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77號原 告 鄭清河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被 告 林月秀
張水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俊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月秀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38⑴、就被告張水順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39⑴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林月秀、張水順應容忍原告於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2土地)於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內對被告林月秀、張水順所有坐落同段538、539地號土地(下分稱538、539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本院卷第7頁)。
㈡嗣原告之訴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變更、追加為:⒈先位聲明
:確認原告所有542土地於附圖二所示斜線範圍內對林月秀、張水順所有坐落538、539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林月秀、張水順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542土地於附圖一所示斜線範圍內對林月秀、張水順所有538、539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林月秀、張水順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㈢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林月秀、張水順所有之538、539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就上揭土地間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542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建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建物現供原告使用中。林月秀、張水順則分別為相鄰之538、539土地所有權人。而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1227地號土地(下稱1227土地),542土地因前開分割以致對外無聯絡道路之袋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確認原告就538、539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在538、539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權行使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37土地)已有對外通行之水泥道路,537、542土地等皆自1227土地所分割,分割時已有協議542土地可通行537土地,原告自行以磚牆自行阻斷542土地對537土地之聯絡,原告拆除磚牆即可通行至537土地所鋪設之水泥通道,衡量兩造利益,原告應通行537土地以連接公路方屬對538、539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542土地之所有權人,538、539土地之所有權人
則分別為林月秀、張水順,且538、539、540、541、542土地均係分割自同地段之1227土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53-97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通行538、539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此觀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又民法袋地通行之立法意旨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由此,判斷土地是否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自應審慎為斷,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⒉經查,原告所有542土地本身並未直接通往公路或鄰接公路,
且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包圍,須經由林月秀、張水順所有之538、539土地方能前往對外聯絡道路等情,有地籍圖資、空照圖、地籍圖謄本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2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4年9月10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本院卷第281至292頁),足認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無法直接對外相通,土地現況確實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且該情形並非原告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之任意行為所致。因此原告主張原告土地具有袋地之性質,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堪予採信。
⒊原告所有之542土地現有水泥建物一棟,被告所有之538、539
土地目前均為空地,其上有草木數叢,雖有磚造、水泥圍牆分隔鄰地,惟538、539土地目前亦屬平坦可供通行之土地,均無任何建物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3-305頁)。又538、539、540、541、542土地與相鄰之537土地間存有磚造圍牆分隔,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95、303-305頁),是原告主張542土地若通行538、539土地,核與分割前1227土地供通行之現狀相一致,對被告今後就538、539土地之利用並無過度妨害,乃客觀上唯一且最方便之對外聯絡通路,且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⒋其次,就通行權範圍而言,原告先位主張依方案2(如附圖二
所示)通行,備位主張方案1(如附圖一所示),兩者差異僅係道路之寬度,方案1度為3公尺,方案2則為4公尺,經斟酌土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土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等因素,比較衡量兩造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院認以方案2通行已逾越必要程度,尚非妥適,應選擇對被告造成最少損害之方案1通行,方為適當。
⒌至林月秀、張水順固主張原告應通行同地段537土地,537土
地已鋪設有水泥道路,且分割時已有協議云云。惟查,原告所有之542土地與537土地間現存有磚造圍牆分隔,已如前述,若選擇被告提出方案,尚須另行拆除磚造圍牆,難認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此外,就542土地分割後存有通行537土地之協議乙節,林月秀、張水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林月秀、張水順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⒍基此,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備位主張對林月秀、張
水順所有538、539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即無不合。又本院既已擇一請求權(民法第787條第1項)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已於前述,則原告其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民法第789條第1項)自無庸裁判,併此敘明。㈢林月秀、張水順是否應容忍原告在538、539土地上如附圖一
編號538⑴、539⑴所示範圍內鋪設道路或水泥通行,並不得為妨礙通行權之行為?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有542土地既對林月秀、張水順所有538、539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範圍現非作為道路使用,原有地質及地形難認得逕供交通工具往來,審酌542土地連通公路之通常使用,顯有鋪設道路通行之必要,目前538、539土地雖為平坦之地面,然已有部分面積種有花草林木,部分面積無地上物,並未鋪設有水泥路面,是原告請求鋪設3公尺寬之水泥或柏油道路如附圖一編號538⑴、539⑴所示範圍內,為原告所有542土地目前通行需要地之通常使用必要程度,併請求在其通行權之範圍內,林月秀、張水順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林月秀所有附圖一編號538⑴、就張水順所有附圖一編號539⑴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林月秀、張水順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一編號538⑴、539⑴所示部分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並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本件係本院依職權擇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權方案,核屬形成之訴,是以本院自得酌定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通行方案,無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審酌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受益者為原告,被告雖敗訴,而其僅係因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而被動進入訴訟,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圖一: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8日測法字第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1,本院卷第321頁附圖二:
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8日測法字第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2,本院卷第3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