遭剪接、變造之虞,原告藉由網路抓取被告、陳苹嵐之照片再加工於內容杜撰之對話截圖上,並非難事,是該等內容並非真正,被告否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上及實質真正。即便該等證據資料為真正,然該等LINE對話內容亦應為原告侵犯被告及陳苹嵐隱私權所取得,綜合比較衡量上開證據係用於本件財產權訴訟,及原告蒐集證據行為之態樣、被告權益所受侵害之程度、防止誘發違法蒐集證據等,本件被告之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較諸原告之訴訟權保障為重,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另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違憲,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陳苹嵐於101年6月15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9日為結婚登記,嗣於113年5月30日為離婚登記;另被告與陳苹嵐於1113年5月29日在桃園和陽行館一同處於所開設之房間內,並於離開時經拍攝照片等情,有戶口名簿、照片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於原告、陳苹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有上開故意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等語;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陳苹嵐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陳苹嵐有不當交往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陳苹嵐於113年5月29日前即有不當將往行為,且於當日在桃園市和陽行館有性交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與陳苹嵐於其與陳苹嵐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並於113年5月13日在桃園高鐵站附近之和陽行館內有性交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陳苹嵐二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陳苹嵐於113年5月29日在和陽行館車庫前及桃園高鐵站附近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9、101至117頁)。而被告固辯稱不知陳苹嵐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觀諸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至,上開對話紀錄陳苹嵐曾向被告稱:「我在客廳,我先生在房間」等語,被告隨即回稱:「噢噢噢 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由此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另質諸被告曾與陳苹嵐有如下對話:「被告:現在老二很臭 可以塞妳嘴嗎?變態變態的」、「被告:好爽喔 我想跟妳在裡面打炮」、「被告:妳那麼嫩,連ㄇㄟㄇㄟ都嫩」、 「被告:

我好想幹妳」、「陳苹嵐:我也超想你的 每天都很想 你想辦法騰出時間啦~~~晚上應該也可以 我會想辦法出門」、「被告:我真的超想插你」、「陳苹嵐:都沒時間講心酸的」、「被告:妳會想被我插嗎?我想聽妳說」、「被告:那妳你拍一下扒開G8玩小穴的影片 我想看看打手槍」、「陳苹嵐:愛你 回去小心 真的超想你的 這種時候真的好想好想…」等語,足認被告與陳苹嵐之對話顯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之分際,佐以被告與陳苹嵐曾於桃園高鐵站附近行走時,有手牽手之肢體親密接觸,並一同前往桃園和陽行館獨處一室,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疇,堪認其間確實存有不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其2人間之交往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甚明,是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與陳苹嵐間不正常交往關係而受有精神上當程度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3.被告雖否認上開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惟參諸陳苹嵐對話之對象「Kevin Lin」曾傳送予陳苹嵐、陳苹嵐曾傳送予「Kev

in Lin」照片中之人即分別為被告、陳苹嵐(見本院卷第10

3、104頁),乃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且被告辯稱原告可經由網路抓取被告、陳苹嵐之照片再加工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可認原告主張該對話紀錄為被告與陳苹嵐間之對話紀錄等語,應屬可採。再者,觀諸上開對話內容,除互挑情意之語本難有條理邏輯外,尚無對話不連貫之情,且參雜被告與陳苹嵐之生活日常或工作瑣事,難認有何虛編,復無其他事證足以顯示該等對話紀錄有偽造、變造之情。稽上各情,足認該等對話紀錄為被告與陳苹嵐間之對話紀錄,且難認有何偽造、變造之情,是被告就系爭對話紀錄係由原告偽造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云云,自屬無據。

4.又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在民事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適用,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上開LINE對話內容應為原告侵犯被告及陳苹嵐隱私權所取得,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為任何舉證,已難認為可採。縱原告未經陳苹嵐同意取得對話紀錄,然考量原告與陳苹嵐為夫妻關係並同住一處,夫妻2人本即具有極密切之親誼,對彼此間之隱私期待,自無法與一般第三人之隱私權等同視之。審酌原告係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舉證極度不易,復參諸卷內不僅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原告係以何不法方法取得上開LINE對話,更無任何證據可認原告有以強暴、脅迫、藥劑或類此之不法手段取得上開對話紀錄,則權衡審酌原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訴訟權之保障與被告、陳苹嵐隱私權之衝突後,亦難認上開對話紀錄有何不具有證據能力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5.被告另辯稱其與陳苹嵐行走時手牽手係為避免陳苹嵐為路過車輛碰撞云云,然觀諸該等照片時間即西元2024年5月29日上午10時39分39秒至10時39分49秒,期間始終維持始終手牽手,顯非因有車輛駛近乃順勢伸手拉住陳苹嵐,一般異性朋友間之社交禮儀當無以此方式為之。又依一般社會常情,旅館之房間乃供人休息、過夜處所,該空間具有私密性,與有配偶之異性正常社交往來,當無孤男寡女共處旅館房間之理,此舉明顯逾越一般已婚女子與除配偶外其他男子間之正常社交程度,亦逾越男性與有配偶女性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被告前開所辯,顯偏離社會常情,為不可採。

6.至被告以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云云。然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婚姻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人民享有締結婚姻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42號、第554號、第569號、第712號解釋所揭櫫,故配偶經婚姻制度所享有婚姻圓滿及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權益,仍應屬民法上所保護之「配偶權」之內涵。縱認為上述婚姻制度於法律上所保障配偶之情感上及生活上利益僅屬「法律上利益」,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至與之為合意性交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認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揆其理由,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及婚姻關係,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並未否定通姦罪旨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之目的正當性,更非認定上述價值不受法律之保障,則上開大法官解釋實未認定「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非屬民法所稱之「權利」,更未將其排除於民法所應保障之範疇。是以,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另一方配偶所享有親密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當足以構成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被告援引關於否認配偶權屬於權利且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之實務見解僅為個案,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7.從而,被告與陳苹嵐所為前揭不當交往行為,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來往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侵害其配偶權,洵屬有據,堪予採認,被告所辯應非可採。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經參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97、160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置於本院個資等文件(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兼衡原告與陳苹嵐嗣於113年5月30日為離婚登記,被告與陳苹嵐密切交往等侵害行為程度、事後態度、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因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7日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