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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10號原 告 徐偉翔被 告 黃萬坤

姜禮明

黃禮祥

黃麗芬黃麗雪黃秀志黃羽淳

黃羽萱黃梅菊黃湘媛呂黃碧珠黃秀湧黃耀文

黃騰馵姜仁役姜秀榮姜秀永姜秀照姜秀德姜秀芳葉時煌葉梅珠

林莉莉黃榮泰(黃明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禮祥、黃麗芬、黃麗雪、黃秀志、黃羽淳、黃羽萱、黃梅菊、黃湘媛、呂黃碧珠、黃秀湧、黃耀文、黃騰馵、姜仁役、姜秀榮、姜秀永、姜秀照、姜秀德、姜秀芳、葉時煌、葉梅珠、林莉莉應就被繼承人黃才所遺之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定有明文。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才於起訴前之民國49年9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共有人」欄所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14年1月10日桃院雲家堂114年度(行政)字第114011001號函文、桃園○○○○○○○○○113年10月16日桃市新戶字第1130005018號函文暨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壢司簡調卷第51頁、本院卷第33至85頁、第89至93頁),原告因而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最終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載(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部分,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而追加辦理繼承登記聲明部分,則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明富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純娘、黃榮泰、黃信嘉、黃莛瑜,而關於黃明富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6分之10),業由黃榮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第211頁),本院業依職權裁定命黃榮泰為黃明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考量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採取原物分割,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最小面積之限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另如附表編號1「共有人」欄位所示之被告迄未就其等繼承黃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達分割系爭土地之目的,爰併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萬坤:其沒有要賣系爭土地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異,故共有不動產如係遺產或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本不得分割共有物。然為求訴訟之經濟,在訴訟上可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不動產予以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才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共有人」欄所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併同聲明請求其等就繼承黃才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6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關於分割後土地最小面積之限制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日楊地登字第11400089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第297至299頁),堪認屬實;又本件並未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約定,或其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既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下,即屬有據。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

11款之耕地,如欲分割應受該條例第16條最小面積單位之限制等節,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應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面積為1,30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97頁),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割,則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面積顯無從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可認系爭土地無從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⒉又兩造均無人主張倘受原物分配,願就其餘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給予金錢補償之意,且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至就本件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被告黃萬坤雖表示其不要賣系爭土地等語,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見其提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其餘被告亦未曾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而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且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如共有人有意取得該不動產時,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是以,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法規限制等一切事項,認本件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割方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1「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芝芸附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黃禮祥、黃麗芬、黃麗雪、黃秀志、黃羽淳、黃羽萱、黃梅菊、黃湘媛、呂黃碧珠、黃秀湧、黃耀文、黃騰馵、姜仁役、姜秀榮、姜秀永、姜秀照、姜秀德、姜秀芳、葉時煌、葉梅珠、林莉莉 公同共有106分之20 一、黃才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因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故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為連帶負擔。 2 黃萬坤 106分之46 3 黃榮泰 106分之10 4 姜禮明 212分之30 5 徐偉翔 212分之3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26