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8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被 告 江宏塏即江理誼
江儀芯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江宏塏、江**」為被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江宏塏、江**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江**就前項不動產於113年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14年3月24日具狀將江**更正為「江儀芯」(見本院卷第77頁),又於114年9月7日具狀更正及變更聲明為如後開所示(見本院卷第223頁)。經核,就更正姓名部分,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就變更聲明部分,係基於被告二人間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所生之爭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宏塏即江理誼(原名:江政哲,下逕稱江宏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宏塏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2,93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被告江宏塏逾期未還款後未曾與原告聯繫協商還款事宜,且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後,非但不思如何清償債務,旋即於113年1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江儀芯,至原告求償困難。另查被告江宏塏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有一筆為日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所得19萬3,040元,原告已於113年7月向鈞院執行處執行該項所得,惟至今仍無法與第三人確認是否為為有效執行,除此之外,被告江宏塏已無其他財產可資執行,而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為在使原告債權求償無著之意圖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明:⒈被告江宏塏、江儀芯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江儀芯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就附表編號5之房屋稅籍登記,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應予塗銷,並回復被告江宏塏為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江宏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
稱其答辯理由同被告江儀芯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江儀芯則以:被告江宏塏為被告之二哥,其於94年5月22
日因經營布疋買賣之公司需資金周轉而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被告斯時開立發票日為94年5月23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及170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交付被告江宏塏簽收,上開支票並分別於94年5月23日、同年月24日經被告江宏塏提示兌現,是被告二人間存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江宏塏後因公司經營不善倒閉,無力償還積欠被告江儀芯之200萬元借款債務,經被告多次催告後,雙方協商以被告江宏塏將來得繼承之父親不動產持分過戶給被告以抵償此200萬元借款債務本金及多年無法償還之利息。是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形式上雖係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惟實際上係被告江宏塏以持分之不動產抵償其對被告江儀芯之200萬元借款債務。而債務人之資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江宏塏雖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而造成積極財產之減少,惟其消極財產即負債亦同時減少200萬元,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財產由為移轉,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情事,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該等移轉行為為無償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且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財產之移轉是否為無償,茲敘述如後述。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固定有明文。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主張撤銷債務人與他人間之法律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其前提要件必係債務人所為為無償行為,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為請求,自應證明被告間就附表所示財產之移轉為無償行為。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電子查閱資料、被告江宏塏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為據,其上顯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之登記原因為贈與,又被告江儀芯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固應有在房屋稅籍上自被告江宏塏處受讓稅籍上持分登記,而為房屋稅籍上登記持分3分之1之登記名義人,有本院調取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5頁)在卷可稽。然本件系爭土地上開登記謄本雖顯示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惟衡酌被告間為親密親屬關係,為了節稅等原因,亦有可能就彼此間相關財產移轉形式上以贈與方式為之,然實際隱藏其他法律行為,是倘若被告提出事證足以證明另有實際隱藏之其他法律行為,則並不能僅以地政上相關行政登記,即認被告間之法律行為確為贈與,並進而推認為無償行為。
㈢則本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財產之移轉,已具體表明為被告江
宏塏因積欠被告江儀芯200萬元借款債務,故以該等繼承而來之財產移轉為抵償等語,並提出借款相關支票影本、被告江儀芯支票帳戶兌現紀錄及承諾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5頁)為據,且亦有本院查詢被告江儀芯戶籍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內)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舉證足以顯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財產之移轉,確實係被告江宏塏抵償其積欠被告江儀芯借款債務而為,是以該等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而為有償行為,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訴請如其上開訴之聲明所示,即為無理由。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間若有上開200萬元借款債務關係,則被告江宏塏若係以如附表所示財產為抵償,則應可約定將其應繼分讓對方取得,而不用繼承後再為贈與云云,然被告江宏塏繼承如附表所示財產,相關繼承人並非僅被告二人,而尚有其他被告兄弟姊妹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7頁及第177頁至第185頁)在卷可稽,是以於辦理相關繼承登記,被告未必便於讓兄弟姊妹等親屬知悉兩人間之借貸債務及抵償約定,亦未必能便於要求其他兄弟姊妹等人配合納入被告兩人間抵償約定考量而作成相關分割繼承協議,自難以被告間未於遺產繼承登記辦理時,未直接將被告江宏塏應繼分對應支持分逕自辦理登記至被告江儀芯名下,即逕為推認上開承諾書及相關抵償約定等節為不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如其上開訴之聲明所示,因原告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財產移轉為無償行為,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6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6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6 5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