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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90號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錢清祥律師被 告 林美惠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五八○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次序三所列被告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肆仟元、分配次序五所列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費用伍拾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75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日製成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9月19日實行分配,就此分別通知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而為該執行程序債權人即原告於收受該通知後,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9月12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執行標的(即桃園市○○區○○

段000號,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為訴外人即債務人賴允山、賴允清繼承被繼承人賴宜和之遺產,系爭執行標的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為查封登記、於113年2月1日聲明應買,並於113年8月2日製成系爭分配表,嗣定於113年9月19日實行分配。

㈡被告為系爭執行標的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該抵押權乃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清償日期為77年12月24日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內容詳如附表所示),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之文件,被告與賴宜和間究竟有無存有5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誠屬有疑,況即便被告上開500,000元債權,確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與賴宜和間上開債權設定清償之日期為77年12月24日,距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亦已逾15年,該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既未在上開債權罹於時效後之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應已歸於消滅。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

8月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3、5所列被告分配之執行費4,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500,000元,合計504,000元,均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因年代久遠,被告僅保存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相關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賴允山、賴允清繼承賴宜和之系爭執行標的物,該執行標的於75年12月29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而被告前經本院民事執行科通知,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向本院陳報債權,後本院執行處拍賣系爭執行標的,並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經編列為分配表編號3之執行費(4,000元)、編號5之第一順位抵押權(500,000元),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而系爭執行標的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並經本院執行處通知被告,被告以抵押權人名義參與分配,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編號3、5之順位均應予以剔除,自應審酌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綜觀卷內事證,被告均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且被告亦表示目前僅有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相關資料內容,至多僅可認定被告與賴宜和間有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內容,惟被告對於賴宜和究竟有無存有債權,舉凡債權之內容、款項數額、被告有無交付款項等節,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賴宜和間確存有5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可採。㈢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

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當屬無效,系爭抵押權既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無效,被告自不得就執行標的主張優先受償,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之第一順位抵押權500,0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要屬可採;又按執行費用與債權具有依存連動關係,債權如經異議並判決確定應予剔除時,因該債權所生之執行費用,即失所附麗,執行法院應予一併剔除,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未及於執行費用即明,故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不應列入分配,其因該債權所生之執行費用即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列被告之執行費用4,000元,自應併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權利種類 設定內容 抵押權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000元 存續期間:75年12月24日至77年12月24日 清償日期:77年12月24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1角5分計算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