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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0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曾詠宸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吳淇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4年6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觀其民事上訴聲明狀僅記載「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惟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參諸原判決係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之訴駁回,而上訴人本件起訴之訴之標的價額經本院當庭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46,000元;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就上訴範圍補繳裁判費(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繳納87,367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並應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