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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李柏晟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至四、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備註」欄所載之被告,應就其等所分別繼承自該等編號「地上權人」欄所示之人就該等編號「土地坐落」、「地上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至六「土地坐落」、「地上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前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9日具狀追加附表一編號65至94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二)附表一編號1至7及64至84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永漢、李永全、李黃綢妹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三)附表一編號1至6、64至73及8至10、85至94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永爐、李永漢就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四)附表一編號11至58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昌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五)附表一編號60至63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李阿桃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六)附表一編號59被告李國賢應將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七)附表一編號8至10、85至94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永爐附表6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部分,係因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又本件部分地上權人業於起訴前死亡,而有追加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並追加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李雪娥、呂詹雪珠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贈與、分割繼承而取得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人李永漢、李永全、李黃綢妹、李永爐、李昌、李國賢、王李阿桃等7人所設定附表二至六之未定期限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原因及所在位置不明,且系爭土地上無地上權人所有之地上物坐落,足見設定地上權之地上物業已滅失,而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因設定地上權之建物已滅失,故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此,原告已獲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及應有部分逾2/3共有人同意提起塗銷地上權訴訟,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宣告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人李永漢、李永全、李黃綢妹、李永爐、李昌、王李阿桃等6人均已死亡,其等繼承人迄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廖蘇貞、李慧玲、李建億、李瑞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具狀答辯稱:被告4人係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然因對於系爭地上權、土地所在位置及是否存有建物等節均不知情致未及塗銷,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顯非屬可歸責之情形。本件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係有利於原告之情形,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平等詞。

(二)被告李雪娥、呂詹雪珠:對於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等節完全不知情等詞。

(三)被告王凱蒂、陳月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具狀答辯稱:被告2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然因對於系爭地上權、土地所在位置及是否存有建物等節均不知情,亦有意願拋棄繼承之。如原告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被告2人願意配合原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詞。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再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復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第833條之1、第821條分別規定甚明。

(二)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地上權之共有人即如附表二至四、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地上權人」欄所載之人,分別於該等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死亡日期死亡,其繼承人各如該等編號「備註欄」欄所示之被告,有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其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該等被告應就應就其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詳如該等編號「土地坐落」、「地上權登記內容」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即為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查系爭地上權為設定為未定期限、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目前已無依據系爭地上權所建之建物或地上物,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尚無事證可徵有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被告之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何況到庭之被告與未到庭但有出具書狀的被告均未明確反對原告的主張),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