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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77號上 訴 人 林月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清河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核定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956元(計算式:20.64×3280×4%×7≒1895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